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四川网联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和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营利,由被告人孙某忠指示被告人张某平和被告人洪某、梁某勇合作,未经微软公司的许可,复制微软Windows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番茄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単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其中被告人洪某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 SP3 V.3300、WINXP SP2 V3.3、WINXP SP3 V1.0、WINXP SP2 V3.5、WINXP SP2 V3.4、WINXP SP3 V1.21、WINXP SP3 V1.1、WINXP SP2安装版和免激活版累计下载71 583次,被告人梁某勇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 SP2 V6.2、LEINLITEXP SP3 V1.0美化版累计下载8018次,郑某槟(另案处理)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GHOSTXP SP3 Vl.0、GHOSTX PsP3 V1.1、GHOSTXP SP3 V1.2版累计下载117 308次。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935 665.53元、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 611 996.46元、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69 538.50元、从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取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7 086.6元。综上,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 924 287.09元。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①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 772 861.27元,上缴国库。②被告人孙某忠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③被告人张某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④被告人洪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上缴国库。⑤被告人梁某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⑥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 904 287.0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在“番茄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涉案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时,是供公众免费下载的,没有直接从中盈利,但在发布涉案“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的同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通过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需推广的客户商业软件等手段,获得了广告费、推广费等巨额间接收入,共计人民币2 924 287.09元。因此,可以认定共软公司、孙某忠、张某平与洪某、梁某勇实施涉案行为的真实意图,正是在于追求巨额广告费、推广费收益,明显具有营利目的。
微软公司是微软Windows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在界面上显示该软件系微软公司授权“番茄花园”制作,而根据微软公司出具的证明,微软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公司制作其软件。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中版鉴字(2008)第008号至第024号鉴定报告以及中版鉴字(2008)第008号至第024-2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涉案“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与微软Windows软件相比对,二者的核心程序均集中在Windows目录下,且二者的目录结构和文件存在大量相同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是根据微软Windows软件核心程序进行复制的产物,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系在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侵权复制行为。被告人孙某忠、张某平、洪某、梁某勇在供述中,亦承认涉案“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系盗用微软Windows软件加以修改、美化而成。
信息网络领域的“发行”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与一般媒介的“发行”行为有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据此,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发布涉案“番茄花园”版Windows系列软件供不特定社会公众下载,无论其是否收取下载费用,都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忠、张某平、洪某、梁某勇通过实施涉案行为,收取广告费、推广费共计人民币2 924 287.09元,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对“番茄花园”网站和“热度”网站进行远程勘验的结果,洪某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 SP3 V.3300、WINXP SP2 V3.3、WINXP SP3 V1.0、WINXP SP2 V3.5、WINXP SP2 V3.4、WINXP SP3 V1.21、WINXP SP3 V1.1、WINXP SP2安装版和免激活版等侵权软件累计下载71 583次,梁某勇负责制作的“番茄花园”WINXP SP2 V6.2、LEI NLITE XP SP3 V1.0美化版等侵权软件累计下载8018次。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涉案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具有《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综上,被告单位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忠、张某平、洪某、梁某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孙某忠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平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及孙某忠、张某平、洪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勇受洪某指使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张某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问题与思考]
1.如何界定著作权侵权行为与著作权刑事犯罪行为?(www.xing528.com)
2.依法判处著作权犯罪时应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民事权益?
3.如何正确理解著作权犯罪与刑罚的价值取向?
[重点提示]
拓展案例主要涉及著作权一般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问题。侵犯著作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又包括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还包括著作邻接权人对其传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注释】
[1]参见“王某涛侵犯著作权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2]参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简介。
[3]参见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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