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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与上海全土豆合作案例: 新媒体技术与网络科技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判决后,搜狐公司、全土豆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搜狐公司认为全土豆公司的地位等同于在线播放视频网站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全土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涉案电影片段视频的网络存储空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搜狐与上海全土豆合作案例: 新媒体技术与网络科技

影片《麦兜故事》的出品人和版权持有人Bliss Distribution Limited授权原告行使涉案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权、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相应的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全部权利的转授权。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网址为www.tudou.com)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原告以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2万元。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利,被告明知在其网站上有涉案影片视频片段仍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电影《麦兜故事》及其任何片段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以及侵权网页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香港公证认证费用港币10 710元。一审判决后,搜狐公司、全土豆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全土豆公司是涉案电影完整视频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还是共同制作者。搜狐公司认为,全土豆公司在播放该影片过程中添加了土豆网的名称、网址与广告等内容,改变了原始视频的内容,应视为涉案侵权视频的共同制作者。本院认为,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相应地,在本案中构成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是指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获得作品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搜狐公司在土豆网上作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涉案影片《麦兜故事》系由播客“wanme夏日”上传,该网络用户实施了侵犯搜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传播行为。全土豆公司则通过其技术与设备为网络用户在网络上传播信息提供空间服务,其本身不直接传播网络信息,而是帮助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全土豆公司客观上帮助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同样侵犯了搜狐公司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网址与广告等影片播放过程中显示的添加内容来看,其中土豆网的名称与网址系直接显示在影片播放过程中的水印,广告则出现在视频播放框外的两侧以及视频播放框右下角,上述添加未使涉案影片的播放及其内容受到任何影响,故该行为既不能视为全土豆公司对涉案侵权影片进行了编辑或改变,亦不会导致全土豆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类型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搜狐公司认为全土豆公司的地位等同于在线播放视频网站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全土豆公司为涉案电影完整视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免责的条件之一,是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侵权。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出于善意,主观上没有过错。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通常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本案中,全土豆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其经营的土豆网是视频分享网站,专门为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及原创视频等内容提供存储空间。在案证据亦表明注册用户可自行选择将其视频等文件上传至土豆网预先设置的各分类频道中,以供其他用户免费点播观看。因此,全土豆公司知道土豆网上存在大量影视作品,而且存在同一影视作品由不同网络用户上传的情形。众所周知,电影作品与一般文字、图形等作品不同,其制作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通常情况下不会将电影作品无偿提供给广大网络用户。全土豆公司作为一名理性的、专业的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理应知晓权利人不可能不计回报地将其电影作品免费提供给网络用户分享,而网络用户所上传的可以提供免费观看的电影存在很大的侵权风险。基于此,全土豆公司应当对土豆网上存在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但是,全土豆公司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侵权结果的发生,而且还设立了不同的频道,尤其是单设了“影视”频道,一方面方便网络用户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别进行上传,另一方面也便于其他网络用户通过频道分类进行浏览与在线观看,因此全土豆公司对其网站频道分类的设置实际上更便于侵权影视作品的网络传播。本院认为,全土豆公司未能尽到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导致涉案电影被非法传播,对此全土豆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搜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影片通过土豆网首页的“视频”搜索框搜索而得,但这只是表明当前证据无法体现该影片存储于网站所设的哪一项分类频道中。事实上该作品上传时已被分类,通过其他途径亦可找到该作品,况且通过首页搜索框搜索作品是较常用的方式之一,故上述理由不能成为全土豆公司免责的主要依据。涉案侵权作品在土豆网上显示的时长为1时14分19秒,系一部完整的影视作品。同时,影片播放的过程中显示了“土豆网”的标识、网址与广告,尽管上述添加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2项、第4项规定的编辑与直接获利行为,但被上诉人全土豆公司无疑通过上述添加内容可以间接受益,由此也可判断全土豆公司对涉案侵权作品在其网上传播的主观过错更为明显,故本院对一审认为“全土豆公司未参与他人实施侵犯搜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或提供帮助,全土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不予认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全土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涉案电影片段视频的网络存储空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案证据表明搜狐公司起诉后通过搜索“麦兜的故事”,搜索结果有相关视频253个。经随机点看数个,均是时长在几十秒至几分钟之间的涉案电影片段。这些电影片段相对于时长74分钟的涉案电影,是很小的部分,并不能反映整部电影的内容,因此即使点看这些片段在不知道整部电影内容的情况下是无法判断其是否属于涉案电影的内容以及这些片段的著作权情况,现有法律亦未对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课以严格的审查义务来保护电影片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网络用户上传几分钟的原创视频进行网络传播亦存在较大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依据搜狐公司的起诉行为不足以认定全土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土豆网上存在的数分钟同名视频是侵权作品。其次,电影作品的免费传播将导致权利人的收益大大减少,而数分钟的电影片段的传播并不一定会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反而有可能会使权利人的收益有所增加。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电影片段存在于土豆网虽侵犯了搜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一审法院关于全土豆公司明知在其网站上有涉案影片视频片段仍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具有主观过错的认定本院不予赞同。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全土豆公司在土豆网上传播涉案电影的完整视频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且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其在土豆网上传播涉案电影片段视频的行为则同样侵犯搜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具有主观过错,应免除赔偿责任。搜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全土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基于下列各项因素酌情确定全土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①涉案影片于2001年12月在我国香港地区首映,未在大陆公映过,并非属于近期在大陆地区热播的影片;②搜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影片于2009年8月23日上传至土豆网,较影片首映时间相距8年;③公证时涉案影片在土豆网上的点击播放次数3558次以及广告插播的情况;④全土豆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至于搜狐公司诉请的公证费、认证费与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部分,一审法院的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本院虽然与一审法院对于全土豆公司就不同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上存在不同认识,但是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认为无不当之处,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问题与思考]

1.如何依法确认邻接权人的权利范围?

2.如何正确处理邻接权人与作品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3.处理邻接权纠纷应当把握哪些原则?

[重点提示]

作品传播者是作品使用和作品传播的桥梁,并在作品价值实现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本章拓展案例涉及表演者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同时也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正当、合法传播他人作品的问题。帮助侵权作为间接侵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直接侵权,必须考察帮助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状态。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2020年《著作权法》第44条。(www.xing528.com)

[3]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39条第1、2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参见2020年《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该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参见2020年《著作权法》第43条)

[4]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参见2020年《著作权法》第44条)

[5]参见2020年《著作权法》第44条。

[6]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7]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8]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9]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10]我国《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参见2010年《著作权法》第24条)。

[11]有学者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充当表演者。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5页。

[12]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

[1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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