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5日,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唱金公司)原审起诉称:其自2000年起分别从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衡水市河北梆子剧团、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处获得授权,独家出版、发行《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三打陶三春》《双错遗恨》《打金砖》《春草闯堂》《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等8个河北梆子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2004年末,唱金公司发现由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光碟公司)复制、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文化公司)发行、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像人公司)销售的上述音像制品,侵犯了唱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述侵权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唱金公司损失45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百灵音像出版社)授权唱金公司代表该社向拥有著作权人授权的文艺团体或个人求购节目,用于出版VCD等音像制品,所购节目经审查合格后,纳入该社出版计划。2003年、2004年,百灵音像出版社与唱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由唱金公司组织节目源,百灵音像出版社出版,唱金公司对百灵音像出版社出版的音像制品享有永久发行权。
2000年~2006年,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先后授权唱金公司对该院演出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打金砖》《三打陶三春》等剧目的音像制品享有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其中,《蝴蝶杯》(上、下部)剧本的文字整理人是剧院职工张甲和王某言,音乐整理人是剧院职工张某维;《陈三两》剧本的文字整理人是剧院原职工王某亭;《双错遗恨》剧本的文字整理人是剧院外聘尚某智,音乐整理人是剧院职工张某维。1999年10月29日,百灵音像出版社向张甲的继承人张乙支付使用费100元。2005年8月10日,王某言的继承人王某晨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唱金公司使用《蝴蝶杯》(上、下部)剧本,并出版、发行该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1998年3月12日、2005年8月8日,王某亭的继承人王某慈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唱金公司使用《陈三两》剧本,并出版、发行该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2000年12月21日,张某维收到唱金公司支付的使用费4000元。2002年7月尚某智授权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使用《双错遗恨》剧本,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百灵音像出版社和唱金公司取得《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剧本的文字部分和音乐部分著作权人的许可,有权使用剧本,并出版、发行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但是,唱金公司没有获得《打金砖》《三打陶三春》剧本文字及音乐整理人的授权。《打金砖》的剧本文字及音乐整理人分别为剧院职工赵某歧、马某贵。《三打陶三春》的剧本文字部分由剧院外聘人员吴某光整理,音乐部分由该院职工徐某宝整理。在前述演出剧目音像制品里,《双错遗恨》由唱金公司录制;《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为河北电视台录制。而根据河北电视台与省剧院的协议,剧院对电视台录制的该剧院演出的河北梆子戏剧享有表演者权,电视台不得将其录制的剧院的演出剧目授权第三方复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电视台许可剧院享有复制、出版、发行该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
2001年4月,唱金公司与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签订协议,约定由唱金公司录制剧团演出的《清风亭》等演出剧目,唱金公司对该演出剧目享有专有音像出版、发行权。《清风亭》的剧本是由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外聘人员尚某智整理。2002年7月尚某智出具授权书,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使用《清风亭》剧本,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百灵音像出版社获得《清风亭》剧本整理人的授权,被许可使用《清风亭》剧本,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2001年9月,唱金公司获得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的授权,对《血染双梅》等演出剧目音像制品享有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血染双梅》演出剧目音像制品是1997年拍摄的实景戏曲电影,制片者和表演单位均为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2001年10月,衡水市河北梆子剧团与唱金公司签订合同,将出版、发行演出剧目《春草闯堂》音像制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唱金公司。然而,对于《春草闯堂》演出剧目,唱金公司仅获得演出单位和剧本整理人的授权,没有获得音像制品制作者授权。
文联音像出版社(上诉人)、天宝光碟公司(上诉人)及天宝文化公司(上诉人)出版、复制并发行的《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5个演出剧目音像制品中,《蝴蝶杯》(上、下部)与唱金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同版,取得了张某云等6名主要演员的授权;《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与唱金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版本不同,分别属于同一演出单位不同场次的演出。《陈三两》演出剧目由河北电视台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张某云、田某鸟的授权;《双错遗恨》由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张某云的授权。《清风亭》由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录制,取得了主要演员雷某春、李某果的授权。2004年6月1日,尚某智(《双错遗恨》剧本的文字整理人和《清风亭》的剧本整理人)与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天宝文化公司签订合同,就《双错遗恨》《清风亭》剧本授予后者专有使用。《血染双梅》是对舞台表演版本的录制,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称该演出由河北电视台组织,其取得了剧本音乐整理人刘某和及吴某等4名主要演员的授权。
音像人公司(原审被告)作为销售商,提供了天宝文化公司向其出具的销售委托书和销售明细单,以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合法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侵犯了唱金公司对《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5个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像人公司提供了进货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不存在侵害唱金公司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对唱金公司针对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复制及发行涉案《蝴蝶杯》(上、下部)、《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的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音像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并销毁未出售的上述剧目的音像制品;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唱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唱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联音像出版社及天宝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①一审判决在查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4个节目录像制品版本不同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侵犯了唱金公司对以上4个节目享有的独家发行权是错误的。根据修订前《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享有录像制作者权的基础是录像制品是由其制作的。[2]上诉人出版、发行的版本并非由唱金公司制作,唱金公司不能对该版本主张权利,上诉人当然不可能侵犯其任何权利。②唱金公司未取得《蝴蝶杯》剧唱腔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合法获得录像制作者——河北电视台的授权,没有证据表明河北电视台总编室得到了河北电视台的签约授权。唱金公司获得的授权是不完整的,因而不享有该剧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当然不侵犯其权利。③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也是欠妥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天宝光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①唱金公司对上诉人复制的《蝴蝶杯》等5个剧目录像制品不享有合法的权利,上诉人亦不可能侵权。②即使唱金公司享有以上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也不可能侵犯其发行权,上诉人的复制行为是一种加工承揽行为,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③上诉人接受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与其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4条明确约定,“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该《复制委托书》是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要求而签订,并非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最后,上诉人的复制行为尽到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的义务,验证了全部手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唱金公司针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①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4个剧目。得到一个剧目合法的发行权,不仅需要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还应取得剧本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就同一剧目,唱金公司已取得独家发行权,在仅仅录像制作者不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有另一录像制作者的授权而没有该剧目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授权,就出版发行该剧目的行为明显是违法的,该行为直接损害了唱金公司的经济利益。②关于《蝴蝶杯》。唱金公司取得了该剧唱腔著作权人张某维的授权;河北电视台总编室有权代表河北电视台对外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包括《蝴蝶杯》在内的其他涉案剧目,演出均由剧院或剧团完成,剧院或剧团享有整台戏曲的表演者权,而非演员个人。唱金公司取得的授权是完整的。③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唱金公司针对天宝光碟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①发行权以获得经济利益或实现其他权益为目的,只要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权利人目的的实现,就构成侵权。②《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仅是出版单位和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责任与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光碟发行单位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由此可以得出上诉人与其他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所以上诉人应当与其他侵权人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陈述如下答辩意见:①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与剧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河北电视台作为涉案剧目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将其许可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使用,剧院又授权唱金公司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②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作为相关剧目的全民所有制演出单位,组织、排练演出,体现的是剧院的整体意志,其民事责任由剧院承担,剧院享有表演者权,有权许可唱金公司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音像制品。综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未授权上诉人复制、发行涉案的河北梆子剧目,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剧院的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音像人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于庭审中陈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提出双方发行的《蝴蝶杯》版本不同,但其于庭审中认可二者是同一次录制的同一场演出,只是出版时进行了编辑和取舍。河北电视台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表示其认可其总编室与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签订的协议。
[法律问题]
1.对演出剧目的音像制品享有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的权利范围包括哪些?
2.如何认定戏剧演出的表演者?戏剧演出的表演者与表演者权是什么关系?
3.音像制品复制者能否以其与本人订立的委托复制合同中的本人负全部责任条款为由,免除自己对相关权利人的侵权责任?(www.xing528.com)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并以演出单位的名义承办,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上述权利。河北电视台总编室以其自己名义与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签订的合同,虽然在主体资格上存在瑕疵,但因河北电视台对此予以确认,故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有权据此许可唱金公司出版、发行河北电视台录制的录像制品。唱金公司发行了《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及《血染双梅》的录像制品。对于上述音像制品,其获得了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等作为表演者的演出单位的许可,获得了录像制作者的授权或者其本身为录像制作者,在存在剧本、唱腔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亦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发行的上述录像制品符合我国修订前《著作权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3],对于该合法制作的录像制品,唱金公司享有我国修订前《著作权法》第41条规定[4]的各项权利,包括发行权。唱金公司分别与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石家庄市河北梆子剧团、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签订协议,取得独家出版发行涉案剧目录像制品的权利。唱金公司与保定市河北梆子剧团签订的合同中更明确规定:剧团不再为其他单位录制和授权该剧目。唱金公司据此享有独家出版、发行录有相关剧目表演的录像制品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亦不得侵犯。
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天宝文化公司发行的涉案剧目光盘中,《蝴蝶杯》与唱金公司发行的录像制品系来源于同一次录制过程,由于唱金公司对该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虽然进行了不同的编辑和取舍,仍然侵犯了唱金公司的权利。二者关于唱金公司对《蝴蝶杯》未取得完整授权、其未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剧目,唱金公司发行的版本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发行的版本不同,并非来自于同一个录像过程。根据修订前《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其无权禁止。[5]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以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获得完整授权为由即认定其侵犯唱金公司的录像制品独家发行权,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如本院前所认定,唱金公司除对其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对相关剧目还享有独家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权利。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亦未经相关表演者许可,出版、发行相关剧目的录像制品,侵犯了唱金公司上述权利,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虽然理由不当,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据此,如果音像复制单位未能充分履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验证义务,复制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音像制品,应当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天宝光碟公司仅验证了涉案剧目主要演员的授权,显然未满足上述条例规定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其与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以此对抗权利受侵犯的第三人。天宝光碟公司关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意义务过高”“《复制委托书》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赔偿唱金公司30万元的数额过高。但因唱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文联音像出版社等至今亦未举证证明其出版、发行涉案剧目光盘所获利润,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本案涉及5个剧目、双方光盘发行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考虑到唱金公司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3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对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文化公司、天宝光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影响
1.对演出剧目音像制品依法享有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的权利范围。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被许可人同时也可能是享有邻接权的主体。在此情况下应当注意,著作权人将其享有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等专有权利许可表演者[6]、录音录像制作者[7]、广播组织者[8]等主体行使,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人行使的就是邻接权。邻接权的客体与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并不相同,邻接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广播组织者对其播出的广播信号所享有的排他性的专有权利。表演者只是对属于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外的表演活动享有邻接权,同样,制作的录音录像、播出的广播信号也不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范畴[9]。当然,表演者可以自编自演、录音录像制作者可以自编自演自录、广播组织者也可以自编自演自导自播,同一主体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权利,权利的客体并不相同。
在戏剧表演中,一台戏的各种权利可能分属于不同主体,文字剧本作者和音乐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不同于表演者对表演活动的表演者权,也不同于戏剧录制者对其录制的音像作品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唱金公司享有对演出剧目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专有使用权的权利,是属于戏剧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戏剧表演者的表演者权的一部分,是由戏剧文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权权利人授权许可唱金公司对有关客体使用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表演者享有的“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的权利,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复制权、发行权,共同构成了唱金公司享有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利的内容。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6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等内容[10]。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某人使用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推定该被许可人有权排除甚至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被许可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
本案中唱金公司对其录制的《双错遗恨》《清风亭》等剧目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是其作为音像录制者享有的对音像制品的邻接权。此外,唱金公司对非其录制的《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和《血染双梅》剧目的音像制品,享有由各作品著作权人和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等表演者授权许可的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就文联音像出版社出版、天宝文化公司发行的《蝴蝶杯》等5个剧目的音像制品而言,即使它们并不是唱金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的翻版,也不论它们与唱金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否为相同版本,它们都落入了唱金公司从著作权人、表演单位处获取的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的范围。
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若某录音录像制作者想对他人作品和表演活动进行录制并复制、发行时,除了要取得作品作者和表演者的复制、发行许可,还要注意作者和表演者是否早已将相关作品和表演的复制、发行独家许可给另一音像制作者。作品作者和表演者也应注意,在许可音像制作者使用作品、表演录制或发行音像制品时,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对许可费用、被许可人的权限有着巨大影响。当然,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除了获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制作、出版、发行音像制品,而就本人录制的音像制品享有邻接权外,还可考虑尽量获取著作权和表演者的专有授权,将对作品和表演的音像制品的使用和独占扩大到非己方音像制品上。
2.戏剧演出的表演者和表演者权。我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见,在《著作权法》意义上,表演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演出单位。[11]那么,在演员和演出单位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主体呢?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遵循的是与《著作权法》第11条认定“作者”相同的逻辑。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显然,该条第2款“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中的“创作作品”作者主体是以创作主持、代表意志、责任承担为判定标准的,这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表演者主体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或继承,著作财产权则相反。因此,著作财产权人与作者可以为不同主体。同样,表演者权也分为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12],表演者权中的经济权利和表演者也可是不同主体。然而在《著作权法》中,正如作者分为自然人作者和法人等团体作者一样,表演者也分为自然人表演者和法人等团体表演者,并不因为作者和著作财产权人的分离、表演者和表演者经济权利的分离,使得作者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表演者只能是演员或法人。本案中,文联音像出版社、天宝光碟公司及天宝文化公司出版、复制并发行的《蝴蝶杯》《陈三两》《双错遗恨》《清风亭》《血染双梅》各取得了主要演员的授权,但演员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符合《著作权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其中,《双错遗恨》《清风亭》剧本的著作权人尚某智虽然授予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天宝文化公司对剧本的专有使用权,但时间是在2004年6月1日,而尚某智在2002年7月就许可百灵音像出版社使用《双错遗恨》《清风亭》剧本,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血染双梅》取得了音乐整理人和主要演员的许可,同样并未取得表演者的许可。
本案对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启示是,制作、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但首先要确定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和作者,谁才是表演权人和著作权人。
3.音像制品复制者能否以其与本人订立的委托复制合同中的本人负全部责任条款为由,免除自己对相关权利人的侵权责任。依据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3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但是,本条并未提到复制单位应当验证表演者权利人的授权书。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如果音像复制单位未能充分履行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验证义务,复制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音像制品,应当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推理,将“应当验证表演者权利人的授权书”扩张推理为“复制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音像制品,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一推理是否符合“法不禁止即允许”的解释原则,值得商榷。
音像制品复制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是其为录制者、出版者和发行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第1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宝光碟公司虽然验证了涉案剧目主要演员的授权,但并未继续查明涉案剧目演员是否为表演者或表演权人,并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且,如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言,天宝光碟公司与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虽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不能以此对抗权利受侵犯的第三人。显然,债权性的合同约定受到债之相对性的约束,仅在合同当事人间有效,不得以此对抗合同外的其他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4条“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的约定,超出了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的范围,因他们并不能以约定的方式转移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而规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问题的判决的启示还在于,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约定其双方无权决定的事项。依据债之相对性的原理,对第三方责任的承担主体的变更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但对第三方而言,他以侵权人为对象请求救济的权利并不因合同的约定而改变。进一步而言,合同当事人对某一当事人对三方责任免除的规定,并不能在法律意义上真正地免除他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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