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54年~1963年,《上海新民报晚刊》等报纸上刊登的《家》《王魁负桂英》《两代人》《红菱记》《茶花女》《为奴隶的母亲》的演出公告中,作曲署名为水辉,演出单位为勤艺沪剧团。该剧团印制的上述6部戏剧及《龙凤花烛》《白鹭》《妓女泪》《星火燎原》的演出节目单与宣传单上,作曲署名亦为水辉。上海音像出版社于1990年1月出版的沪剧录音带《为奴隶的母亲》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VCD《杨飞飞沪剧专辑》中《为奴隶的母亲》片断的作曲署名均为水辉。中国唱片上海公司出版发行的《杨飞飞赵春芳艺术集锦》VCD(其中有《卖红菱》《妓女泪》)封面上有两处作曲记载,一处为水辉,另一处为杨飞飞。黄某华、许某霞等提供的沪剧《为奴隶的母亲》的曲谱封面记载:水辉作曲、上海勤艺沪剧团印、1955.11.8。许某辉又名水辉,于1987年1月4日去世,黄某华、许某霞等系许某辉的妻子与儿女。2005年8月25日,许某霞公证购买了由扬子江公司发行的VCD《沪剧·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1辑~3辑,该VCD中包含上述10部戏剧的片断或整部戏,演唱会的节目单及该VCD作曲配器署名为:汝某山。上海沪剧院向法院出具证明,汝某山由该剧院安排参加“杨飞飞沪剧流派演唱会”的音乐创作,该演唱会由该院协助演出。对于该VCD中“归家”唱段的合唱部分,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将该部分合唱音乐与录音带沪剧《为奴隶的母亲》(1962年勤艺沪剧团伴奏演出)中的合唱音乐作比对,其中有二句完全相同,其余部分的音乐因唱词改动均作改动与调整。上海文化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发行的《上海沪剧志》记载:勤艺沪剧团由杨飞飞等人创建于1949年8月,杨飞飞任团长,赵春芳、丁某斌任副团长,作曲水辉、王某顺。建团后共整理、改编、创作剧目一百余个,主要剧目有《家》《为奴隶的母亲》《茶花女》《妓女泪》《龙凤花烛》《卖红菱》等。一审中,黄某华、许某霞等主张许某辉是涉案10部沪剧的作曲者,请求判令扬子江公司、汝某山停止侵犯许某辉著作权的行为,扬子江公司收回并销毁侵权制品,扬子江公司、汝某山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致歉,赔偿黄某华、许某霞等损失20万元及维权费用10702.9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10部沪剧的唱腔音乐部分主要由杨飞飞等演员基于传统曲调改编、创作完成,场景音乐系由许某辉创作,伴奏音乐部分为黄某滨等主胡伴奏人员与杨飞飞等演员密切配合的创作成果。涉案VCD所涉经典唱段的音乐主要为唱腔音乐,其余为唱腔的伴奏音乐以及演唱会幕间曲、合唱等场景音乐,针对伴奏音乐部分,必须进行曲谱比对。由于黄某华、许某霞等除提供了《为奴隶的母亲》曲谱外,未能提供其他原始曲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对涉案VCD中《为奴隶的母亲》“归家”等唱段与黄某华、许某霞等提供的1955年曲谱进行比对,演唱会VCD中《为奴隶的母亲》“归家”唱段的合唱部分在1955年曲谱中并无记载,二者唱词音乐、场景音乐亦不相同,故黄某华、许某霞等主张汝某山抄袭了许某辉的原作曲内容,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华、许某霞等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系侵权之诉,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杨飞飞系涉案唱腔的设计者,违反“不告不理”诉讼程序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沪剧音乐是由老一辈戏曲艺术家、作曲、琴师等在传统民间曲调的基础上共同创作完成的合作作品。共同参与作品创作并作出独创性贡献的人员均是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与行使整个剧目音乐的著作权。黄某华、许某霞等主张涉案的沪剧音乐均由许某辉一人享有著作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许某辉作为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主要是从事开幕曲、幕间曲等场景音乐、配器等部分的音乐创作,不代表对整个剧目中所有沪剧音乐元素的创作,唱段主要体现的是演员的唱腔音乐,就整个唱段部分音乐乃至唱腔音乐而言,局部的过门、旋律的修饰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故许某辉不能因此而对唱腔音乐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则,黄某华、许某霞等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对被诉侵权VCD所涉唱段的音乐享有著作权,然后再证明扬子江公司、汝某山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VCD专辑中黄某华、许某霞等提出被侵权的涉案沪剧唱段音乐的权属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归属是正确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黄某华、许某霞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律问题]
1.如何判定戏曲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2.如何界定合作作品著作权主体?
3.如何依法推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www.xing528.com)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系侵权之诉的具体情况,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是正确的。作为不同的地方戏曲,都有其基本的曲牌、曲调,任何一个地方戏曲剧目,都是在民间传统曲牌、曲调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且都经历了演出的剧目从没有曲谱到定腔定谱的发展过程。许某辉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曾任上海勤艺沪剧团的专职作曲,负责戏曲音乐的谱曲整合、总体设计、定腔定谱等工作,其参与了涉案沪剧音乐作品创作的事实应该肯定。原审法院根据沪剧音乐的产生、传承和发展规律,并根据20世纪五六十年代戏曲演出多以演员为主的特点,认定涉案沪剧音乐系由老一辈戏曲表演艺术家及曲作者、琴师等共同创作完成,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在认定共同创作的同时,又将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分开,否认了许某辉参与整体音乐创作的客观事实不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许某辉系涉案沪剧音乐中场景音乐的曲作者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许某辉是否参与了唱腔音乐的创作。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证人证言,由于不同时期、不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报刊,对涉案沪剧音乐作品曲作者的署名不尽一致,即涉案相关沪剧剧目曲作者除许某辉外,还包括王某顺、杨飞飞等人,在上述人员非本案当事人,且杨飞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坚持自己系唱腔音乐的曲作者的情况下,黄某华、许某霞等主张涉案沪剧整体音乐(包括唱腔音乐)的著作权归许某辉一人享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之诉中,人民法院对相关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环节;涉案沪剧音乐中的唱腔音乐与开幕曲、幕间曲及大合唱等场景音乐应作为一个整体作品看待,在历史上对涉案戏曲音乐曲作者署名不尽一致,且署名的案外人未参与侵权诉讼,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其中一位署名作者主张著作权归己所有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 作品作者与作品著作权人的判定
作品作者与作品著作权人是不同的概念。凡自然人有创作著作物的事实,即为作者;在其未死亡前,享有著作权中完整的权利。纵使作者将著作权中的某些财产权让与他人,仍不失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情况下,作者、著作权人原则上为同一人,但作者常因让与、抛弃等事由而丧失其著作权主体地位。作者死亡后,其继承人仅继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作者的地位。如果著作权的取得采取的是登记注册制度,那么作者创作后,登记注册前将著作物之权让与他人,而由受让人申请著作权登记注册时,则只有该受让人为著作权人,作者并非著作权人,然其仍享有著作人身权。但在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的原则下,则不会发生这种情况。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可见,在我国,受保护的作品只要能以某种有形的物质形式复制,具有独创性,无须履行任何注册登记手续,便可取得著作权。因此,作者与著作权人有时表现为同一,而有时则表现为分离。一旦作者与著作权人分离,在法律上必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①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著作人身权。受让著作权人擅自将著作物的内容改变、割裂或作出其他改变时,即为著作人身权之侵害,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著作人身权之主体(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时,亦不得侵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如果作者将著作权让与他人后,擅自复制,则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②第三人不法侵害著作权而未侵害著作人身权时,著作权人可以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请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提出其他民事请求,第三人须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作者则不得为任何请求。相反,第三人不法侵害著作人身权而未侵害著作财产权时,仅作者可为一定的请求,而著作权人不得提请。③第三人不法侵害著作财产权,并同时侵害著作人身权时,作者基于著作人身权之侵害,著作权人基于著作财产权之侵害均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各人之请求权可独立行使,也可共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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