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9-7
河南省某市国税局稽查局2008年5月8日在对本地某集体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自2000年起该企业已租赁给个人经营,承租人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一直以原企业名义独立经营并办理各种涉税事项,出租人未将租赁经营事项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经检查发现承租人2003年度存在偷税行为。于是,就向该企业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对此,该企业提出异议。该企业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纳税人应为承租人,相关的税务文书应向承租人下达。
而税务机关则认为,承租人未办理任何证件,一直以原企业名义办理各种涉税事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一直以原企业为管理对象。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据此,税务机关既然可以要求出租人缴纳税款,也就可以向出租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www.xing528.com)
以上意见哪个正确呢?笔者以为,连带责任人所承担的只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并不能取代义务人的地位。具体到本案,根据行政行为相对性原则,作为明确税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应当向纳税人即承租人下达。
此外,《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可见,本案中的承租人是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依然应该向承租人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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