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纳税人的确存在某些事实,从现象上看很像偷税行为,但是,却不能按偷税来处理。这是为什么呢?下面我们再以一个实例来做说明。
案例9-5
A公司系一家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拥有自营出口权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产各类健身运动器材,产品销往美国和西欧市场。
2007年,该公司累计实现销售收入29600万元,已享受出口退税460万元,期末还有增值税留抵税额580万元。在2008年5月开展的税收专项检查中,当地国税局稽查局发现,该公司2005年以来销售下脚料及赠送礼品、发放员工福利等视同销售行为所涉及金额850万元没有入账,少申报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144.5万元;购进价值960万元的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建造生产车间和职工宿舍,没有作进项税额转出,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63.2万元,两项共计307.7万元。稽查局按照法定程序向该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调整账务,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307.7万元,并处2倍罚款615.4万元。该公司对责令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没有意见,但对2倍罚款却有不同的看法。
于是,在账务调整之后向笔者咨询,希望笔者代表该公司进行协调,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手段,要求减轻税务行政处罚。
政策分析:
笔者到该企业的现场详细了解了案件过程,在查阅了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后分析认为,稽查局之所以对该公司作出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认定该公司销售不入账、不计算销项税额,用于基建工程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构成偷税行为。虽然该公司期末还有增值税留抵税额580万元,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文件)相关规定,留抵税额在偷税性质认定和数额认定时不予考虑,而是在补缴税款时予以考虑。具体来说,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由于该公司在销项税额计算、进项税额抵扣方面均涉嫌偷税,偷税数额应为少计的销项税额和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之和,将应纳增值税307.7万元分解至各纳税期与留抵税金相抵减,该公司应纳增值税仍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并进行账务调整,而2倍罚款是依据该公司少计的销项税额和多抵扣的进项税额之和为偷税数额进行处理的。(www.xing528.com)
咨询结论:
笔者在分析稽查局的税务处理依据,了解该公司账务处理过程后,提出如下意见:
其一,该公司财务人员确实存在因税收政策理解有误,未能按规定正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行为,导致纳税申报错误,但并非主观故意。
其二,事实上也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该公司少计的销项税额和多计的进项税额之和为307.7万元,小于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580万元。也就是说,该公司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其行为不具备《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特征,不能定性为偷税。
其三,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只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复议结果:
从该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有销售下脚料等不入账和未转出基建工程进项税额等情形,但将查补的增值税307.7万元分解到各个纳税期与留抵税额相抵减,该公司仍未产生应纳增值税,即该公司没有造成当期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应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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