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真研读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偷税有一个重要的前提:主观上的故意。
(一)当事人的态度确认
在执法实践中,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是确定违法事实的关键因素。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我们在这里以“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为例来做一个简要分析。
税务稽查部门在办案中,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理时,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纳税人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纳税人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必须依法追缴。若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纳税人非善意(即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追缴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税务部门已经退还的出口退税额,同时,对纳税人按照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予以处理,处以偷税、骗税额5倍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善意”还是非“善意”,我们可理解成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但是,如何判定是否为善意地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操作中有一定的难度,对于这个问题,基层税务机关的许多税务人员都曾作过探讨,我们在这里做一个归纳。在实践过程中,判断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善意的(非主观上故意)”,一般关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看纳税人是否存在货物交易行为
税务稽查部门在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检查的时候,首先会核实清楚纳税人是否真正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如果在对纳税人有关财务凭证、仓库资料、相关证人进行实地调查后,证实纳税人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并没有货物交易,那么,税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不属于善意地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看发票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
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内容方面进行检查时,主要从三方面进行:一是供货企业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是否一致,若供货企业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不一致,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属于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供货企业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名称是否一致,若不一致,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属于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取得供货企业开出的非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属于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看发票和货物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发票与货物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果货物和发票不是由开票方一并提供,那么,在先有发票后有货物的情况下,若纳税人自己购货,并向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纳税人主观上具有偷税意识并付诸具体行动,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不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先有货物后有发票的情况下,如果纳税人先从别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另外购货,那么,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不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向供货企业购货的时候,供货企业销售自己的货物,但是却使用第三方的发票,若纳税人不知道对方如此操作,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看资金结算往来情况
其一,银行结算。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有关银行结算不是直接和开票方进行,那么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属于恶意取得发票。若纳税人原始凭证所附银行支票头虽然和发票相关内容一致,但是支票内容不一致,那么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不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税务稽查部门经在有关银行调查,发现支票头和支票内容一致,但是开票方私自通过银行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此时,尽管货物结算和开票方不一致,但是责任并不在纳税人,税务稽查部门会认定纳税人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二,现金结算。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是现金交易的,要依据现金交易量是否合理来判定;若现金交易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税务稽查部门可认定其属于非善意(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看纳税人是否故意隐匿事实
纳税人可能取得供货企业多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税务稽查部门囿于一些原因,可能当时并不知道纳税人究竟取得了多少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又不提供全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情况,日后税务稽查部门再对剩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处时,若在此之前,已经对同一供货企业的发票进行了处理,此时,不管纳税人过去接受该供货的发票是否属于善意,对这些补查的发票都会按不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理;若在此之前,没有对供货企业的发票进行过处理,此时,税务机关会按照实际情况处理。
案例9-1(www.xing528.com)
2008年5月6日,浙江省A金属冶炼公司在2006年7月向山东省B贸易公司购进一批焦炭,由于B公司属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到国税机关代开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多抵扣税款,A公司业务员就另外联系了深圳C公司,在付给手续费后,按交易额的13%代开了几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金。后因C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当地税务机关稽查人员进行了协查。稽查人员通过核查A公司的购销合同、运费发票、入库单、转账凭证等,证实是业务员在B公司购货而在C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真票假开”的虚开行为,故追缴了已抵扣的进项税金,并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偷缴税款1倍的罚款。A公司非常不理解:为什么我公司确有货物购进,所接收的也是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不仅不能抵扣税款,还要受到处罚呢?
这就要从案件中涉及的购销双方在开具、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违法全过程来分析。首先,C公司在没有销售货物的情况下,仅靠收取手续费为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界定,构成了明显的“虚开”违法行为。其次,A公司虽有从B公司购进货物之实,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是从购货的第三方取得的,明显违反购进货物必须要购货方、付款方、开票方相一致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以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所以,接收了这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货物交易情况是真实的,由于货、款、票三不相符,税务机关不但不能允许其抵扣税款,反而要对受票方这种“知假买假”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二)当事人的行为过程和后果确认
从执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行为的后果也是判断其操作事项的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方面。
案例9-2
2007年9月16日上海市某区纳税人小李向税务专家咨询:2007年7~8月由于生意下滑,她没顾得上去缴税,税务机关通知她申报纳税,她拒绝了。后来被稽查局查到,定为偷税。除了补税、加收滞纳金外,并处罚款,还差点被追究刑事责任。小李说,同行的王某从7月开始经营,也未申报纳税,被税务机关发现后,定为“不申报纳税”,虽然也受到补税、加收滞纳金、罚款处罚,但她不明白的是,同样是不缴税,定性却不一样。小李请咨询专家解释一下:什么叫“偷税”?什么叫“不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在对两者的处罚上有何异同?
税务专家告诉小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形成偷税的法律要件,而《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规定说的是“偷税”,第六十四条说的是“不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的,必须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同时采取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手段(第六十三条列举了偷税的4种手段);而“不申报纳税”客观上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但没有采取“偷税”所列举的手段。对“偷税”和“不申报纳税”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不同的是,“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申报纳税”就没有此规定。那么,在日常涉税活动中如何区分偷税和未按期申报行为?相关违章处理有何区别?
1.两者概念不同
(1)《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在上述违法行为基础上,符合有关标准之一的为偷税犯罪行为,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
(2)未按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行为。
2.对两者的处理不同
(1)偷税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税款,并处所偷税额5倍以下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税款外,由司法部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由司法部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前款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中规定行为而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2)对未按期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之所以认定小李为“偷税”,是因为她使用了偷税的手段,即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而她的同行王某,虽然也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但他并没有采取偷税的手段,属于“不申报纳税”行为,因此没有构成偷税。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该纳税人少缴税额超过10000元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同的定性将给纳税人带来极为不同的法律后果。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定性,纳税人就涉嫌偷税犯罪,就应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纳税人将面临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定性,无论上述数额占比例多少,纳税人只会局限在税务行政处理(处罚)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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