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按计划的经营期限到期,或者由于企业重组、经营不善中途倒闭、关门等,就需要对纳税人在经营期间的涉税情况以及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和清算。根据基层稽查部门反馈,目前存在少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以先抵扣存货的进项税金,等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再将存货出售的方式,达到少缴税款目的的现象。因此,进一步完善注销企业存货的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是税务部门关注的内容之一。
税务机关一般会对申请注销企业在经营期内的纳税情况进行查实,对账面有存货的,税务机关会对存货进行实地盘点。盘点后发现有存货账面余额与实地盘点金额(不包括代销等所有权不属于注销企业的存货)不一致情况的,可按以下不同情形处理:
(1)账面余额小于实地盘点金额的,税务机关会查明原因,造成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应补交税款。
(2)账面余额大于实地盘点金额的,且经查实如差额部分确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述情况的,会要求企业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如差额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所述情形,企业售出存货又未申报的,一般按偷税处理,并补交增值税。
(3)对账面余额同盘点金额一致的,且不涉及少计提销项税额、多抵扣进项税额或少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情况的,对结余存货不作补税处理。
从现实情况来看,企业注销环节已经成为部分一般纳税企业规避税收的防空洞,有关企业如果适当操作,可以获得相应的税收利益。这是因为:(www.xing528.com)
1.现行税法没有对申请注销企业的存货征税的规定
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过程中,如果没有对其存货进行销售处置,那么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也不能认定该纳税人有增值税纳税义务。另外,如果企业申请注销过程中没有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的“不得从进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的6项情况,对其存货一般不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所以,对申请注销的纳税人的存货进行征税的法律依据不足。
2.注销的纳税人销售存货存在税率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申请注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常在注销前已经将存货按17%(或10%、13%)的税率作抵扣当期应交增值税税金处理,等办理注销登记后,纳税人再将不含增值税的存货进行销售时按4%或6%的征收率进行征税。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前后,其适用的抵扣率和征收率差距较大,如果企业注销前购进大量存货并抵扣其进项税,还是可以规避部分税收的(一般以注销前最后一期增值税申报的应交税金不大于零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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