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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税务风险管理与协调工作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该企业偷税的具体数额则还有另外一种说法,即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偷税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正确处理应该是,要求该物资公司补税274.72万元;认定偷税数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19.72万元,并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优化税务风险管理与协调工作

案例2-14

A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主要从事日用百货的经营业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2月28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的稽查部门的人员到A公司进行增值税纳税情况检查时发现,A公司2003年12月8日经营了一笔家用电器。由于当时正处于新老会计人员交接阶段,这笔业务就没有做有关的账务处理,销售额为1016万元业务的172.72万元销项税额没有申报纳税,该批货物购进时的153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也没有申报抵扣。当时税务稽查人员认定A公司的这笔业务为账外经营,属于偷税行为,勒令A公司补税19.72万元,罚款1倍。

2007年8月8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又到A公司进行增值税纳税情况检查,发现A公司的一名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私下交易,该业务员从2005年10月8日~2006年3月16日,共经营了4笔家用电器业务,销售额为1616万元,没有申报纳税,销项税额为274.72万元。另外,有关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查获,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55万元也没有申报抵扣。对于这个问题税务稽查人员同样认定为账外经营,属于偷税行为。但是,在具体处理时却要求A公司补税274.72万元,有关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并处以1倍的罚款。

对此,A公司的所有人员都不理解,为什么当地税务机关第二次处理就不按进销差额19.72万元补税和罚款?两次问题同属于账外经营,为什么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

对于账外经营的偷税额应当如何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文件)以及(国税函[1999]739号文件)曾统一明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其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其三,纳税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售额(计税价格)难以核实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其销售额。(www.xing528.com)

根据以上规定,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2003年12月8日销售额为1016万元的账外经营业务,其偷税额为销项税额172.72万元扣减该批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153万元的差额,要求A公司补税19.72万元,并且以此为依据进行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63号文件)明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鉴于纳税人采用账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A公司业务员以A公司的名义从事账外经营,其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取得的当期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并申报抵扣,则可抵减有关业务的销项税额。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不得抵扣其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所以,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也是正确的。

对于该企业偷税的具体数额则还有另外一种说法,即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偷税处理是错误的。为什么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偷税处理是错误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偷税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纳税人偷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税法中列举的手段和情节,如账外经营隐瞒收入;二是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实际结果。此案例中,A公司虽然采取了偷税的手段,但是实际造成少缴税款的数额却不是274.72万元,而是按照增值税征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差额,即19.72(274.72-255)万元。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正确处理应该是,要求该物资公司补税274.72万元;认定偷税数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19.72万元,并处以偷税数额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通过以上案例中不同观点的分析和介绍,我们可以从中体会到纳税人操作的难处。这个难处落实到具体的业务上,就是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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