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的目的
对于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除了可以采用行政复议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行政诉讼是依据宪法而设计的司法权力监督行政权力的一种有效方式。“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应行政相对人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进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一项制度”(朱新力等,2012)。与行政复议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不是内部监督,而是一种外部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实现了自然公正的原则,避免了“自己是自己的法官”的窘境。这种外部监督的方式更有利于监督的效果,更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行政诉讼立法的基础。目前,法学界主要有一元目的说和二元目的说,这里笔者更赞成二元目的说。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对行政权力的监督都是行政诉讼的目的。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行政权力的广泛介入,这也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行政权力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实现应该是一致的,否则不能体现“执政为民”。但是,对于违法行政权力的行使则可能侵害了公民的权利。这就需要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在行政纠纷的处理中,司法机关必须采取公正的立场,以实现行政诉讼中的正义。一元目的说,不利于激励行政权力在对公民权利实现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因此,行政诉讼的目的包括两个:①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②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2)行政诉讼的特征
与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所针对的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所受理的是由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而不是民事争议或者是刑事案件。受理行政争议的不是行政权力机关,而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介入是由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收到申诉,那么司法机关就不会介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不是无限制的,而是通过立法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将受案范围由具体的行政行为改为了行政行为,但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受到了受案范围的限制,而且也受到了管辖的限制。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是限定在合法性方面。
因此,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包括三个方面:①被动的权利救济方式。行政诉讼的发起是基于行政相对方的提议,体现了不告不理的逻辑。只有在行政相对方提起诉讼时,司法机关才会主动地通过行政争议的解决来实现司法的价值追求。②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司法权与行政权都是社会事务管理中的重要权力,在行使权力时体现出相互尊重的关系。对司法的受案范围也有一定的限制,同时“司法判决的一个最大特点在于其不彻底性,它表现在法院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通过司法判决做出行政决定”(章剑生,2008)。③对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行为。司法审查有许多原则,而合法性则是其基本原则。这就是说,司法权力介入行政事务只是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则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
3)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与原则
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不是只有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具有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司法也都具有监督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相互尊重、各司其职。司法机关应在《行政诉讼法》的范围内行使监督职能。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八个制度和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案件的审批权统一由法院行使。(www.xing528.com)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在行政案件审查中,应查明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正确应用《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判断。
(3)合法性审查原则。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司法机关应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予以尊重,这是保证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但明显不当例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了行政职权、行政依据、行政程序、行政目的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4)合议、回避、公开审批和两审终审制度。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批和两审终审制度”。合议是指审批应当组成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参加的三人以上单数组成的合议庭。回避是指与行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审批的人员不得参与行政案件的事实调查、鉴定、书记、审判等工作。公开审判要求审判的过程和结果都应该公开。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
(5)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虽然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体的地位明显优越于行政相对方,但是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院应保障双方享有同等权利、同样的机会参与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制度。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和多种民族的聚居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行政审理和发布文书,并对不通晓该语言的参诉人提供翻译。
(7)辩论制度。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行政诉讼的参诉人在法院的主持下,有权对行政案件的事实、行政实体问题、行政程序法问题,陈述主张和意见,相互反驳,以明辨是非。
(8)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制度。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审理,并由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违反法律、法规做出行政判决、裁决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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