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原因
《城乡规划法》第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为此,《城乡规划法》规定不得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由于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较为复杂以及有限理性的存在,已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许多因素难以预测,从而造成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困难,这就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与调整不是随意的,而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与调整应当坚持稳定性与适时性相结合的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稳定性是指控制性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保持其权威性与严肃性,不能随意修改、调整与废止。由于社会经济是发展与变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适时进行修改与调整。但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与调整应当注重与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继承关系。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与调整一般为如下五种情形:①城市总体规划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进行修编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上位规划,上位规划的修改必须应对下位规划进行修改。②涉及该地区的专项规划重新编制与修改。专项规划是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因素,专项规划进行调整,相关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应该修改。③重大公益性项目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公益性项目涉及相关地区的发展,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④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社会经济发展发生较大变化导致规划难以实施,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⑤其他类型的公共利益,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2)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程序
《城乡规划法》第七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实施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可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该按照如下程序:①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③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④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与上述规定可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三个阶段:①必要性论证阶段。在此阶段公众参与的要求比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更为严格。该阶段包括必要性的专题论证,采用多种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只有在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才能进行修改草案的编制。②修改草案编制阶段。草案的编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已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进行编制。草案编制完成后需要公示30日,在组织部门审查后方能上报审批。③修改草案审批阶段。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草案、部门审查意见、公示意见以及处理结果进行审批。批准后的修改成果按法定程序备案与公布。
3)涉及总体规划修改的情形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得知,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条件为: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②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③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④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⑤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为此,一般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只能通过“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方式进行。
涉及总体规划修改情形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程序为:①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评估;②向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③在原批准机关同意后编制总体规划修改方案;④按法定程序向原批准机关报送修改方案;⑤原审批机关按程序批复城市总体规划修改方案;⑥按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从《城乡规划法》所设定的程序可以看出,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程序十分复杂,这实际上维护了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从行政法的效能原则角度来看,这种程序的设置是否在社会经济发展与法规的稳定性形成平衡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什么是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什么程度的修改才要进行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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