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残疾已经科学验证与犯罪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但是经仔细研究却能从智障少年犯罪中发现一些特殊的规律性,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智障少年先天的不足为其后天失足埋下隐患。2006年全国智力残疾儿童抽样调查显示,在致残原因排名中,遗传、产伤和新生儿窒息、早产低体重和过期产等先天性因素分列第2位、第3位、第5位,所占比重高达28.9%。[13]智障少年对此没有选择只能承受,承受由于智力残疾所带来的一系列不良认知特点、情感特点、意志特点,诸如感受性慢且范围狭窄,区分能力薄弱,知觉心理过程的积极主动性很差,语言发展缓慢,概括能力薄弱,思维有较明显的刻板性,经常不考虑自己的行为,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情绪表现方式单调,对情感调节功能减弱,意志比较薄弱,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且容易受人唆使干出荒唐事情,等等。[14]类似心理特点可以说为智障少年日后容易冲动犯罪或被教唆犯罪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语言、学习、认知、协调能力的落后令其在家中遭训斥,在学校遭嘲笑,活动时被闲置一旁,就业时被歧视、抛弃。社会在逐渐远离智障少年的同时,智障少年也更加的束缚自我减少与外界的接触。恶性循环下,智障少年与社会的隔离与排斥日益加剧,进而发展成一种敌视和对立。日积月累,反社会行为便如绷紧的弓弦般一触即发。但求本溯源,其形成却无法苛责于智障少年,尤其不可丝毫归咎于先天性的智障少年。
2.导致智障少年犯罪的因素中,家庭、社会责任远大于自身责任。在对精神发育迟滞患者犯罪行为的主要相关因素的研究中发现,犯罪组较对照组在家庭监护能力,是否自感受歧视,临床表现,辨认能力,是否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及既往有无违法史等因素方面均有显著差异。犯罪组的131例中,有36例与他人合伙犯罪,19例明显受骗而犯罪,皆因为家庭监护能力差,缺乏管理任其自流,滥交友,致使易于犯罪。[15]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父母是孩子的第一老师。如果说尽责的父母是保护孩子避免失足的第一道防线,那么监护能力薄弱、教育方法失当、缺乏耐心态度差等不良家庭环境无异于泯灭了智障少年远离犯罪深渊的最初希望。社会在保护、接纳、教育、扶持智障少年的责任承担上表现得也不尽如人意。例如,一项关于智障人士社会接纳度的调查显示,社区居民对智障人士的接纳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认识与行为接纳上的不一致。调查中,有92%以上的调查对象支持社区为智障人士的融合添置康复设施、建立专门机构、开展就业培训,但也有11.1%的人不愿意做智障人士的朋友,16.4%和34.0%的人明确提出不愿意或“不确定”让智障人士来家做客,高达70.5%的居民表示在公共场所会尽量回避智障人士。[16]又如,在对南京市216名智障者教育及生存发展等状况的调查中发现,智障少年的教育公平状况应得到更多的关注。目前困扰这一问题的因素主要有:理念落后与法律滞后;政府职能缺失,资金和政策上的干预力度小;教育投入不足,教育资源分配不公;全纳教育落实不力,特殊教育尚待完善;扶助智障群体的非政府组织的缺失等。[17]社会的不宽容、责任的不落实,对本已游离于社会边缘的智障少年又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3.犯罪智障少年在身心方面所表现出的病理并非简单地依靠药物所能控制,其改善需要的是完备而周到的社会支持体系。我国对于城市弱势群体的支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正式的社会支持,二是非正式的社会支持。前者指来自政府、社会正式组织的各种制度性支持,后者则主要指来自家庭、亲友、邻里和非正式组织的支持。[18]智障少年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诸如功能训练、社区服务、就业安置、学龄教育等均离不开社会支持。虽然随着国家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综合素质的日益提高,智障少年的社会支持网络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政策的支持、资金的投入、人民的配合,但总体情况是,目前所能给予智障少年的社会支持仍是有限和滞后的,无法完全满足现实需要,直接地影响了智障少年的社会融合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其继续边缘化、犯罪化。
4.实体法在给予犯罪智障少年宽大处理的同时缺乏有效的保护管束措施的跟进,以致实践中与抑制重新犯罪的效果相矛盾。我国实体法对于智障少年犯罪的法律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8条前三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处理犯罪智障少年的慎重和宽大。但这也同时暴露出一个问题:一方面,由于刑事责任构建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非社会危害性,犯罪智障少年往往被判决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在没有保证得到有效的监护、医治、矫正的前提下就被释放;另一方面,虽然刑法同时规定有强制医疗措施,但其适用对象较为严苛,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必须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又将大批需加看管的犯罪智障少年排除在外。缺乏后续跟进措施的宽大,导致“这些案犯往往中午送回家,下午又作案,成为影响社会安全的重点问题”[19]。(www.xing528.com)
智障少年犯罪所表现出的特殊性对少年矫正制度提出了挑战。对此,回归社会理论倡导将残疾人置于积极的社会关系之中。同时,少年犯和智障犯的双重特性也决定了其应当在一个较为开放和宽松的环境中接受矫治,这对少年矫正体系提出了特别要求。
1.对于判处刑罚的犯罪智障少年的矫正应尽可能地实现非监禁化。智障少年不良心理的形成除了是由于智力残疾所导致的认知、学习、反映能力的迟缓与不协调,社会的排斥和不接纳也是重要的原因。智力残疾轻微的智障少年如果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而不得不关押于封闭性的矫正设施内进行矫正,则难以真正消除或减轻其与社会之间的隔阂,消极、紧张的监狱生活甚至会进一步加剧犯罪智障少年对于社会的冷漠和不满。因而,被判处刑罚的犯罪智障少年的矫正应当更多地适用社区矫正或者置于开放式、半开放式的监狱中进行。对于经风险评估无法社会化行刑的犯罪智障少年,则可考虑效仿日本的少年院[20]设置专门的矫正设施并辅以个别化、针对性的矫正方案。犯罪智障少年的矫正要同时达到如下效果:一是转变智障少年的消极、悲观心理,学会在面对社会歧视时的自我调适;二是提高智障少年自身的社会适应能力,能够与他人正常地沟通和交流;三是帮助智障少年在生活、就学、就业上得到妥善的安置。
2.把培育良好的社会融合度作为犯罪智障少年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矫正智障少年犯的最终目的在于帮助智障少年顺利地回到社区,过上正常生活,实现社会化。但是,智障少年犯罪的最大隐患在于被边缘化和被社会歧视。如果不能努力改变社会接纳度低这种不利的现实状况,矫正出狱的智障少年犯除非是被严格看管于福利机构,否则在社会排斥之下也就只剩重返高墙一途。为此,矫正机构一方面要尽可能地矫正智障少年犯自身所存在的不良习性,并为其提供生活、就业的安置和培训渠道;另一方面则要依托社区、走入社会,倡导与协助建立智障少年的社会支持网络,培育良好的社会融合环境。这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应至少同时具备两种属性,即接纳犯罪少年和接纳智障少年。
3.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智障少年仍应给予管束和帮助。智力残疾较为严重的犯罪智障少年往往因其病理特点而被判不负刑事责任或免予刑罚,但他们同样需要教育、支持、矫正和帮助,这既是为了挽救和保护智障少年,也是为了消除社会危害性以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德国的教育帮助作为其少年教养制度中教育处分的一种措施,是通过1961年《少年福利法》补充法案而引入少年法的。教育帮助者的任务是对未成年人及享有教育权力者提供咨询和支持性帮助。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犯罪,但因其心智发育未成熟而依法宣布无罪的,只要具备《少年福利法》规定之条件,法官则可给予其教育帮助措施。依《少年福利法》规定,实施教育帮助的要求有如下三点:犯罪行为人必须是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者;行为人的身心发育不健全;措施在防止危害或消除损害方面必须适当和到位。[21]这些非刑罚矫正措施恰到好处地化解了不负刑事责任或有罪但免于处罚的智障少年的保护与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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