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禁毒实践来看,警方对于戒毒措施的运用同样体现了打击吸毒违法行为,侧重维护社会秩序的思路,无论是社区戒毒还是强制隔离戒毒,更带有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来运用的性质。例如,许多省市采取的“三个一律”的做法:凡查获的吸毒人员一律上网登记;对初次吸毒的一律予以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毒的则一律强制隔离戒毒。[22]
公安部认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否认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处罚性质的后果是承认可以对吸毒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实际“两次处罚”的严厉后果,并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由于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不被认为是行政处罚,因此“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且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23]可见,公安部认为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不同,行政拘留不可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
但是,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的关系,则采用了不同的立场。公安部在经司法部同意所作的《关于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能否合并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9]2号,现已失效)中,又采取了强制隔离戒毒期可以折抵劳动教养期的解释,且这种折抵不要求是因“同一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强制措施,对吸食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又发现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予劳动教养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投所执行的,应当在劳动教养场所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由劳动教养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劳动教养期满而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当转送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戒毒条例》第36条再次确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如果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当然,从实践来看,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再被劳动教养的可能性并不大。(www.xing528.com)
之所以出现这种不一样的立场,可能与劳动教养并未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措施而被认为是一种“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有关,也可能与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场所大多由劳动教养执行场所改变名称转化而来有关。但是,一方面认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不是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不可以折抵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另一方面又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期可以折抵劳动教养期,这样的逻辑关系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24],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劳动教养1日可以折抵刑期1日,但是强制隔离戒毒却不能折抵因同一行为而被决定的较有期徒刑更轻的行政拘留,这样的逻辑关系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基于强制隔离戒毒与法律定性尚不清晰的劳动教养之间可以通过执行期折抵的方式建立联系,以及《禁毒法》赋予了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处罚同样的救济途径,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实际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否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性质是值得商榷的。
同样,尽管社区戒毒并不剥夺人身自由,但是这种由公安机关决定同样具有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措施,也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也应赋予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与强制隔离戒毒同样的救济途径,即如果对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不服的,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基于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性质的这种判断,笔者认为《戒毒条例》第9条“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中所称“不予处罚”应当包括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而不是仅仅指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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