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均规定,对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不过《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均未明确什么情况下要责令社区康复,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责令社区康复,而且也未明确责令社区康复的最短时间要求。从实践来看,对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般均会适用责令社区康复的措施,且期限为3年。
《禁毒法》仅笼统的规定社区康复参照社区戒毒执行,而《戒毒条例》则予以了具体化,不过基本上与社区戒毒的执行方式相同。社区康复与社区戒毒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戒毒措施,两者之间在执行方式上应当有所区别,而这还需要实践去探索。
《戒毒条例》关于社区康复规定的另一显著变化是将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生活和劳动(为与具有强制性,由公安机关责令的社区康复相区别,可简称“戒毒康复”)纳入广义的社区康复的范围。同时《戒毒条例》第41条规定:“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戒毒条例》第42条规定:“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www.xing528.com)
社区康复措施的设计是对我国戒毒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禁毒法》将社区康复作为了一种强制性措施,如操作不当可能成为变相的没有围墙的“强制隔离戒毒”而产生不良影响。例如2009年3月13日,云南省某县戒毒所28名戒毒人员突然发难,推倒值班民警,强行冲出戒毒所的大门。这次脱逃的人员中,很多都是强制戒毒期将满,已经面临出所,马上就要重返社会的人了。临界期满脱逃的原因是,他们在即将“熬过”强制隔离戒毒后获知将被移地送往雨露社区,再接受3年的社区康复。[18]针对社区康复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偏差,《戒毒条例》作出了社区康复人员如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定。如何确保社区康复人员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自愿性,防止以戒毒康复场所继续变相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戒毒工作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目前我国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较为多元,既有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19],也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还有社会力量开办、自主运行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对于这些不同类型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进行必要的规范。在条件成熟时,也应统一规范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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