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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戒毒:期限与法律后果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正在参加社区戒毒人员5.88万名。尽管社区戒毒也是强制性戒毒措施,但《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均无提前解除社区戒毒或者延长社区戒毒的制度设计,这意味着社区戒毒的期限是单一性的3年。戒毒执行机构与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是《禁毒法》与《社区戒毒》的一大特色。如果严重违反戒毒协议,还会招致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社区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属于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之一。

社区戒毒:期限与法律后果优化方案

社区戒毒是《禁毒法》根据禁毒实践经验总结和确认的一种新的戒毒措施,而且《禁毒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赋予社区戒毒在戒毒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而将具有惩罚性较重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作为不得已选择的立法意图。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正在参加社区戒毒人员5.88万名。[12]

《禁毒法》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社区戒毒,期限为3年。一个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是,尽管《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才可以适用社区戒毒,但是许多省市在实践中往往对于初次发现的吸毒人员即适用社区戒毒。[13]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社区戒毒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来运用,也违反了《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适用条件的规定。

尽管社区戒毒也是强制性戒毒措施,但《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均无提前解除社区戒毒或者延长社区戒毒的制度设计,这意味着社区戒毒的期限是单一性的3年。这种单一性期限的制度设计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社区戒毒的对象均是吸毒成瘾性较轻,甚至可能是实际上并不符合医学成瘾标准的人员,同时其对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仍然有较多的限制,且毕竟是一种长达3年的强制性措施。

《禁毒法》主要对人社区戒毒决定机关、期限、执行主体等基本问题做了规定,而《戒毒条例》则对社区戒毒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其中重点是完善了社区戒毒的执行程序。例如,公安机关责令与解除社区戒毒,应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和“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且要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机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等等。这种程序设计参照的是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等具有惩罚性色彩的法律措施,而并非医疗措施。

《戒毒条例》还细化了社区戒毒执行主体的职责和社区戒毒人员的义务。《戒毒条例》第18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①戒毒知识辅导;②教育、劝诫;③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④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第19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履行社区戒毒协议;②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③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这种职责与义务要求,同样强调的是社区戒毒作为一种行为限制、约束措施的特点,而与医疗措施中的“医生职责”“病人守则”有较大的差距。(www.xing528.com)

“在开放的社会环节中戒毒,既是社区戒毒措施的优点,也可能是其致命的弱点……如果不能有效对社区戒毒人员的行为进行管控,那么,吸毒人员复吸的可能性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都降大大高于强制隔离戒毒”[14],既不能帮助吸毒成瘾人员解除毒瘾,也不能维护社会秩序。由于《禁毒法》对社区戒毒的执行主体规定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且有将实际执行主体设定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基层组织的立法意图;执行方式是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并由社区戒毒工作人员监督执行。这样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很可能带来社区戒毒执行的无力,因此笔者曾经表达了如何避免社区戒毒“纸上谈兵”的担忧。[15]针对这样的担忧,《戒毒条例》提出了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要求,并明确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这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社区戒毒执行不力的担忧。

戒毒执行机构与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是《禁毒法》与《社区戒毒》的一大特色。戒毒协议不但适用于自愿戒毒,而且还适用于强制性戒毒措施——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如果严重违反戒毒协议,还会招致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社区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属于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之一。《戒毒条例》细化了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要求,例如第16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不过《禁毒法》与《戒毒条例》虽然均有签订的要求,但却并未明确戒毒人员如果拒绝签订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以社区戒毒协议为例,实践中常出现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拒绝签订戒毒协议的情形,由于《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对此并无相应的规定,因此往往让社区戒毒工作人员无所适从。笔者认为,社区戒毒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如果拒绝签订戒毒协议且经劝说无效的,可以在修改《戒毒条例》时明确为拒绝社区戒毒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作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之一,但是在修改以前仍然主要应靠说服的方式促使戒毒人员签订协议。

《禁毒法》规定,如果“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将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但是何谓“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一度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而在实践操作中,各地所掌握标准的宽严程度不一。针对这种情况《戒毒条例》第20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同时《戒毒条例》第21条还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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