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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委员会的重要职责和权力配置》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禁毒法》明确了禁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戒毒条例》第2条第1款则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这一条款明确禁毒委员会负有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的职责。可见,民国时期的禁烟委员会具有督察禁毒事务的实际权力,这种权力配置可以确保禁烟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禁烟事务的职责落到实处。

《禁毒委员会的重要职责和权力配置》

禁毒法》明确了禁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戒毒条例》第2条第1款则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这一条款明确禁毒委员会负有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的职责。但是,禁毒委员会究竟应如何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戒毒条例》仍然并未明确规定。

禁毒委员会落实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职责的最大挑战,源自于禁毒委员会机构的设置模式。目前,我国禁毒委员会还是“邦联”性质的协调机构[6],相关部门以成员单位的形式参加禁毒委员会,其常设性办公室在中央和大部分省市均设置于公安机关,个别省市设置于政法委(如上海)。这种组织机构必然使禁毒委员会本身具有职能“部门化”的特征,因而导致其对戒毒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容易形成“权力盲点”和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以由独立的多个部委组成的国家禁毒委员会为例,其名义上是全国禁毒工作的协调机构,但它依托公安部设置,国家禁毒委员会主任由公安部部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禁毒工作的副部长担任,委员会办公室则设在公安部禁毒局,禁毒办主任则由禁毒局局长兼任。如何让禁毒委员会超越实际上的部门权力局限与顾忌,尤其是跳出公安部门本身的部门利益,发挥统筹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的功能,避免《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实施以前戒毒工作的分割与各自为政,不能不说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难题。(www.xing528.com)

我国在民国时期亦设置有“禁烟委员会”,并且除颁布《禁烟法》《禁烟法施行规则》等禁毒法规之外,还根据《国民政府组织法》单独制定了《禁烟委员会组织法》及《禁烟委员会组织条例》。禁烟委员会设总务处和查验处[7],具有“对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禁烟事务指示监督之责”(第3条),并且“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失当时得请行政院长提经国务会议议决变更或撤销之”(第4条),对“各地方文武官员关于禁烟事宜有妨碍禁令或废弛职务者……得依法提付惩戒”(第5条),“对于公务人员如有吸食鸦片嫌疑而未经该主管长官举发者得分别咨行或呈请检举调验之”(第6条)。可见,民国时期的禁烟委员会具有督察禁毒事务的实际权力,这种权力配置可以确保禁烟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禁烟事务的职责落到实处。民国时期禁烟委员会的这种机构设置与职能设定,尤其是督察权的配置,直到今天仍不乏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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