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轻刑犯采用非监禁矫治措施的必然结果是,大量本应封闭于监狱系统中的犯罪人将流入社会。这会带来两大挑战:一是如何防止这些轻刑犯在与社会公众“亲密接触”的自由环境中不再危害社会?二是如何在强制力弱化、诱惑诸多的自由环境下对轻刑犯进行矫正?在传统监禁措施下,一方面罪犯被隔离于社会之外,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们危害社会;另一方面在罪犯被监禁期间,监禁机构可以集中地、强制性地运用各种措施矫正罪犯。更为关键的是,罪犯是否矫正好了,一般要在他们回归社会后才能真正得到检验。因此,对于传统监禁体制而言,防止罪犯危害社会与矫正罪犯的挑战并不会成为特别棘手的问题。但是,在非监禁矫治措施下,失去封闭式监禁体制的支撑、处在自由环境下的罪犯与社会亲密接触,这两个挑战将变得极为突出。社区矫正的推行,必须建立能够在防止再犯与矫正罪犯方面替代传统监禁体制功能的机制。
尽管在外国已经出现了私营监狱,但是传统的监禁矫正体制基本上属于国家性质的。从监狱的设置、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等各方面来看,均属于“国家”的范畴,这在我国更为明显。例如,监狱由国家建造属于国家所有、监狱警察属于公务员、监狱警察对罪犯的改造被视作一种执法行为、保安工作由武警负责,等等。也就是说,国家公权力深入监禁矫正体制的方方面面。虽然我国监狱系统有利用社会力量参与罪犯改造的优良传统,但是社会的力量在监禁矫正体制中的作用、影响力均是十分有限和微弱的。
然而,在社区矫正体制下,罪犯与社会亲密接触,对他们的矫正工作,也是在开放的社区中进行的。国家公权力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像在监禁矫正体制中渗透于各个环节。社区矫正体制的运作需要更多地依赖社会的力量,甚至主要倚靠社会的力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与监禁矫正相比较,社区矫正的特征并不应仅仅体现为矫正活动在开放的社区中进行,更应体现于社会力量对罪犯矫正活动的广泛参与之上。防止罪犯危害社会及矫正罪犯的挑战,要由国家机关与社会力量共同应对。(www.xing528.com)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改革,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例如,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中,将社区矫正界定为:“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强调了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我们把这种国家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统称为社会支持系统。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将社会支持系统在社区矫正中的地位,定位为“协助”专门的国家机关。严格意义上说,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执法活动,执法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8]这是必须首先明确的一个前提。因此,《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对于社会支持系统的角色定位是准确的。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尽管社会支持系统在社区矫正中的角色定位是“协助”,但是决不能因此而降低其重要性。由于在开放的社区环境中国家公权力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深入于社区矫正的各个环节,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支持系统的发育状况决定了社区矫正改革的深度和广度,甚至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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