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假释适用中需要重点掌握:
(一)减刑与假释的条件认定(期限、限制、折抵、优先适用、审判)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第3款,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1年以上方可减刑;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1年6个月以上方可减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2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4款,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2年以上,可以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第17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成为7年以上10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1/2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3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15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www.xing528.com)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依照刑法第86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2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二)减刑与假释适用中的名词解释
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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