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4-5条的规定,一般立功的情形有: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第4项、第6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重大立功的情形有: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4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7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根据以上规范的规定,实践中,认定立功,主要考查五个方面:
第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的:1.揭发他人“犯罪”,这里的他人“犯罪”,只要求具备客观阶层的条件即可,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不要求符合主观阶层(故意、过失、责任年龄等),并能最终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他人“犯罪”是针对实体法意义上的,而不是针对程序法意义上的。实践中,注意一下实例的判断。实例一,甲揭发乙实施了强奸罪,事后查明,乙有强奸事实,但当时只有13岁,甲仍然属于立功。实例二,甲揭发乙犯了交通肇事罪,事后查明,乙存在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轧死了人,但乙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甲仍然属于立功。实例三,甲揭发乙犯盗窃罪,事后查明,乙有盗窃事实,但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甲仍然属于立功。实例四,甲揭发乙犯抢劫罪,事后查明,乙有抢劫事实,但发现时乙已经死亡或已过追诉时效,甲仍然属于立功。实例五,甲揭发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后查明,乙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由于这不属于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甲不属于立功(此类实例实践中判断尤为重要)。实例六,甲揭发乙犯罪,事后查明,根据中国刑法不是犯罪,根据外国刑法是犯罪,甲不属于立功。实例七,甲揭发乙犯了侵占罪,甲不属于立功,因为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存在公诉,也就不存在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5]2.揭发“他人”犯罪,这里的“他人”不能是共同犯罪人,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无关的其他犯罪,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3.“揭发”他人犯罪,这里的“揭发”包括犯罪人告发他人对自己犯罪。例如,甲女因诈骗罪被捕,揭发乙男强奸自己,应认定为立功,也即这里的“揭发”包含被害人告发。
第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这里的侦破线索,以及前文揭发他人犯罪的犯罪线索,有具体要求,要严格依据司法解释要点的规定。(www.xing528.com)
第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这里包括协助抓捕同案犯。2.这里的协助抓捕,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其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还不被该司法机关知道其所犯罪行的情况。具体协助抓捕的认定,要严格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要准确理解自首与立功的关系:首先,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的认定。通常情况下,自首是交代本人罪行,立功是揭发他人罪行。但在共同犯罪中,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罪行,不是立功,而是自首的必要条件。如果想在同案犯身上立功,有两个途径,即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查证属实,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其次,准确认识自首与立功的竞合问题。例如,甲因涉嫌诈骗被捕,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还犯有行贿罪,向官员乙行贿,甲构成准自首,同时构成立功,因为揭发了乙受贿。甲要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罪,就必须将受贿人供出来,所以甲整体上实施了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准自首和立功,属于竞合,实践中,选择一个更有利于甲的结论加以认定。又如,甲因涉嫌诈骗被捕,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还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交代是从乙那里买来的,甲构成准自首同时构成立功,因为揭发了乙贩卖枪支罪。甲要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罪,并不要求将卖家供出来。甲将卖家供出来,属于另外的一件事,所以,准自首与立功应同时认定。
第五,准确把握司法解释认定要素的要点:要点一,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其一,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二,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三,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要点二,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即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一,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其二,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其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其四,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意味着,只有提供犯罪后“新”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才被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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