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1.投案时间的认定:尚未归案时,即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都可以自动投案。具体情形:(1)犯罪过程中自动投案。例如,甲绑架乙,对峙中被谈判专家说服,主动放下武器,属于自首。又如,甲杀害乙,先将乙打成重伤,见乙很痛苦,又后悔,一边将乙送往医院(后救活),一边主动报案。甲既构成犯罪中止,又构成自首。可见,犯罪中止与自首不是与“A”的对立排斥关系,而是“A与B”的两种事由的关系,可以并存。此处需要注意,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的时间是“犯罪以后”不应理解为犯罪完成以后,而应理解为犯罪实施以后。例如,甲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与警察对峙,经警察劝说放弃了犯罪。甲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2)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例如,甲入室盗窃后,刚出门碰到巡警,被盘问:“为何鬼鬼祟祟?”甲如实交代盗窃事实,构成自首。(3)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未发现犯罪嫌疑人。例如,甲杀人后潜逃,杀人现场已被控制,但警方不知凶手是谁。此时甲自动投案,构成自首。(4)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现,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尚未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此时自动投案构成自首。(5)警方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但是尚未缉拿归案,犯罪嫌疑人仍在逃亡中。①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②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③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即使犯罪地司法机关已经发觉,但是异地司法机关尚未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上述三种自动投案都可构成自首。
2.投案对象的认定:包括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例如,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有关个人(例如,单位负责人、被害人)。
3.投案方式的认定:只要是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就属于自动投案。(1)亲首,即亲自自首。可以先采取打电话、发传真、发短信、电子邮件等措施,随后归案。如果随后不归案,不算自动投案。(2)代首,即委托他人自首。这主要是指因病因伤,或犯罪人为抢救被害人去医院而没时间,或为了抢救财产损失。(3)送首,即未成年人或亲属犯罪后,由监护人或亲友送到司法机关。送子归案就属于此种情形。此处实践中,需要注意,如果犯罪嫌疑人明显反抗,亲友被迫采取捆绑等手段送至司法机关,则不属于自动投案。(4)首服,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向被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归案。例如,甲暗中诽谤乙,然后向乙主动承认是自己所为,并自愿归案,构成自首。(5)在行政拘留、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相当于自动投案。因为如果不主动交代,这些措施届满,行为人就会被释放。行为人主动交代罪行,属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刑事措施控制之下。例如,甲因嫖娼被治安拘留,在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抢劫事实,成立自首。由于行政拘留等措施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可,不存在也不要求交代不同种的其他罪行。
4.投案意愿的认定:自动性。
5.投案彻底性的认定:投案后自愿接受控制,直到最终审判。需要注意实践中的特殊情况,例如,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算自首,又回来的,则算自首。被动归案后又逃跑,然后又回来的,不算自首。因为被动归案的,就失去了自首的机会。当然,如果逃跑行为构成脱逃罪,又回来的,可就脱逃罪构成自首。(www.xing528.com)
(二)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
成立自首,不仅要求自动投案,还要求如实供述罪行。
其一,如实的认定:(1)如实的标准: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和客观犯罪事实基本相符。只要和主观记忆相符,即使与客观犯罪事实有些出入,也算自首。(2)只要求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例如,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抢劫罪的事实,但隐瞒了自己持枪抢劫的情节。就抢劫罪而言,可以成立自首。(3)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实践中需要注意,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但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存在不同理解,有不同看法,进行辩解,仍属于如实供述。例如,认为自己不是贪污,只是经济问题,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再如,认为自己不是杀人,而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也即,只要求就“事实判断”如实供述,至于“价值评价”上不作要求。例如,甲故意杀人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客观罪行,司法机关根据其交代认定其主观罪过为故意,甲辩称其为过失,甲成立自首。
其二,供述。如实供述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算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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