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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和认识错误:一种探讨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既遂,这是打击错误。对乙而言,虽然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但处罚其触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本例也是对象错误。甲、乙的共同部分是盗窃行为,乙的超出部分是强奸行为。因此,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

共同犯罪和认识错误:一种探讨

(一)共同正犯之间认识错误的认定

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

实践中一般认为,不管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只要发生危害结果,都定故意犯罪既遂。例如,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都没打中,乙却误以为丁是丙,而将丁打死。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既遂,这是对象错误。又如,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都没打中,乙因为没有瞄准而打死了丙身边的丁。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而且既遂,这是打击错误。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实践中,一般认为不管是对象认识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办法处理。但是需要明确,对于共同正犯范围内的行为,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部分正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行为,其他正犯不用负责,因为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甲什么也没打中,乙将珍贵蜡像误以为是丙而打碎。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是共同正犯,乙过失毁坏财物不构成犯罪,这是对象错误。又如,甲、乙共谋打碎珍贵蜡像,甲什么也没打中,乙却将丙误以为是蜡像而打死。甲、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正犯。对甲而言,因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甲无罪。对乙而言,虽然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但处罚其触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本例也是对象错误。甲对乙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负责(打击错误的处理办法和对象错误相同)。

(二)狭义共犯与正犯之间认识错误的认定

狭义共犯与正犯之间认识错误是指正犯出现认识错误,导致其实现的事实和共犯教唆、帮助的主观意图不一致。实践中的处理原则是正犯因认识错误产生的法律效果,共犯也要承担。

1.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

实践中,不管正犯是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只要发生危害结果,正犯定故意犯罪既遂,共犯也定故意犯罪既遂。例如,对象错误的情形一,甲教唆乙杀害丙,乙误将丁以为是丙而杀害。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既遂。对象错误情形二,甲教唆乙“杀死站在树下的吴某”,乙却听成“杀死站在树下的胡某”,开枪打死了胡某。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既遂。又如,打击错误的情形,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因为没有瞄准,将丙身边的丁打死。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既遂。

2.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www.xing528.com)

实践中,不管是对象认识错误还是打击错误,都根据认识错误的一般处理办法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教唆犯、帮助犯对于正犯在共同犯罪范围内的行为要负责,但是对于正犯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过失行为不用负责,因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打击错误情形一,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身边的宠物狗。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甲也成立故意杀人未遂。打击错误情形二,甲教唆乙打死丙的珍贵宠物狗,乙因为没有瞄准打死了丙。甲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教唆犯未遂,因为刑法不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所以甲无罪。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此例中,甲对乙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负责任。

(三)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之间的认识错误

1.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例如,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患有精神病,在没有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了人。甲主观上有教唆故意,客观上有教唆行为,构成教唆犯。甲不构成间接正犯,因为甲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实行犯就是乙,乙的行为属于客观阶层的暂时的“犯罪”行为。)

2.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例如,甲误以为乙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便引诱乙杀人,但乙具有责任能力,按照甲的旨意杀了人。理论上理解不尽相同,观点一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的未遂,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想支配乙,未能支配乙。观点二认为,甲引起乙的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的既遂,该观点认为故意唆使精神病患者也能构成教唆犯。

3.以间接正犯的意思,但他人知道了真相。例如,医生甲欲杀死病人丙,欺骗护士乙,让乙给丙注射一个针剂,实际上是毒针。乙发现是毒针,但仍然注射给丙,丙死亡。本例有着不同的理解,观点一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的未遂,因为当乙知道真相后,甲对乙失去了支配力,乙此后的行为与甲无关。观点二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的既遂,因为甲的行为引起了乙的行为。

(四)共同犯罪的过剩

共同犯罪的过剩是指共同犯罪中部分正犯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因为只有正犯即实行犯才可能超出,所以又称为实行过剩即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乙入室盗窃后还实施了强奸。又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转化为抢劫。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承担责任的认定,一般认为判断标准,在客观条件上,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有无物理或心理上的相当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主观条件上,未超出者对超出者的超出部分有无过失。

1.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没有物理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不负责任。例如,甲、乙共谋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乙在盗窃后还另外实施了强奸。甲、乙的共同部分是盗窃行为,乙的超出部分是强奸行为。盗窃行为与强奸行为没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在一般情况下,盗窃行为的实施不会导致强奸行为的发生。所以,乙的强奸行为与甲、乙的盗窃行为无关,甲对乙的强奸行为不负责任。

2.具备客观条件的情形。这是指,共同部分与超出部分具有物理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然后需要进一步考查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的主观心态。[13]情形一,主观是故意。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认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实行者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范围,就不存在过剩问题。例如,甲教唆乙入室盗窃,并对乙说:“万一被人发现,就来硬的。”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便对主人实施暴力,取得财物。乙从盗窃升级为抢劫。首先,共同盗窃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抢劫就是由盗窃升级的。其次,甲对乙的抢劫持放任态度。因此,甲、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是教唆犯,乙是实行犯(这种情形实际上不存在实行过剩的问题)。情形二,主管过失。这是指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有过失。对此,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就要负责任,但不会负故意犯罪的责任,因为对超出部分没有故意。适用范例一,甲教唆乙入室盗窃,乙入室后被主人发现,对主人使用暴力,升级成抢劫。本例中,首先,甲、乙共同盗窃行为与乙的抢劫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抢劫的发生是由盗窃行为直接转化来的。其次,甲对乙可能会升级为抢劫有认识的可能性。因此甲对乙的超出部分要负责任,但不需负抢劫罪的责任,因为甲没有抢劫罪的故意,只需对抢劫的结果负责任,也即乙构成抢劫既遂,甲构成盗窃罪教唆犯的既遂。适用范例二,甲、乙共谋入室教训伤害丙。甲望风,乙入室,在伤害时,丙激烈反抗,乙一怒之下将丙打死。本例中,首先,甲、乙共同伤害行为与乙的杀人具有类型化的因果关系,也即杀人是由伤害引起的。其次,甲对乙的杀人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但是该结果的发生违背了其意愿,所以是一种过失。因此,甲对乙的杀人结果应承担过失责任。故此,实践中一般的结论是甲、乙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帮助犯论处,乙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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