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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行为及刑事责任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所以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未遂。乙构成故意杀人罪帮助犯既遂。事前约定好由某人负责销赃成立帮助犯。基于此,甲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甲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甲及时递给乙一杯咖啡,使得乙能够继续撬门盗窃,甲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

帮助犯行为及刑事责任

(一)帮助行为的认定

1.帮助犯的成立、未遂、既遂的判断

首先,成立帮助犯,要求帮助行为具有可能的帮助作用,例如,甲欲杀害丙,让乙提供一瓶毒药,乙实际提供的是面粉。乙不构成帮助犯。其次,成立帮助犯既遂,要求帮助行为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例如,甲欲杀害丙,让乙提供一瓶毒药,乙提供了毒药,甲用该毒药毒死了丙。甲构成实行犯既遂,乙构成实行犯既遂的帮助犯,也可称乙构成帮助犯既遂。又如,甲欲杀害丙,让乙提供一瓶毒药,乙提供了毒药,甲用该毒药给丙投放,被丙识破,甲情急之下用绳子勒死了丙。甲构成实行犯既遂,由于甲的既遂结果与乙的毒药没有因果关系,乙的毒药没有发挥实际帮助作用,所以乙不构成帮助犯既遂,而是帮助犯未遂,也可称乙构成未遂的帮助犯。

分析实践中的经典案例:甲欲盗窃丙家,让乙提供一把钥匙,乙提供了可能有用的钥匙。假设一,甲拿着钥匙来到丙家,丙家门开着,甲直接走进去盗窃既遂。由于甲的既遂结果与乙的钥匙没有因果关系,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所以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未遂,也可称乙构成盗窃罪未遂的帮助犯。假设二,甲出门去盗窃时,忘记带该钥匙了,到了丙家,翻窗进去,盗窃既遂。由于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所以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未遂。假设三,甲拿着钥匙开丙家的门,一时打不开或钥匙断在锁孔里,情急之下破门而入,盗窃既遂。由于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所以乙构成盗窃罪帮助犯未遂。

2.帮助行为的种类

(1)帮助行为有物理性帮助行为,例如提供凶器等,也有心理性帮助行为,例如,强化实行犯的犯罪决意等。例如,乙得知甲欲杀丙,对甲讲:“你若真杀了丙,我给你10万元!”甲便很快杀了丙。乙构成故意杀人罪帮助犯既遂。又如,甲请乙为自己的盗窃望风,乙在望风时突然昏厥倒地。甲在里面不知情,顺利盗窃既遂。虽然乙在望风中途丧失物理性帮助能力,比如阻拦主人回家,但是由于甲不知情,对甲的精神帮助作用仍在,甲仍在安心地盗窃。故乙构成帮助犯既遂。再如,甲欲在公交车上扒窃,“老前辈”乙向甲进行技术指导,如何用小刀片割包,乙构成盗窃罪的(心理性的)帮助犯,同时触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物理性帮助行为起到心理性帮助效果。例如,甲准备拿着自己配的钥匙去盗窃丙家,乙知道后,送甲一把自己配的钥匙,向甲保证一定管用。假设一,甲先用自己的钥匙将门打开了,窃得财物。乙的物理性帮助虽然没有发挥实际的帮助作用,但是起到心理性帮助效果,甲有“双保险”的心理优势,故乙构成帮助犯既遂。假设二,甲先用乙的钥匙,打不开门,便用自己的钥匙将门打开了,窃得财物。乙的钥匙没有发挥实际的物理性帮助作用,也没有起到心理性的帮助效果,故乙不构成帮助犯既遂,而是未遂。

3.帮助行为的危险程度

(1)帮助行为本质是凭借实行行为对法益进行侵害。如果帮助行为对法益有好处,没有增加危险,则不构成帮助犯。例如,甲绑架了乙的智障孩子丙,然后让保姆照看丙,并告知保姆绑架事实,保姆不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因为照看行为有益于丙。[7]

(2)注意帮助犯未遂与帮助未遂的区别。第一,帮助犯未遂或未遂的帮助犯的前提是实行犯进入实行阶段。例如,甲拿着乙提供的有用的钥匙盗窃丙家,丙家门开着,甲走进去盗窃既遂。乙构成帮助犯未遂。第二,帮助未遂是指帮助者欲提供帮助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提供可能有用的帮助行为。实行犯可以在预备阶段,也可在实行阶段。例如,甲欲杀害丙,让乙提供毒药,乙答应并买到毒药。假设一,在送往甲处的路上,毒药被人偷去或抢走或丢失了。乙未能提供帮助行为,属于帮助未遂,不成立帮助犯。假设二,送给甲,但乙购买毒药时被骗,买到的是假药,是面粉,所以甲用来投毒根本无效。乙似乎提供了帮助行为,但没提供具有可能的帮助作用的帮助行为,属于帮助未遂,不成立帮助犯。(之所以不定罪,原因在于这种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很小,不值得刑法加以处罚。)

(3)预备阶段的帮助行为一般不予定罪处罚。[8]例如,甲欲盗窃丙家,乙自告奋勇,愿去望风,甲答应。在去丙家途中,甲看到乙身材单薄,估计起不到什么作用,可能还会坏事,便让乙回去,乙很不情愿地回去了。甲的盗窃尚处在预备阶段,此时乙被迫退出。乙属于帮助未遂,不定罪处罚。如果乙在路上自己害怕,提出不想去了,甲答应,乙退出。乙属于帮助中止,也不需要定罪处罚。

4.帮助的形式

其一,方式上,帮助行为包括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例如,公司法务部经理甲与公司客户乙相勾结欲诈骗公司财物,乙提供有陷阱的合同,甲审查时未作说明。甲便是不作为的帮助犯。其二,时间上,帮助行为包括事前帮助和事中帮助,也包括事前约定好的事后帮助。事中帮助就是承继的帮助犯。事前约定好由某人负责销赃成立帮助犯。如果事前没约定或同谋,事后帮助,也即既遂后帮助,属于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实践中,需要明确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的认定。例如,出租车司机甲明确得知乘客乙要抢劫前方银行,仍将其运送到银行的附近。乙下车抢劫了银行。甲的行为如何判断?标准是首先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即将犯罪,其次,客观行为对对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基于此,甲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甲的行为不是于民事义务行为)。

实践中,需要区分如下情形:情形一,甲出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设备,购买者用来窃电。该设备在技术上不具有中立性,而是专用性。甲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情形二,甲在五金商店门前将乙打倒在地,扬言要杀死乙,对店主说:“别观看了,买把刀!”店主仍出售给甲。甲拿刀杀了乙,店主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情形三,甲在网上免费提供下载工具,有人用该工具下载学习文件,有人用该工具下载淫秽视频并传播。甲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帮助犯(下载工具在技术上具有中立性,仅为中立的技术平台,关键考查使用人如何使用)。情形四,甲来到五金商店买螺丝刀,店主问:“用来干什么?”甲答:“盗窃。”店主仍出售给甲,店主不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情形五,乙在撬门时,累得口干舌燥、两眼昏花、体力不支,难以继续。甲及时递给乙一杯咖啡,使得乙能够继续撬门盗窃,甲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情形六,甲每天给乙开设的赌场送盒饭,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www.xing528.com)

5.被帮助行为即实行行为的客观阶层性

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即实行行为的这种帮助关系属于客观(违法)阶层内的关系,并不要求延伸到主观阶层。这就意味着,只要求被帮助者即实行者实施客观(违法)行为,不要求其必须产生明确的犯罪故意。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客观违法阶层的特殊样态,不要求主观阶层也保持相同。也即,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例如,咖啡店店主甲欲杀害老顾客乙,将毒药交给店员丙保管,并告知真相,要求丙在乙下次来时将毒药交给自己。几周后乙到来,丙将毒药交给甲。但甲已经忘记要杀乙,不知是毒药,递给乙,致乙死亡。丙没有间接正犯故意,只有帮助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如,甲以为某女乙欲杀死其丈夫丙,便将一瓶毒药交给乙,没有明说是毒药,以为乙会知道是毒药。乙将该药喂给丈夫,导致丈夫死亡。但乙没有杀夫之心,也不知道是毒药,以为甲送的是补药。甲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不构成间接正犯。甲有帮助犯的故意,也有帮助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是乙,虽然乙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但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是客观阶层的“实行犯”。故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帮助的故意

成立帮助犯,不仅要求有帮助行为,而且要求有帮助的故意。帮助的故意,在实践中应具备两个要素:1.故意帮助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如果过失帮助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帮助犯。例如,甲欲杀死丙,向乙借枪,谎称去打猎。乙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便将枪借给甲。甲拿到枪杀死了丙。客观上,乙的行为给甲的杀人提供了帮助作用,但是乙没有帮助甲杀人的故意,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又如,甲欲杀死丙,对乙谎称:“我去盗窃丙家,你帮我望风。”乙不知情,答应照办,甲入户杀死丙。客观上,乙的行为给甲的杀人提供了帮助作用,但是乙没有帮助甲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虽然乙有帮助甲盗窃的故意,但是客观上甲没有盗窃行为,乙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乙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帮助犯。2.故意帮助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如果故意帮助他人过失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帮助犯,而构成间接正犯。例如,甲打猎时疏忽大意,以为前方的丙是野鹿,准备开枪,但枪里面没有子弹。旁边的乙看到前方是丙,为了杀死丙故意将自己的枪借给甲,并隐瞒真相。甲开枪打死了丙。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乙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间接正犯,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知)。实践中,需要注意成立帮助犯,要求故意帮助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但不要求他人实际上带着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例如,实践中很多时候行为人故意帮助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但他人实际上没有故意,而是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

(三)正犯化的帮助行为

刑法分则有些条文将某些帮助行为单独规定出来,并配备了独立的法定刑。这类条文的性质主要有三种情形:

1.帮助行为完全被正犯化[9]

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该条文将帮助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成为一个独立罪名。其背后理由是不用考虑实行行为(恐怖活动犯罪),这种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法益侵害性,值得刑罚处罚。这种条文规定由此产生三个法律后果:(1)在定罪条件上,不需要按照共犯从属性考查,也即,被帮助的人即使不构成犯罪,帮助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帮助行为自身已经是实行行为。(2)在量刑标准上,不需要适用刑法总则第27条关于从犯(帮助犯)的处罚规定,而应适用分则这个条文的法定刑。(3)在共犯关系上,由于原帮助行为成为实行行为,那么教唆它的行为、帮助它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教唆犯、帮助犯。例如,甲教唆乙资助恐怖组织,乙答应照办。乙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甲构成该罪的教唆犯。

2.帮助行为部分被正犯化[10]

例如,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该条文中的有些情形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有些情形并没有将帮助行为正犯化。

3.帮助行为没有被正犯化[11]

例如,刑法第287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种帮助行为,如果缺少实行行为,其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应予以刑罚处罚。也即,这种帮助行为要构成犯罪,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因此,这种帮助行为并没有被正犯化。这种条文规定由此产生三个法律后果:(1)在定罪条件上,需要遵守共犯从属性,也即,被帮助的人不构成犯罪,帮助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例如,甲明知乙打算通过网络实施诈骗,为乙提供网络接入服务,但乙后来并没有实施诈骗活动。缺少乙的犯罪行为,甲的行为本身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较低,不应予以刑罚处罚。如果乙借助该网络支持实施了诈骗,则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在量刑标准上,不需要适用刑法总则第27条关于从犯(帮助犯)的处罚规定,而应适用分则这个条文的法定刑。例如,上例中的甲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量刑时不适用刑法总则第27条的处罚规定,而适用刑法分则第287条之二的法定刑。(3)在共犯关系上,由于帮助行为没有被正犯化,那么这个帮助行为本身就不应有教唆犯、帮助犯。实践中,例如,甲教唆乙,让乙帮助丙,为丙提供网络支持,以便丙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乙答应,丙也实施了犯罪。甲对乙的犯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构成教唆犯,而是对丙的诈骗罪构成帮助犯,对丙不构成教唆犯是因为丙事先已有犯罪故意。也即,在行为的路径上,从教唆到帮助再到实行,教唆者是实行者的帮助犯。又如,甲帮助乙,给乙送台电脑,使得乙能够帮助丙,为丙提供网络支持,以便丙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帮助他人实施帮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实属间接和微弱,不应予以刑罚处罚。实践中,此类行为的路径是从帮助到帮助再到实行,第一个帮助者不构成犯罪。此外,实践中还需要明确,教唆他人实施教唆行为,也即间接教唆,可构成教唆犯。这类行为的现实路径是从教唆到教唆再到实行,第一个教唆者构成实行者的教唆犯。

以上述理论分析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甲打算前往丙家中盗窃,乙送甲一把擅自配制的丙家房门钥匙,并告甲说,丙家装有防盗设备,若钥匙打不开就必须放弃盗窃,不可入室。甲用钥匙开丙家房门,无法打开,本欲依乙告诫离去,但又不甘心,思考片刻后破窗进入丙家窃走数额巨大的财物。关于本案,乙的帮助行为的影响仅延续至甲着手开门盗窃时,故乙成立盗窃罪未遂的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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