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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行为和构成要件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甲属于间接教唆,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乙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他人打算将来实施犯罪,教唆他人现在就实施,成立教唆犯。如果教唆他人实施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则不构成教唆犯,理论上称之为未遂的教唆。甲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教唆犯,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这是故意利用他人的不知情及过失行为。

教唆犯的行为和构成要件

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施客观违法行为的人。

(一)教唆的对象

1.教唆的对象要求具有规范意识、责任能力,但不要求达到责任年龄。例如,甲十五周岁,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又经常盗窃。乙唆使甲盗窃,甲答应照办。此时,乙对甲没有支配力,不构成间接正犯,而仅仅构成教唆犯。又如,甲十八周岁,是精神病患者。乙唆使其盗窃,构成间接正犯。

2.教唆对象必须特定,如果不特定,就是“煽动”。例如,刑法第373条规定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对象不能特定;如果特定,就是第435条规定的逃离部队罪的教唆犯。实践中需要注意,间接教唆的,按所教唆的罪定罪。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去盗窃,乙便教唆了丙,丙实施盗窃。甲属于间接教唆,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

3.教唆对象已有一定犯意的情形:(1)他人已经具有犯罪意图,此时教唆不构成教唆犯;如果对他人起到心理帮助,就构成帮助犯。帮助有两种:其一,物理性帮助,如提供刀枪;其二,心理性帮助,如加强促进其犯意。(2)他人已经有犯轻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与轻罪性质相同的重罪,则构成重罪的教唆犯。例如,甲本想诈骗,乙教唆甲,直接抢劫来钱更快,甲便实施抢劫。乙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3)如果他人已经有犯重罪的意图,教唆他人犯与重罪性质相同的轻罪,则构成轻罪的帮助犯,因为对轻罪的实施起了心理上的帮助作用。例如,甲本想抢劫,乙教唆甲,抢劫判得重,偷判得轻,甲便实施盗窃。乙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4)他人已经有实施基本犯的意图,教唆他人实施基本犯基础上的加重犯(例如,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内容),构成基本犯的心理性帮助犯。例如,甲本想实施普通抢劫,乙教唆甲实施入户抢劫或抢劫银行。乙构成抢劫罪的帮助犯。又如,甲本想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乙教唆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乙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5)他人打算将来实施犯罪,教唆他人现在就实施,成立教唆犯。(6)他人打算若具备某个附加条件时就实施犯罪,为他人创造了附加条件,促使他人实施犯罪,成立教唆犯。例如,甲对乙说:“你帮我去问问丙,是否答应嫁给我。”然后自言自语:“她若不答应,我就杀了她!”乙因丙曾甩过自己,意图杀害丙,第二天得到丙答应的口信,却对甲谎称丙不答应。甲便杀了丙,乙是教唆犯。

(二)教唆行为的认定

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施客观违法行为(法益侵害行为)的行为。1.被教唆行为(实行行为)的客观阶层性。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行为(实行行为)的这种引起关系属于客观(违法)阶层内的关系,并不要求延伸到主观阶层。也即,只要求被教唆者实施客观(违法)行为,不要求被教唆者必须产生明确的犯罪故意。[6]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客观违法阶层的特殊样态,不要求主观阶层也保持相同。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例如,甲教唆乙,丙是坏人,你将这包毒药送给他喝,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包土药送给他喝”,于是将该药送给丙喝,致丙死亡。乙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甲有教唆故意和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实行犯就是乙。虽然乙没有杀人故意,但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属于客观阶层的“实行犯”。如果要求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教唆者才构成教唆犯,则甲不构成教唆犯,这样对甲就无法处理。当然,乙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又如,乙谎称看病需要钱,唆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国有公司出纳甲,挪用公款30万给自己,两周后归还,甲信以为真并照办。乙实际上拿着公款去贩卖毒品,两周后归还给了甲。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乙具有教唆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实行犯就是甲。甲虽然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但没有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故意,最终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危害行为,属于客观阶层的“实行犯”。实践中,把握的基本标准是,在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如果教唆者、帮助者在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上都具备,但实行者在客观要件上具备,主观要件上不具备,则教唆者、帮助者构成故意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而实行者不构成故意犯罪。2.被教唆行为(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教唆者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应当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如果教唆他人实施没有任何法益侵害的危险性的行为,则不构成教唆犯,理论上称之为未遂的教唆。例如,甲为了试探乙的胆量,给乙一把空枪,乙不知是空枪。甲让乙开枪打死不远处的丙,乙便开枪。因为乙的行为没有任何危险,乙无罪,甲不构成教唆犯,也无罪,这是未遂的教唆。又如,甲给了乙一把有子弹的枪,让乙杀死丙,乙开枪,但子弹卡壳。乙构成杀人未遂,甲构成教唆犯未遂,这是教唆的未遂。由此可知,未遂的教唆与教唆的未遂的判断,实际上是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判断。(www.xing528.com)

(三)教唆的故意

成立教唆犯,不仅要求有教唆行为,而且要求有教唆的故意。教唆的故意,在实践中一般应具备两个要素:第一,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如果过失引起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教唆犯。例如,甲向乙炫耀自己贩毒赚了好多钱,乙暗自下决心也去贩毒。客观上,甲的行为对乙起到教唆效果,但是,甲没有故意教唆乙实施贩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第二,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如果故意教唆他人过失实施违法行为,不构成教唆犯,而构成间接正犯。例如,(野鹿案)甲对乙谎称:“前方是野鹿,开枪打死它。”实际上前方是甲的仇人丙。乙对此并不知情,开枪打死了丙。甲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了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教唆犯,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这是故意利用他人的不知情及过失行为。实践中需要注意,成立教唆犯,要求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但不要求他人实际上“带着”故意实施了违法行为。例如,上例中,甲故意教唆乙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但乙实际上没有产生故意,而是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

(四)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主观上,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都故意引起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以,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本身的罪名只能是故意犯罪,不能是过失犯罪。所以,诸如实践中“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或间接正犯”的判断是错误的。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分,首先,在客观上,教唆犯对实行者没有支配力,间接正犯对实行者有支配力。在主观上,教唆犯要求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而间接正犯只要求故意指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由此,教唆犯要求被教唆对象具有规范意识,而间接正犯无此要求。在实践中,间接正犯中的有些情形具备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并且比教唆犯多一些要素,也即对实行者有支配力。此时,间接正犯与教唆犯是包容评价关系即“A+B与A”的关系,间接正犯(A+B)可以包容评价为教唆犯(A)。例如,甲威胁乙:“不杀死丙,我就杀死你全家!”乙被迫杀死丙。首先,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若甲对乙具有支配力,则甲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此时二者是包容评价关系,而非对立排斥关系。间接正犯中的有些情形不具备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此时间接正犯与教唆犯是对立排斥关系即“A与-A”的关系。例如,甲唆使精神病患者乙强奸丙,甲是间接正犯,不是教唆犯。又如,前述“野鹿案”,甲是间接正犯,不是教唆犯。

(五)教唆的处罚

刑法第29条第1款第1句,表述为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其一,教唆犯起主要作用,定主犯;起次要作用,定从犯。教唆犯也有可能成为胁从犯。例如,甲掌握了其前女友乙的裸照,威胁乙去教唆法官丙去徇私枉法,乙被迫答应。本例,乙既属于胁从犯,又属于教唆犯。其二,教唆犯可以不止一人。二人共同教唆他人犯罪的,这两个教唆犯,也应当根据其所起作用处罚。刑法第29条第1款第2句,表述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处的理解,旧理论认为: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罪,教唆者也构成犯罪,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共犯独立性的立场,是不正确的。根据共犯从属性,该款是指被教唆的人(实行犯)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但是没有达到既遂的程度,只是未遂或中止了,所以可以从宽处罚。实践中需要注意共犯独立性的问题,例如,某局长的妻子晚上在枕头边教唆、力劝丈夫接受某老板的50万元贿赂,丈夫明确拒绝,然后倒头就睡。如果,按照共犯独立性,丈夫拒绝犯受贿罪,无罪,但妻子构成受贿罪教唆犯的未遂,却需要定罪处罚,这是不可接受的,这也说明共犯独立性的观点在实务中缺乏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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