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事件:例如,甲欲杀害乙,将乙打成重伤,乙昏迷在海滩上,甲离去。海潮来临,将乙吞没,乙死亡。第一,甲的重伤行为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有因果关系;第二,在甲制造的被害人所处的情境中,海潮的发生并不异常,前后有因果关系;第三,海潮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没有因果关系。综合结论,甲的先前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被害人自身的行为:适用范例一,甲点燃王某的衣服欲烧死王某,王某情急之下跳入湖中,被湖水淹死。第一,甲的燃烧行为对王某制造了致命的危险流;第二,王某跳湖的举动并不异常,是被迫的;第三,王某跳湖对死亡作用较大。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王某死亡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二,甲趁妇女喝醉,强奸妇女,妇女羞愤自杀。强奸行为对生命威胁小,妇女自杀较异常,自杀对死亡作用很大。结论是甲的强奸行为和妇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三,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6刀,被害人苏某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第一,先前行为是乙重伤苏某的行为,对苏某死亡的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苏某自己迈了两步,该行为不异常,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介入因素本身即苏某自己迈了两步直接导致死亡,先前行为与苏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综合结论,先前行为即乙重伤苏某的行为与苏某死亡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四,甲用刀猛砍乙,乙血流不止,挣扎逃跑,下楼梯时摔倒,头部着地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的行为:适用范例一,甲夜晚开车不慎将行人丙撞倒在路中央,丙不动弹,甲逃逸。后乙开车不慎轧到丙,丙死亡。但无法查明是甲当时就撞死丙,还是乙轧过去,丙才死。先考查甲,第一,甲将丙撞倒在夜晚的路中央,对丙制造了重大威胁,依此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乙开车轧过去,在当时情境下并不异常,依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第三,无法查明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小。但是,前两个标准已经得出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那么二者就有因果关系。至于乙的行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应认定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能够查确定乙的车轧之后,丙才死,则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也有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至于甲乙是否构成犯罪还要考虑主观上甲乙是否有过失的问题。适用范例二,甲重伤乙,乙被送到医院,医生由于重大过失(如错打麻醉药)导致乙死亡。第一,甲的重伤对乙的死亡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医生的重大过失,这个很异常;第三,医生的重大过失对死亡作用很大,意味着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医生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三,甲持刀追杀丙,丙逃跑。乙开车路过发现仇人丙,直接撞死丙。第一,甲持刀追杀丙,对丙的生命威胁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乙开车撞,这个对于甲而言很异常;第三,乙开车撞对丙的死亡作用很大,意味着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构成杀人未遂。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构成杀人既遂。实践中需要注意:救助与阻断救助问题,先前犯罪行为对法益创设危险流,然后存在救助措施,该措施会阻断危险流,导致先前犯罪不再危险,然后又出现阻断救助行为,最终导致死亡结果发生。该死亡结果不应归属于先前犯罪行为,而应归属于阻断救助行为。其一,当救助措施出现后,先前犯罪行为不再危险,意味着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不大;其二,介入因素是阻断救助行为,该因素的出现比较异常;其三,阻断救助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很大,意味着先前犯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一,甲将乙推下水,丙向乙扔了一个救生圈,乙马上要抓住救生圈。与甲没有共谋的丁又捞走救生圈,乙溺亡。丁阻断救助,乙的死亡不归属于甲,而归属于丁。适用范例二,甲重伤乙,乙被丙送往医院,医生要输血抢救,乙因宗教信仰竟然拒绝输血,乙不治身亡。乙自己阻断救助,乙的死亡不归属于甲,而归属于自己。适用范例三,甲重伤乙,然后离开现场。乙的朋友丙前来抢救乙,甲的朋友丁(与甲无共谋)又阻止丙抢救。丙无法抢救,乙不治身亡。丁阻断救助,乙的死亡不归属于甲,而归属于丁。以上案件类型是现实地存在一个救助行为和一个阻断救助的行为,如果只是出现一个不救助的行为,则与这类案件不同。不救助行为等于是不干涉先前犯罪行为制造的危险流,该危险流畅通无阻地变成实害结果,则该实害结果与先前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10]例如,甲将儿童丙砍成重伤,离开现场。丙的父亲乙赶到,却坐在旁边,不救助(如果救助就不会死),丙重伤死去。乙的不救助等于是不干涉甲制造的危险流。丙的死亡与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当分析乙的不作为与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这属于两个因素的案件,属于不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由于“如果乙救助,则丙不会死”,因此,丙的死亡与乙的不救助有因果关系。将一个因素认定为结果的原因,并不能排斥其他因素也是结果的原因,也即不能否认存在“多因一果”的现象,本例就属于多因一果。
此外,还要明确注意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比较问题。当二者的危险类型完全相同,对结果的贡献程度完全相等,后者并没有阻断前者的危险流,而是加倍促进时,则二者均构成结果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适用范例一,甲将丙砍成重伤,离开现场。乙直接用炸弹,炸死丙。第一,甲的重伤对死亡结果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乙的行为,对甲而言较异常,依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乙的行为对丙的死亡结果作用大。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就乙的行为本身而言,炸弹对死亡结果作用很大。其二,就乙的行为对甲的行为的影响而言,乙的爆炸导致甲的行为制造的危险流失去了发挥作用的土壤,危险流被阻断了。综合判断,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二,甲给丙投放了百分之五十致死量的毒药,丙喝下,十分钟后,与甲无共谋的乙又给丙投放了百分之五十致死量的毒药,丙喝下,中毒死亡。基于前述分析原理,甲、乙均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三,甲将丙砍成重伤,离开现场。乙将丙又砍成重伤。丙因两个重伤,伤势过重死亡。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第一,甲的重伤对死亡结果作用大,二者有因果关系;第二,介入因素是乙的行为,对甲而言较异常,依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第三,乙的重伤行为对死亡结果的作用评价。乙的重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大,依此会认为乙的重伤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按照一般逻辑,同时便会认为甲的重伤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乙的重伤行为并没有阻断甲的重伤行为制造的危险流,而是加倍促进了该危险流,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应有因果关系。在此便不能因为乙的重伤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就认为甲的重伤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即,肯定自己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否定他人的因果关系。再分析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情形一,甲重伤王某致其昏迷。乞丐目睹一切,在甲离开后取走王某财物。甲的行为与王某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分析:虽然甲的行为与王某的财产损失具有“没有A则没有B”的条件关系,但是,甲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保护目的是保护人的身体健康,财产损失不是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所以,王某的财产损失这一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伤害行为。情形二,乙纠集他人持凶器砍杀李某,将李某逼至江边,李某无奈跳江被淹死,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分析: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持凶器砍杀对生命威胁大,被害人跳江,不异常,综合结论是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情形三,丁敲诈勒索陈某,陈某给丁汇款时,误将5万元汇到另一诈骗犯账户中,丁的行为与陈某的财产损失无因果关系。分析:丁的行为与陈某的财产损失存在条件关系,丁应当负责,但需要注意,丁没有取得财物,构成犯罪未遂,不构成敲诈勒索的既遂。情形四,丙酒后开车被查,交警指挥丙停车不当,致石某的车撞上丙车,石某身亡,交警、丙的行为与石某死亡无因果关系,这是比较明确的结论(前文已述)。
【注释】
[1]柏浪涛.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31.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53-159.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56.(www.xing528.com)
[4]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19.
[5]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14.
[6]柏浪涛.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47.
[7]柏浪涛.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49-50.
[8]柏浪涛.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49-50.
[9]柏浪涛.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51.
[10]柏浪涛.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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