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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条件关系适用的主要情形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甲乙各自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实践中需要注意,“有A则无B”,表明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则结果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在民事侵权上,只要证明有条件关系,就需负赔偿责任。此外就是因果关系客观性的问题。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无认识,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确定因果关系和承

解析条件关系适用的主要情形

(一)因果关系的假定

因果历程可以简单表述为,前条件(无作用)加上后条件(百分百作用)到结果的出现,适用中能够确定:前条件尚未发生作用,但正要导致结果发生时,后条件介入并直接导致结果发生。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现实的结果,而非假定的结果。因此,前条件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例如,死刑犯1小时后要被执行死刑,被害人的父亲甲迫不及待,突然按下开关执行了死刑。甲的行为与死刑犯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重叠

这种关系的因果状态可以表述为:条件1(百分之五十左右作用)加上条件2(百分之五十左右作用),共同产生结果。适用中可以明确: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都对结果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相互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结论: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一,甲、乙没有意思联络,同时向丙开枪,都没有击中要害部位,两处伤口同时流血,共同导致丙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二,甲、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想杀死丙,甲先投了百分之五十左右致死量的毒药,与甲互不知情的乙又投了百分之五十左右致死量的毒药。然后,丙一口喝了,甲、乙的毒药同时起作用,丙中毒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甲乙各自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三)因果关系的二重性,即择一的竞合

这种因果关系状态是条件1(百分百作用)与条件2(百分百作用)而产生结果。适用中可以明确: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类似双保险,结论就是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一,甲、乙没有意思联络,事前都向丙的水杯投了致命毒药,丙一口喝了后中毒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都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二,甲乙没有意思联络,同时向丙开枪。甲的子弹击中丙的头部,乙的子弹击中丙的心脏。丙终因伤势过重,很快死亡。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

(四)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一般的因果关系条件可以是“无A则无B,A是B的原因”。在不作为犯中,因果关系则是反过来的:“有A则无B,无A是B的原因。”例如,母亲不喂养导致孩子死亡。如果母亲有喂养行为(有A,有履行作为义务),则孩子不会死(无B),那么母亲没有喂养(无A,没有履行作为义务)就是孩子死亡(B)的原因。实践中需要注意,“有A则无B”,表明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则结果具有避免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那就属于“有A仍有B”,那么无A就不是B的原因。[7]例如,孩子病危,即使母亲履行了喂养义务,孩子还是会死,那么母亲不喂养就不是孩子死亡的原因。(www.xing528.com)

(五)行为的义务符合性

这是指行为人没有遵守某项义务,发生了实害结果,但是可以明确,即使遵守了该义务,结果仍会发生,也即不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适用范例一,护士没有遵守做皮试的规定,直接给病人注射青霉素,病人因体质过敏,导致死亡。事后查明,即使护士做了皮试,现有的皮试也无法检查出病人的这种过敏性,护士的行为与病人的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适用范例二,甲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速度130公里/小时(限速120公里/小时),撞死突然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事后查明,即使甲遵守规定,开到120公里/小时,死亡结果仍无法避免,甲的行为与行人的死亡的因果关系问题。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实践中主要把握:当不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时,没有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其一,遵守一项义务,是为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不具有结果避免发生的可能性,该义务规范就失去了存在价值,遵守与否便没有了区别。其二,遵守了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即“有A则无B”。如果遵守了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那就属于“有A仍有B”,那么无A就不是B的原因,这一点与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有共通之处。[8]

(六)阻断救助行为

例如,乙溺水,但马上能抓到一个救生圈。甲见此情景,捞走救生圈,乙溺死。这类问题的解决,实践中主要把握如果甲不阻断救助行为,乙就不会死,那么甲的阻断行为就是乙死亡的原因。

(七)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例如,甲打乙一耳光,乙嘴角流血,乙因患有罕见的血友病,流血不止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这类问题的解决,主要把握没有甲打人出血的行为,就不会有乙的死亡,因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介入因素是先前犯罪行为实施后才出现的因素。而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先前犯罪行为实施前就已存在。因此,对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案件不能用下文的介入因素三标准),即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场合,行为人的先前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理论上有观点认为,被害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有条件关系,即无A则无B,但并不意味着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在民事侵权上,只要证明有条件关系,就需负赔偿责任。但刑法上,对结果负刑事责任,需要证明结果能够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这样认识此类问题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首先是个危害行为,并且该危害行为导致特殊疾病发作。例如,甲端一盘有毒的鱼肉给乙,乙闻到该鱼的腥味,引发过敏症,过敏症导致乙死亡。甲的危害行为是向鱼肉里投毒,但该危害行为没有引发过敏症。引发过敏症的是鱼的气味,而这个因素不是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就是因果关系客观性的问题。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无认识,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因为,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例如,甲跳楼自杀,砸死了楼下路人乙,虽然结果具有偶然性(概率)、难以预见性,但乙的死亡与甲的行为可以肯定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仍需要明确,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有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也即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例如,如果甲明知乙有血友病而打他,想致其死亡,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甲应当预见到乙有血友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则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甲无法预见到乙有血友病,则属于意外事件。因此,确定因果关系和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阶段的不同问题,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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