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对法益创设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对法益不创设实际危险,则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解对于实践中的因果关系界定非常重要,即“行为”是危害行为的要件。例如,行为人很想让孙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心想如果飞机坠毁,孙某必然死亡。孙某便去坐飞机。飞机竟真的坠毁,孙某死亡。行为人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与孙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二)危害结果
对于危害结果应该是:1.因果关系讨论的危害结果,是指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结果。2.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是指现实发生的结果,不讨论假设的结果。即使假设的结果按照正常发展必然会发生,也不讨论。适用范例一,甲欲杀死丙,在丙准备徒步穿行沙漠的前夜,悄悄向丙的水壶投放了毒药。乙也想杀死丙(与甲无共谋),在丙启程的清晨时分,悄悄将丙的水壶钻了一个洞。丙启程后的第二天发现壶中无水,终渴死于沙漠中。甲欲造成的死亡结果是假定的结果,乙酿成的死亡结果是现实的结果。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适用范例二,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女友如驾车外出,3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坠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3分钟后,即遇山洪暴发,泥石流将其冲下山摔死。现实的危害结果是女友3分钟后死亡,该结果是由山洪导致。虽然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然会导致女友3分钟后死亡,但该结果是假设的结果,没有发生,不予讨论。因此,甲的破坏行为与女友的实际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是符合规范保护目的的结果。每一个罪名都在保护一种法益,这是该罪名及其罪刑规范的保护目的。不符合该规范保护目的的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适用范例一,甲违章驾驶,发生追尾,撞击声吓死了路边行人。虽然该死亡结果与甲的行为有“无A则无B”的条件关系,但该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肇事行为,应认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这种罪刑规范,是为了防止违章驾驶行为固有的危险以及该危险行为导致的伤亡结果,路人被吓死不符合该罪的规范保护目的。适用范例二,甲违章肇事,导致乙昏迷,甲逃逸。行人丙拿走乙的钱包。虽然乙的财产损失与甲的肇事行为有条件关系,但是该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肇事行为,应认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这是因为,该结果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规范保护目的。适用范例三,甲、乙夜间骑着摩托车,一前一后,两车的前灯都坏了,前面的甲由于缺少照明撞伤了行人。如果后面乙的前灯亮着,就能避免事故。但不能将该事故归属于乙的违章行为。因为夜间开灯的规范是为了防止自己的车发生事故,而不是为了防止他人的车发生事故。4.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是行为人自己有义务防止发生的结果,如果防止结果的发生也是他人的义务或者是责任,则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例如,甲夜间驾驶尾灯坏掉的车,被交警乙拦下。乙为了防止后车撞上甲的车,在甲的车后挂了一个手电筒。乙命令甲将车开往前方加油站。甲开车时,乙将手电筒拿掉。此时,丙的车撞上甲的车尾,致丙死,当甲的车被乙管理后,防止后车追尾便是乙的职责。因此,丙的死亡不应归属于甲,而应归属于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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