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四项条件是不作为犯的客观条件,最终成立不作为犯不能脱离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成立故意的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对产生作为义务的基础事实有认识,也要求对存在作为义务有认识。如果没有认识到,就可能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认识到时,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来衡量,不能依据行为人的所谓认识能力。适用范例一,甲路过河边,看到自己的儿子落水,误以为自己没有救助义务,没有施救,小孩溺亡。一般人只要认识到是自己的小孩,就会认识到有救助义务。甲所谓的“误以为”自己没有救助义务属于狡辩。甲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有救助义务,却不履行,成立故意的不作为犯罪(遗弃罪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类似的,一般人只要认识到是自己的妻子、父母,就会认识到有救助义务。适用中需要明确,故意的不作为犯也有既遂、未遂形态。例如,甲将自己的女儿扔到山谷草地上离去,后猎人将孩子救活,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未遂。适用范例二,甲路过河边,看到有人落水,误以为是无关的陌生人落水,没有施救,实际上是自己的儿子落水,小孩溺亡。甲没有认识到是自己的儿子(作为义务的基础事实),不是故意犯罪,但如果有认识的可能性,存在过失,则甲成立过失的不作为犯罪,也即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以符合不作为犯的客观要件为前提)。
对于不作为犯罪,实践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当然适用于不作为犯罪,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必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理解是片面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当然适用于不作为犯。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必须源于法律明文规定。其来源还有其他种类,例如来源于先行行为;在特殊情况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具有作为可能性也是错误的,因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第二项成立条件是要有履行能力,也即要有作为可能性;不真正不作为犯属于行为犯,危害结果并非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说法也是错误的,因为不真正不作为犯中有过失犯,而过失犯的成立要求产生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不作为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中,均存在不作为犯是正确的理解。诸如实践中,儿童在公共游泳池溺水时,其父甲、救生员乙均故意不救助。甲、乙均成立不作为犯罪;甲在火灾之际,能救出母亲,但为救出女友而未救出母亲。如无排除犯罪的事由,甲构成不作为犯罪;甲向乙的咖啡投毒,看到乙喝了几口后将咖啡递给丙,因担心罪行败露,甲未阻止丙喝咖啡,导致乙、丙均死亡,甲对乙是作为犯罪,对丙是不作为犯罪的理解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误认为自己无义务救助落水的妻子,致妻子溺水身亡的,成立过失的不作为犯罪的理解是不可接受。(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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