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外国企业开始来到中国,随之而来的还有它们的法律服务团队。早在1978年,就有美国律师代表美国企业来与中国企业进行商业投资谈判。[1]这一时期,受限于当时的政策,外国律师事务所还不能在中国设置分支机构。[2]但是,市场对外国律师服务的需求却与日俱增,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外经济交往与合作日益频繁,对法律服务的市场需求不断增大;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本土律师事务所还属于国营性质,无法获得外国企业的信任。而且,中国律师的业务水平和实操经验,也无法满足高端市场业务的要求。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很多外国律师事务所改头换面——以投资咨询公司或联络办公室的形式进入中国法律市场。对此,中国的监管部门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默许了它们的存在和活动。
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为了加入WTO,初步承诺对外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法律服务等在内的6个专业服务部门。为开放法律服务市场,我国在这一阶段颁布一系列的法规和政策,包括《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2〕015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司发〔1992〕004号)、《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司发〔1992〕003号)、《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105号)、《司法部关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083号)及《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等。其中适用范围最广、最有影响的是1992年5月司法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它正式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
不过,《暂行规定》从组织形式、从业身份、业务范围等方面对外国律师事务所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比如,在组织形式方面,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以办事处形式在华执业,不得采取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外国律师只能在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不得聘任中国律师。在业务范围方面,外国律师能够提供的服务包括: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己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外国律师不得从事的业务包括:代理中国法律事务;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来华设立办事处,必须经中国司法部批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监督和管理。确定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和海南作为试点城市(地区)。[3](www.xing528.com)
放开限制后,急于在中国进行战略布局和争夺市场份额的境外律师事务所蜂拥而至。1992年10月20日,我国批准了4家欧美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办事处。[4]根据《人民日报》的报道,1993年5月20日,美国格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办事处挂牌运营。[5]贝克·麦肯思国际律师事务所也于1993年7月14日在北京设立办事处。[6]到了1993年9月份,已经有41家外国和境外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了办事处。[7]这一年,中国的君合律师事务所也将自己的分支机构开到了美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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