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党中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其他法律,取消了国民政府时期的律师制度,解散了旧的律师组织,在解放区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人民律师制度。从1949年12月开始,最高法院及上海市等地方法院陆续建立“公设律师室”。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人民法庭“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1954年7月,司法部开始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试办律师工作机构。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也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56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到1957年6月,全国已有19个律师协会筹备会,800多个法律顾问处,专职律师有2700多人,兼职律师有350人。[7]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律师制度得到了恢复和重建。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律师法》,被称为我国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恢复重建以来,我国律师的法定性质经历了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再到“当事人本位”的变迁。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定性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本质区别;将律师工作机构称为“法律顾问处”,性质是隶属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主要为同级别的国家机关、企业及本辖区内的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即便国家1986年开始对律师进行资格考试,律师事务所依然是国办所。十四届四中全会将律师事务所定性为中介组织,正式确认了律师执业活动的商业性质。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则从法律层面将律师行业的“去行政化”成果确定了下来,把律师事务所与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隶属领导关系改为监督、指导关系,把律师的身份改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对律师社会本位主义的定性,弱化了律师的“国家”属性,肯定了律师维护社会利益的功能,也暗含了承认律师市场性的倾向。[8]2000年前后的脱钩改制改革,让律师事务所全面转化成为私有性质的商业组织。2017年修订的《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当事人本位主义模式下,权利价值进一步得到彰显,律师服务的对象不再是抽象化、概念化甚至政治化的“社会”,而是具体到了“个体”——当事人。总之,在这场历时四十多年的法治建设运动中,中国的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律师行业不断成熟,律师制度不断健全完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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