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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传染:预防与控制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性病本身是一种疾病,与违法与否没有关系。但性病是一种传染疾病,所以,性病又被称为性传播疾病。世界各国将预防和治疗艾滋病作为性病预防和治疗的重中之重。性病已成为五大传染病之一。艾滋病的具体感染人数,难以确定。刑罚的约束艾滋病的后果远较梅毒、淋病等性病严重。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人会被以传播艾滋病、谋杀、一般杀人、谋杀未遂、袭击等罪名控告。

性病传染:预防与控制

性病本身是一种疾病,与违法与否没有关系。但性病是一种传染疾病,所以,性病又被称为性传播疾病。性病传播的途径有五种。[77]性交是传播性疾病的主要传染途径。性病传播过程中,可能涉及违法或犯罪的问题,违法或犯罪的前提是当事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或者,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艾滋病、淋病等性病,而输出自己的血液供于他人。

淋病和梅毒是古老的疾病;性病被人广知,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整个20世纪,传染性疾病在世界范围内总体趋于下降,但性病却在增加并随着20世纪60年代“性革命”的流行而更为社会所关注。由于性病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人们不但将性病视为一种生理疾病,还往往将性病看作私生活不检点、品质不道德的标志。1981年,世界上第一例艾滋病患者在美国被发现,1985年中国境内发现第一例艾滋病患者。艾滋病被认为是世纪疾病,并与死亡画等号。世界各国将预防和治疗艾滋病作为性病预防和治疗的重中之重。

1.公共卫生社会问题

世界范围,性病都是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20世纪50年代,梅毒和淋病是仅有的两种重要性病,其他种类的性病几乎只在娼妓中发现。至20世纪末,性病流行已经从两种扩大到二三十种。以前只能在娼妓与嫖客中发现的性病,现在也普遍出现于一般年轻人。[78]

作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性病的蔓延状况在中国十分严峻。1964年中国宣布“基本消灭性病”,而在1979年中国再次报告梅毒后,报告病例数逐年增多。1993年到1999年之间,性病成倍增长,年均增长85%,2000年全国梅毒报病数为80181例,是1993年的40倍。[79]全国梅毒报告发病率由1987年的0.08/10万增加到2006年的13.35/10万。[80]进入21世纪,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性病发病率年增20%以上,实际患病人口已突破1000万大关。性病已成为五大传染病之一。[81]

艾滋病的出现是20世纪80年代全球范围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艾滋病的迅速传播与下面三个因素有关:“航空的发达使以前分散的人群得到接触的机会;性观念的开放使人类性接触的范围得以扩大;吸毒者的增加也为艾滋病毒的广泛传播提供了方便。”[82]当前,艾滋病在中国仍然呈现上升的趋势。艾滋病的具体感染人数,难以确定。可以肯定的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数量正在不断增多,传播人群正逐渐从有高危行为的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根据中国疾控中心发布的艾滋病疫情报告,2012年10月底,全国累计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492191例;截至2015年10月底,我国存活的HIV感染者和病人共计57.5万例,呈逐年上升趋势;[83]2011年底,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对中国艾滋病疫情做出的评估显示,中国有78万的艾滋病感染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的评估,加上其他因素,艾滋病感染者人数突破了90万人。[84]需要关注的是,同性性传播成为青年学生感染艾滋病的主凶。[85]国内15至24岁的青年学生感染者占全部艾滋病感染者的比例,已由2008年的0.9%上升到2012年的1.7%。[86]根据中科院院士、艾滋病研究专家曾毅十多年前的测算,当艾滋病感染者人数达到60万至100万的时候,随之而来的经济损失每年可达人民币4600亿元到7700亿元之间。[87]这仅仅是经济方面的损失,还不包括无法估量的人的损失。

2.约束

如此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对性病传播的约束应该说是应有之意。即使从一般传染病的角度,传播性病也是不被允许的。虽然导致性病传播的很多性行为,当事双方均出于自愿,但几乎可以肯定的是,很少有人愿意跟患有性病的人发生性行为。

(1)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传播的约束

包括性病在内的一些传染病可致人死亡,性病传播的特殊性在于,大部分的性病通过性行为进行传播,而传播性病的所谓性行为,是一种跟他人发生身体接触、与性相关的行为。五种性病传播的途径中,性行为传播是最主要的途径,而性行为传播中性交所导致的性病传染比率远高于接吻、触摸、拥抱等。此外,输血也可导致性病的传播。《刑法》第360条第1款对性病传播作了这样的有罪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就是说,法律对患有严重梅毒、淋病等性病的卖淫者或嫖娼者进行了约束。

换一个角度可以这样认为,当事人的婚内不存在传播性病罪;只要没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当事人在婚外或婚前也不存在传播性病罪。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对方未知同时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明知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却仍然实施性交的性行为,是否对对方权利的严重侵犯?男同性恋者在妻子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严重性病传染给对方,这样的事例并非罕见。如果当事人出于报复等而恶意加害于人,虽然不能以传播性病罪论处,但不排除涉嫌故意伤害罪

(2)艾滋病传播的约束

艾滋病正以一种我们熟悉的方式靠近我们。至2005年,全球所有的国家和地区均发现有艾滋病。

刑罚的约束

艾滋病的后果远较梅毒、淋病等性病严重。所以,在许多国家,艾滋病的传播被认为是一种犯罪,不论这种传播是故意还是疏忽大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人会被以传播艾滋病、谋杀、一般杀人、谋杀未遂、袭击等罪名控告。有的国家已明确颁布法律认为传播艾滋病有罪,例如美国;另外一些国家则是根据已有法律来认定有罪,例如英国[88](www.xing528.com)

中国没有传播艾滋病的罪名,现有的传播性病罪并未将后果更为严重的艾滋病传播列入其中,社会方面不断有人呼吁立法机构设立“传播艾滋病罪”。目前的现状,一是国家在法规和规章制度等层面对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作了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国务院2006年1月18日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62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发生传播艾滋病的,参照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处理。我国刑法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可能成立的罪名,包括了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传播性病罪等,[89]但故意传播性病罪的量刑幅度显然不能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无论是梅毒、淋病还是艾滋病,严重性病传播的约束仅靠法律手段难以解决。性病传播罪的成立前提是故意,但判定故意的前提,第一步取决于当事人的就诊,第二步取决于具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诊断,第三步取决于当事人对于诊断的获知。即使故意成立了,当事人的传播行为也只有在卖淫、嫖娼活动中才予以认定。这意味着,即使将艾滋病的传播列入《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处罚范围,其约束效果也是有限的。

高危人群是艾滋病的易感染人群。根据2008年卫生部公布的统计数据,在2008年报告的艾滋病感染者的病人当中,性传播占45.5%,[90]超过了吸毒和血液传播,成为艾滋病传播的主要途径,这预示艾滋病已经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转移。这同样意味着,即使将艾滋病的传播列入《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处罚范围,但至少在2008年之前,过半数的艾滋病传播与卖淫、嫖娼活动无关。

艾滋病感染的高危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91]高危人群中,男性同性恋患者感染艾滋病的比例是多少,尚没有统一的数据,但综合各类数据,这一比例是比较高的。[92]静脉注射毒品成瘾者感染艾滋病的比例也比较高,大约占到艾滋病病例的15%—17%,吸毒者是第二个最大的艾滋病危险人群。[93]不安全的性行为者主要是指与其他高危人群发生性行为者,这是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转移的重要标志,也是研究参照《刑法》第360条第1款予以处罚的一个群体。

在传播艾滋病的人群中,不安全的性行为者这一群体究竟占了多少比例,目前没有确切的统计数据。何谓不安全的性行为?有多种解释,但显然婚外(前)性行为充满了不安全性,因为双方并不十分了解,婚外性行为中的男性同性恋、卖淫嫖娼更是具有较高的风险。通常所说的不安全性行为,包括了卖淫嫖娼、无金钱交易的非婚性行为和夫妻中一方已感染HIV或性病情况下发生的无保护性夫妻性行为,一般具有行为人之间体液交换的过程。剔除男性同性恋行为以及为数不多的婚内一方已感染HIV或性病情况下发生的无保护性夫妻性行为,不安全的性行为者传播艾滋病基本上就是卖淫嫖娼者,这部分人才是参照《刑法》第360条第1款予以处罚的一个群体。问题是,明知患有艾滋病而故意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者,在传播艾滋病的人数中占有多少比例,依然是个未知数。并且,不能仅仅警惕色情场所卖淫嫖娼者传播艾滋病的情况,非卖淫嫖娼性质的婚外性行为同样值得高度关注。[94]

显然,运用目前的刑罚难以约束艾滋病的传播。考虑到当前艾滋病扩散的速度以及患有艾滋病所造成的后果,设立“传播艾滋病罪”是一个及时而有效的手段。任何婚外(前)性行为中,明知患有艾滋病而实施可能传播艾滋病的性行为,都应入罪。较为棘手的是,明知患有艾滋病而实施的婚内性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有三种司法考虑:一是认定为犯罪,不论是否采取安全措施;二是不认定为犯罪,不论是否采取安全措施;三是以对方是否同意并是否采取安全措施为认定条件。

政府的规定和干预

约束艾滋病传播,政府的法规规定和行为干预也是一个切实而有效的选项。根据艾滋病的传染特性,对于一些公众比较关注的情况,《艾滋病防治条例》作了如下规定。[95]

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保护。《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些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同其他人一样,可以正常地享有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96]这些规定的医学依据是,人们的日常接触并不会传染艾滋病病毒。除非其他原因,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也不会因其病而受到社会隔离。

二是实行自愿制度。第23条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并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了稳定的心理安慰和初步的物质治疗。

三是保密。第39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会因病情被泄露而拒绝就医。

四是鼓励行为干预措施。第26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第29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规定。根据规定的精神,针对不安全性行为人群推广使用安全套是值得鼓励的行为干预措施。既然目前还没有疫苗,也没有药物能防治艾滋病,安全套就成为惟一可以预防艾滋病的强有力阻断工具。[97]

五是明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义务。第38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是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二是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是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四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同时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这些规定有利于预防艾滋病病毒的传染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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