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大多数的强奸者是男性,这是毋庸置疑的。一种解释是,男性的性暴力与其基因关联,极端的说法是,“所有男人要么是强奸犯,要么是强奸幻想家,要么是强奸文化的受益者”;但在伦敦大学历史学教授乔安娜·伯克(Joanna Boruke)及其他一些人看来,强奸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行为”,“它因为国家的不同、时代的不同而表现各异。”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美国许多女权主义者对强奸的本因作了同样的解释,强奸事关“权力”而非“性”。[11]根据现有资料,古代中国“强奸”一词最早出现于唐律中,“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12]但宋代已婚妇女与丈夫之外的男人发生性关系,双方均被拘禁两年,而已婚男子实施强奸则无关紧要。[13]在元代,主人强奸下人妻子不算强奸。到了元明清三代,严重强奸者均被处以死刑。宋代已有“强奸幼女罪”的规定:性侵十岁以下女童“流三千里”。此后元明清均列有此项性犯罪。元代刑法最先列出“轮奸罪”,“诸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清代第一次规定了“同性性犯罪”。[14]
强奸在几乎所有的社会里都被禁止,惩处强奸的法律规范是有力的,但却并非一直是明确的。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强奸被定义为对不是自己妻子的另一个妇女的强暴,若受害者是自己的妻子,则强奸不成立;20世纪中叶以前,强奸罪基本上被认定为是男性对女性的强行性交行为;战争中,一些强奸敌方女人的军人并没有受到惩处。战时强奸通常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15]20世纪下半叶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社会对性的认识和接受程度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国家的刑法不再将强奸罪界定为男性对女性实施的犯罪,实施犯罪的性行为也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性交行为。《法国刑法典》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这里明确了,强奸的犯罪手段并非仅仅依靠“暴力”,口头威胁也是手段之一。使用致幻药物的,可视为“趁人无备”。2002年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也采用了广义的强奸定义,规定强奸是指“行为人侵入某人身体,其行为导致不论如何轻微地以性器官进入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任一部位,或以任何物体或身体其他部位进入被害人的肛门或生殖器官。”[16]这些变化是对性交行为最具革命性的解释。据美国司法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显示,在美国,91%的强奸受害人为女性,9%的受害人为男性;加害人中,有99%的强奸者为男性。[17]强奸可以是异性间的强奸,也可以是同性间的强奸,包括女性对女性的强奸。
中国对强奸的司法规定,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主体必须是男性,客体必须是女性。近年来,社会上建议修改强奸罪相关规定的呼声开始强烈,建议是将“妇女”改为“他人”。变化已经开始,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猥亵罪作了修改,将猥亵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修改为“他人”。这意味着承认男性也可能成为受害者。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8]关于“违背意志”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看上去是一对比较完美的判断。但也可以进一步作这样的推断,一种性行为若在一方内心极其不自愿而又在无“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情况下发生,则“强奸罪”不成立;现实中,部分男性认为女性的“不要”实为“要”的表示,继而施以强力,而后女性选择报警,男性可能就会面临麻烦。现代社会,男性会更多地选择情感胁迫等手段来达到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媒体也在不断制造这方面的性知识普及:女人说“不要”的时候,她真正想说的是“要”。极端的说法是,女性通过她们的着装和行为方式“要求”或“应该”被强奸,进而促成了她们的受害。[19](www.xing528.com)
一般认为,约会强奸或熟人强奸要高于陌生人强奸,[20]但在中国,很多人习惯地以为强奸者主要是陌生人。约会强奸者在见面时借助酒精或药物达到迷奸女性的目的属于常见,但通常都会刻意制造一个浪漫的氛围。陌生人强奸案更容易得到警方或法院的严肃对待,约会强奸或熟人强奸的认定则更加困难,而且一些受害者通常选择不报案。强奸属于报案率最低的犯罪。[21]强奸的处罚通常是严厉的,但报案后只有少部分嫌疑人被判有罪。[22]大部分的处理是经过司法程序后,对案犯实施监禁,少部分国家会对案犯处以死刑。在一些国家,对犯强奸罪的人(无论男方是否已成年),都会根据教义处以石刑;若女方主动与男方通奸并已经成年的,也会被处以石刑(通常判决会倾向认定女方通奸,而非男方强奸),如果女方未成年,则鞭其一百下。有的国家,会对强奸案犯施以身体阉割或化学阉割。在中国,对强奸罪犯的最高处罚是死刑,最低是有期徒刑三年。
进一步,我们可以对所谓传统的性交作这样的认识:传统的性交是通过生殖器进行的性行为,本始的意义是生殖。大部分的强奸不是为了生殖,但也有为了生殖的强奸,比如婚内强奸。婚内强奸始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论这种强奸是否为了生殖。有学者认为,婚内强奸的原因有三,一是男性至上主义者信奉丈夫有权以任何方式得到他所想要;二是认为妻子不忠诚或者有其他“罪过”;三是丈夫把强奸作为控制妻子的形式。[23]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一开始,婚内强奸就充满了强奸的定义与夫妇性角色的矛盾。违背妇女意愿的性行为,是否先天就排除了丈夫这一主体?目前的情况是,随着女权主义的发展和妇女人权保护运动的加强,婚内强奸罪的成立渐成主流观点,并在立法上也有所反应。美国的一些州法院允许妻子起诉其丈夫的婚内强奸行为,在一些免除婚内强奸的州里,只有在夫妇双方处于分居、办理离婚手续或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等几种情形时,婚内强奸罪才成立。中国对婚内强奸问题的关注尚处于前瞻性的研究和讨论阶段,虽然未在立法上采取行动,但并不表明所谓的婚内强奸在中国只是偶发现象。根据1989年至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结果,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8.5%的妻子在不同意的情况下与丈夫发生性关系。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由于没有婚内强奸罪的立法,司法实践面临尴尬的局面并出现不同的判决。[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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