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二手车流通规范管理的必要性
在汽车技术和销量均飞速发展的今天,二手车市场呈现出巨大潜力。2011—2018年中国汽车新车销量和二手车交易量统计显示:二手车交易量和新车销量差距逐年缩小,2018年二手车交易量约为新车销量的0.5 倍左右(见图8-1)。在发达国家,二手车交易量甚至是远远超过新车销量的,如:目前美国二手车交易量是新车的2.3 倍、日本是1.5 倍、德国是2.3 倍、韩国是1.3 倍。
图8-1 2011—2018年中国汽车新车销量与二手车交易量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是活跃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车辆是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手车作为车辆流通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同时也是发展节约型社会的时代需要。只有二手车流通过程中公平、公正、公开并且规范化管理,才能促进市场持续稳健发展。
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中取消私家车报废年限限制,2016年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等,都大大释放了对二手车市场的束缚,促进了二手车市场的开放发展,消费者也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利益。
综上所述,二手车流通的规范化管理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促进二手车市场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保障。只有从制度上科学规范,从管理上扎实落地,才能形成消费者信任信赖、销售者敬畏严谨的行业风气。
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 第2 号)2005年10月1日发布实施。
为释放二手车市场活力,2017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商务部令2017年第3 号,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等规定,大大放宽了二手车鉴定机构的设立要求。
为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需要,规范二手车市场,引导行业健康稳定发展,2018年年底商务部将修订《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列入规章立法计划,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并在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基础上,起草形成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二手车定义】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依法应当实施报废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发展方向】 国家鼓励发展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的二手车经销、拍卖流通模式,促进二手车自由流通。
第五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 鼓励二手车流通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标准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七条【二手车交易市场】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场地、必要的配套设施,满足车辆展示需求,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交易和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场所。
第八条【二手车经销企业】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3.有3 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
4.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注册登记】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基本规则】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 个月内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合资中方有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可直接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3 个月内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颁发或者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核实交易信息】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服务明示】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交易合同】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对二手车交易实施网上签约管理。
第十四条【保修服务】 二手车卖方应在合同中向买方明确是否提供保修。二手车卖方提供保修的,应当明确保修承担人、范围、期限、修理和投诉方式、免责条款等内容。
二手车卖方自行提供或委托企业提供延长保修服务的,应当明确延长保修服务的承担单位、范围、期限、修理和投诉方式、免责条款等内容。
第十五条【车辆状况表格】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销售二手车前,应当自行或通过鉴定评估机构检测核实车辆状况,如实填写车辆状况表格并在车窗醒目位置予以展示。通过互联网销售二手车的,应当在互联网上相应醒目位置予以展示。车辆状况表格应包括车辆基本信息、价格信息、重要配置信息、事故信息、重要功能异常信息、延长保修信息等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车辆状况表格示范文本见附录。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销售二手车时,应将车辆状况表格附在交易合同中,车辆状况表格与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手车卖方、二手车经销企业提供虚假车辆状况表格信息或隐瞒影响车辆正常使用的重大瑕疵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交付凭证】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凭证不全的应以书面方式予以说明并经买方确认。车辆法定凭证主要包括: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4.车辆保险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5.汽车“三包”凭证(车辆在“三包”有效期内提供)。
第十七条【禁止交易】 下列车辆禁止交易:
1.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2.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3.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www.xing528.com)
5.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6.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7.不具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的车辆;
8.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企业发现车辆具有4、5、6 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明知或应知属于禁止交易车辆仍进行交易的,二手车卖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禁调里程】 除因车辆里程表产生故障而进行的专业校准、维修,任何人不得非法修改车辆行驶里程表数值。
第十九条【交易发票】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应当由税务机关或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如实开具发票,不得虚开发票金额。
第二十条【转移登记】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以及其他凭证,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交易市场责任与义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对场内交易活动的监督、规范和管理义务,主要包括:
(1)审核入驻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签订场租合同;
(2)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建立经营主体档案、二手车入场登记制度,履行日常管理职责;
(3)受理和及时处理交易投诉,配合有关部门和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调查与处理;
(4)统计市场交易情况。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管理不当给相关交易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与入驻经营主体协议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或者先行赔付制度,并公开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赔付款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二十二条【鉴定评估】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明确鉴定评估标准和免责条款,不得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对鉴定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认证服务,培育二手车认证品牌。
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从事二手车车辆状况监测、评定、价值估算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信息查询服务】 鼓励数据服务企业提供保险理赔、维修保养、召回等历史车况信息查询服务,相关企业应确保数据来源合法合规,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在获得车辆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面向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营者提供查询。提供数据查询结果有误造成客户损失和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交易信息报送】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要求,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实时准确采集和报送每次交易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交易档案保存】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适当限制个人非正常交易】 个人在1年度内销售二手车数量超过5 辆、
所售车辆平均持有时间不满30 天的,不适用个人出售自用物品免缴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
第3 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责任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地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拟定本地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转移登记,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税款征收和发票的监督管理,监督企业依法纳税,查处偷逃税款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实施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
第二十八条【注册登记信息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推送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
第二十九条【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3)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联网核查】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建立交易信息联网核查机制。
第三十一条【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企业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4 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注册登记)、第十二条(服务明示)、第十三条第一款(交易合同)、第十四条(保修服务)、第十五条第二款(车辆状况表格)、第十六条(交付凭证)、第十八条(禁调里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核实交易信息)、第十五条第一款(车辆状况表格)、第二十一条(交易市场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五条(交易档案保存)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交易发票)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税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税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手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驶证责任。
第5 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原《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 号)、《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 号)同时废止。
附录
车辆状况表格
续表
注:事故车是指严重撞击造成车辆结构性损伤以及发生泡水、火烧等事故的车辆。参照《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 30323-2013)要求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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