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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概述:提升产品质量的有效方法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②技术性规范在产品质量法规范中占重要地位。③行政规章在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行政监督是产品质量监督的重要保证。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法概述:提升产品质量的有效方法

一、产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对《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①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所谓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

②初级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等)及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石油、原煤、天然气等)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③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纯为科学研究或为自己使用而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

④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因为建筑工程产品属于不动产,有其特殊质量要求,其质量由《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法条例》调整。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的规定。

军工产品不适用该法的规定。其质量由中央军委、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由产品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组成的,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02—1994《质量管理质量保证词汇》这一标准对产品质量的定义是:“产品和服务规定或者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这一定义中所说的“需要”,往往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密切的联系。“需要”可以包括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性等,它们分别反映产品使用性能和外观性能,可靠、安全、灵活和及时的程度。

①适用性。指产品能在某种条件下适合使用需要的性能,即产品适合社会和人们需要的程度。如高温、低温、速度、振动、易爆、尘埃、水下等不同环境条件下使用的性能和特点。

②安全性。指产品在使用或操作过程中保证安全的程度,不会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

③可用性。指产品便于操作,在一定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者规定用途的能力。

④可靠性。指产品在规定时间内和规定条件下,完成规定功能的程度或者能力,可靠性一般可用功能、效率、平均寿命、平均无故障工作时间等参量进行评定。

⑤维修性。指产品在规定时间内和规定的条件下,在发生故障以后,能迅速维修、恢复功能的能力,通常采用平均修复时间等参量表示。

⑥经济性。指产品的设计、制造、使用等各方面所付出或所消耗成本的程度,即产品能以最低的物质消耗满足人们所期望的使用特性要求的能力。

⑦环境性。指产品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不会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

三、《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和调节对象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生产、流通、交换、消费领域中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形势的变化,200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 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做了修订,从而使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制建设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两大类:一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产品监督管理机关和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关系;二是产品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具有等价交换性质的社会关系,如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产品用户、消费者的关系。以上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决定了产品质量法具有以下特点:

①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即产品质量法中既有行政法律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范。

②技术性规范在产品质量法规范中占重要地位。

③行政规章在产品质量法的贯彻实施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行政监督是产品质量监督的重要保证。

四、产品质量监督

产品质量代表一个国家的形象、一个民族的精神。它既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体现,又直接关系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方向,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对产品质量实行国家监督。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①拟定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发布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管理与质量技术监督有关的技术法规备案。

②管理质量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监督检查,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

③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质量工作。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研究拟定提高我国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协调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④统一管理国家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的发布。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协调和指导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管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监督标准的贯彻执行,管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⑤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建立、审批和管理国家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制定计量器具的国家鉴定系统标准、鉴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监督商品计量行为。

⑥统一管理和监督认证认可工作,研究制定认证认可工作的规章、制度,审批、指导认可机构和认证人员注册机构,协调与监督属强制性管理的安全认证,依法对质量检验机构授权和监督管理,对于质量技术监督相关的社会中介组织实行认可和监督管理。

⑦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监督工作,制定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实施进出口检查。

⑧组织制定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行业和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管理和指导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组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的宣传、教育、培训、信息工作。

2.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这些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其组织、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等方面的职责,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省级和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标准局、计量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人大决定规定其职责,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行使产品质量监餐的职责。

4.县级以上产品监督部门的职权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①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②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③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上述规定的职权。

5.社会监督和企业监督

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指通过社会力量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活动,包括舆论监督社会组织监督以及消费者的监督。

企业监督。企业自身的监督是保证产品质量最基础的因素,也是企业得以发展的关键要素,《产品质量法》第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www.xing528.com)

(二)产品质量监督的具体制度

1.产品质量标准化制度

产品质量标准化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需要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来予以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企业标准要报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没有标准化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全面审核与评价,对于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也称企业认证、质量体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量体系审核等。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非合同环境下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 19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3.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概念,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主要区别如下:

①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不是企业的质量体系,而是企业生产的某一产品。

②产品质量认证依据的标准不是质量管理标准,而是相关的产品标准。

③产品质量认证的结论不是证明企业质量体系是否符合质量管理标准,而是证明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

2)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同时,由作为第三方的认证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已成为许多国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种普遍做法。经过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方便地进入国际市场,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3)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条件。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中国企业及其他申请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国企业应当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②申请认证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包括已转化为我国国家标准的国际先进标准。外国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时,可以采用国际标准或外国标准,但采用的标准必须经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正式确认。

③申请认证的产品应当是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的,衡量产品质量是否稳定,是否能正常批量生产,一般通过检查工艺流程、工艺装备,随机抽样检验产品等方法进行综合评定,并提供证明材料。

④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其企业质量体系应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要求。

4)企业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的步骤。企业取得产品质量认证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

①申请。企业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首先向具有认证资格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申请书经审核被接受后,由认证机构向申请单位发出“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

②审查和检验。企业产品质量认证申请被接受后,认证机构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检查、评定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确实具备保证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能力。

③批准。企业通过质量体系检查和产品样品检验后,认证机构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报告》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产品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允许企业在该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对于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如果企业能在6 个月内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进,并经认证机构进行复查,确实达到规定条件的,仍可予以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于经过复查,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通知企业撤回申请。

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从而以法律的形式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布制度固定下来,使其规范化。

国家对产品实施抽查具有强制性,任何企业不得拒绝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其产品进行抽查。国家抽查产品依据的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样检验的标准具有统一性和科学性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做出复检结论。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职权。经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政府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证重要产品质量,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规章,对影响国计民生、危及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实施的一项质量监控制度。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制定每类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质量标准、安全技术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和生产必备条件等要求,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以达到贯彻国家质量政策、保证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生产许可证工作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由发证、对获证企业和产品的监督管理、获证企业的到期复查换证、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及贯穿整个生产许可证工作过程的信息反馈五个环节组成。目前,有87 大类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全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体制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管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行业部门、协会参与,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

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程序如下:

①申请。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填写统一的申请书。

②审查。产品审查由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取证企业进行工厂条件审查,主要审查企业连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能力,以确认它是否符合发证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根据发证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必须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③产品质量检验。在审查组进行工厂生产条件审查的同时,按照发证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抽封样品,由企业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法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④审核发证。企业工厂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检验完成后,由产品审查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符合发证要求的企业的申请书、生产条件审查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汇总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6.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

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国家公布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CCC 或3C)。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现已公布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认证产品目录,包括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低压电器、小功率电动机、电动工具电焊机、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音视频设备、信息技术设备、照明电器、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机动车辆轮胎安全玻璃农机产品、电信终端设备,消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儿童用品、防爆电器、家用燃气器具21 大类137 种产品。

7.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企业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大批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出现,而且这些产品已流入市场。很显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既涉及已经发生危险的产品(现实的缺陷),也包括同一批次、同一类型中还没有发生危险的产品(潜在的缺陷)。

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是由生产者或政府启动的,召回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主动召回,一种是指令召回。在主动召回中,厂商需要承担的责任方式主要是主动对其制造的缺陷产品实行免费修理、更换、收回等,当这些方式仍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缺陷时,厂商则可以采取退赔的方式来消除缺陷产品给公共安全带来的隐患。

指令召回中,厂商不仅要承担主动召回时所要承担的一切责任,还要承担由于没有主动召回而应有的惩罚。生产商应当为其行为给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经济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付出相应的代价,代价应与生产商在这方面所造成危害的性质、后果和程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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