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洋政府成立之初,对《大清新刑律》进行修正,于1912年颁布《暂行新刑律》。最低责任年龄由12岁提高到13岁,第30条规定:“未满十三岁人之行为不罚,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或令其监护人、保佐人,缴纳相当之保障金,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间内,监督其品行;十三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行为,得减轻本刑二分之一。但减轻本刑者,因其情节得施行感化教育,或令其监护人、保佐人,缴纳相当之保障金,于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间内,监督其品行。”为配合感化教育的实施,1922年2月国民政府颁行《感化学校暂行章程》,同年9月,在北京设立香山感化院,采用佛法感化儿童。1923年,司法部将香山感化院并入北京感化学校,设立在宣武门外下斜街,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幼年犯。在感化方法上,除佛法外,还开展普通教育、工业常识教育。至1935年,司法行政部统计全国感化教育机构公立25所,私立19所。[49]根据上海档案馆资料,在1940年一年涉外刑事案件412名被告中,有13名被告属于少年,其中5人年龄在14岁以下,而且这13名少年实施的犯罪多属于盗窃和抢夺等危害较小的行为,对于14岁以下的,判决无罪,但强制感化教育;14岁以上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附加强制感化教育,以期望其改过向善。[50]
少年监狱也为政府所重视,1932年制定的《训政时期司法行政工作大纲》中,将少年监狱的建设作为狱政改良的重要措施,但因战乱等诸种原因,民国时期只成立3所少年监狱:1933年山东少年监狱、1934年湖北武昌少年监狱和1936年察哈尔少年监狱,远未达到6年内47所的目标。[51]
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新刑法,对于少年犯罪,吸收当时欧美少年司法的新理念,进行全方面规定。其一,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4岁,“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18条)。其二,对于18岁以下儿童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岁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第63条)。其三,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少年适用感化教育,“因不满十四岁而不罚者,得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感化教育期间为三年以下”(第86条)“第八十六条至九十条之处分,按其情形,得以保护管束代之”(第92条)。
在程序上,为配合新刑法,于1935年7月1日公布《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15条,主要内容为:(1)对少年身心进行事前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专业人士进行。(2)由专业少年法官进行审理。(3)审讯不公开,不拘于形式,法官不必穿制服。(4)避免羁押少年,防止感染恶习。(5)微罪不起诉,以保护少年,利于其自新。(6)处刑以刑罚为例外,并尽量宣告缓刑。在少年行刑方面,国民政府于1946年公布《监狱行刑法》,特设少年监狱,有针对性地采取个别教育等不同于成人的措施。(www.xing528.com)
用感化教育、保护管束来替代或补充刑罚,将少年犯与成人犯区别对待,这些规定可谓距现代少年立法,虽不中亦不远矣。
此外,对于流浪儿童的关注也从慈幼转向犯罪预防,犯罪预防“成为20世纪40年代知识分子考虑现代都市秩序及国家民族命运的一个非常有效和重要的概念”。“都市是罪恶的渊源,而都市内的流浪儿童更是造成罪恶的最大因素。所以要想解决都市犯罪问题,应当先从教养流浪儿童入手,毫无疑义。这样伟大的工作,决不是少数人在短时间内能完成。必须集合各方面的力量,所谓有力者出力、有钱者出钱,方能把这班不幸儿童从精神上从体格上抢救回来”,“流浪儿童教养院已成为培养将来合格的国家新公民的一个实验场所”。[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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