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史料记载,我国古代刑事立法中的“恤幼”思想源远流长,始于西周,发展于秦汉,成熟于唐宋,绵延至明清,虽历时三千年,其基本内容却未发生根本性改变,体现了中华法系“辗转相承,绵延不绝”的特点。[3]
《周礼》规定有“三赦”制度:一赦曰幼弱(7岁以下),二赦曰老耄(80、90岁以上),三赦曰蠢愚。
春秋战国时期《法经》规定:“罪人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
秦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男子身高不满6尺,不承担刑事责任。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一五八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4]“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5]从这两个案例来看,秦朝幼童的身高标准是以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准。
《周礼·地官·乡大夫》:“国中自七尺以及六十,野自六尺以及六十有五,皆征之。”贾公彦疏:“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
汉代对于犯罪幼小,承袭了《周礼》中的三宥、三赦,恢复了以年龄判定幼小的标准。《汉书·刑法志》记载:“三年,复下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至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合于三赦幼弱、老眊之人。此皆法令稍近古而便民者也。”[6]七岁以下故意杀人罪、斗殴杀人罪或应处斩首之刑的,上报廷尉,奏明皇帝,得以减免死刑。不满八岁经审讯应当关押入狱的,在狱中免去身上的刑具。
出土的张家山汉简有更丰富的记载:“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许之。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7]官、民有罪同处罚金,不满十岁的免除刑罚,但杀人除外,要处以城旦舂。“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8]“公士”是二十级爵的第一级。完,免除肉刑的意思。律文意思是说,贵族、70岁以上的老人及17岁以下的人,犯罪可以免除肉刑。但涉及叛国投敌、颠覆国家政权者,则除外。《贼律》规定:“以城邑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
汉代以后直到清代各朝关于犯罪幼小的赦宥制度,均没有超出《周礼》确立的框架。如晋代规定:“轻过误老少女人,当罚金杖罚者皆令半之”[9]“十岁,不得告言人。”[10]魏律规定:“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11],“八十以上,八岁以下,杀伤论坐者上请”[12]。隋律规定:“老小于律令得鞭杖罚者,皆半之。其应得法鞭、杖者,以熟靼鞭、小杖。过五十者,稍行之”[13],“耐罪囚人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孕者、盲者、侏儒当械系者,……并颂系之”[14],以及“罪应质作,若年有老小者,可停将送”[15]等规定,都与汉律大同小异,涉及谋反、叛、逆等罪也除外,“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走向成熟的典范,对幼小犯罪的赦宥制度,也逐渐系统和规范化。《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对于犯罪年龄,以行为时认定,《唐律疏议·盗贼律》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在诉讼程序中,有不用刑具和免除作证的规定。《唐律疏议·断狱律》规定:“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议曰:“应征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征”。“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此外,对于教唆犯和从犯也有规定。“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相较于汉代以来对于反、逆、杀人之罪不适用赦宥的规定,唐律规定了“上请”,并解释道:“周礼‘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戆愚。今十岁合于‘幼弱’,八十是为‘老耄’,笃疾‘戆愚’之类,并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16](www.xing528.com)
宋元明清皆承袭唐律,犯罪幼小的赦宥制度没有根本性改变。
《元史·刑法志》规定:“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赎。”“诸幼小为盗,事发长大,以幼小论。”“诸年未出幼,再犯盗窃者,仍免刺赎罪,发充景迹人。诸窃盗年幼者为首,年长者为从,为首仍听赎免刺配,为从依常律。”“诸十五以下小儿,过失杀人者,免罪,征烧埋银。诸十五以下小儿,因争毁伤人致死者,听赎,征烧埋银给苦主。”“诸幼小自相作戏,误伤致死者,不坐。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诸两人作戏争物,一人放手,一人失势跌死,放者不坐。”[17]
《大明律·名例律》规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若造畜蛊毒、采生拆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18]大明律对十岁以下犯罪幼小应死者得以上请的罪名中,删去反、逆二罪,以示对十恶之罪的严惩,虽老幼亦均不予赦宥。
明朝还总结唐宋悯囚制度的经验,对于上述人员决定予以单独关押。《明会典》中记载: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毋混杂。
《大清律例》规定“老小废疾收赎”: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账应偿,受赃者偿之。《大清律辑注》解释“老小废疾收赎”条的宗旨:“此条义重敬老慈幼,矜不成人,乃法中之恩也。”[19]
以上观之,古时儿童所享有的刑罚减免以15岁为界,分为7岁以下、10岁以下、15岁以下这三个等级,主要对应着免罪、上请、收赎三种法律特权。
但古代中国,司法实践是否严格遵循法律的“恤幼”条规?《汉书·杜周传》记载酷吏杜周,说他用法刻深,惟君主意旨是从,“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有人问他“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杜周答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表明当下君子的意志就是法律,不受条文的约束。“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20]
“七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例外,并非能完全能赦免。《驳案汇编》中所载发生于山东的“杀一家六命”案,直接对律文进行了修改:“嗣后如杀一家四命以上、致令绝嗣者,凶犯拟以凌迟处死,将凶犯之子无论年岁大小概拟以斩立决,妻女改发伊犁给厄鲁特为奴。若死者尚有子嗣,即将凶犯之子俱拟斩监候,秋后处决,该犯妻女与死者之家为奴。……死者之家情愿收领者,即赏给为奴;如自揣不能管养、不愿收领者,亦即改发伊犁给厄鲁特为奴。”该案于清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九月二十八日奉旨载入例册,成为嗣后处理类似案件之依据。[21]
此外,有学者通过对清代儿童致毙人命案的研究得出结论,“总体而言,绝大多数被拟定死刑的儿童,都会在秋审中获得免死减流的结果”,但幼小并非获得矜宥之实质条件,“清代对于儿童的宽宥仅针对实力悬殊的斗杀,对于谋杀、故杀的处理则与凡人相同”,例如,“同治七年(1868年),四川省14岁的陈五娃谋杀了一名12岁的幼童,秋审时被定为‘情实’;同治九年(1870年),15岁的唐甲娃故杀了一名年仅12岁的幼孩,亦在秋审时被归入‘情实’。只有同治七年时12岁的孙帼举故杀了他年仅6岁的大功服弟,由于其弟有错在先,被认为‘稍有一线可原’,秋审时方入于‘缓决’”。[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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