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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性主体到类主体:思考主体的转变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马尔库塞看来,造成极权主义性质的主要不是恐怖与暴力,而是技术的进步。非主体即为客体或物,它们只能受役于主体。宣言确定了儿童权利应包括物质、道德和精神发展;饥饿、患病、身体残疾和成为孤儿时应得到特别帮助;在危难时儿童的需求应在第一时间得到满足;免受经济剥削;在被抚养的同时培养社会责任感。

从理性主体到类主体:思考主体的转变

现代性源于理性的诞生,而理性走向极致也成为现代性危机的根源。现代性的危机具体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技术的危机。自然科学的基本特征是将世界把握为一个无穷的观念。几何学、代数、物理学、因果律最终共同导向对世界整体的一个普遍的形式化把握,追求一个普遍公式,这种公式化模式下进行的符号思维实际上抽空了人原本的思维,使得自然科学的方法“随着技术化而变得肤浅化”,在这个过程中主体实践方面的相对性和当下的具体鲜活性被舍弃了,人们坚信由此他们赢得了一个普遍的、同一的真理。自然,人类在其中丧失了回溯反思的能力。这种技术无限扩张的最明显后果就是,技术本身成了世界的主体,人作为世界主体的地位则相应地消失了。英国浪漫主义诗人布莱克认为数学家和科学家是人类灵魂的杀手,把跃动的、独特的、非对称的、不可归类的活生生的个体经验一股儿脑装进空洞的概念和范畴大筐里,而法律则使人们相互隔绝,“他们的孩子哭泣于荒凉之地,他们的坟墓建在那里,他们制定谨小慎微的法律,以为那就是上帝的永恒的法律”[52],“要知道,有一些人的口袋里满是点子,满是才智,一有机会,他们就将自己的才智肆意挥洒。他们心中没有魔鬼。他们从不沮丧,从不阴沉,从不忧郁,从不沉默。他们既不笨拙也不愚蠢,正如那些云雀、苍头燕、朱顶雀和金丝雀,白天唧唧喳喳,夜间则缩头于羽翼之下。瞧啊,他们睡着了。但只有这时,天才才会点燃它的灯盏。这暗夜里孤独的野鸟,这不驯服的生灵,有着阴郁的羽毛,开始舒展歌喉,歌声响彻林丛,打破了夜的沉静和黑暗”[53]。布莱克更是写下著名的诗篇:

一只知更鸟身在樊笼,

整个天堂陷入狂怒之中。

未来世界的孩子,

当他们阅读到这些愤怒的诗页,

便知,曾几何时,

爱情,那甜美的爱情曾被当做罪孽。

马克斯·韦伯提出,现代历史的中心过程是人类生活组织的不断理性化过程。社会理性化的结果,就是一边把传统意义上的生活领域转换成目的理性行动的子系统,一边用机械复制的形式压抑本能,造成“个性的萎缩”[54],“集体化的人,不管他是共产主义者还是资本主义者,都依然只是人的一个抽象的片段”[55]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社会对人群的控制越来越精密和隐秘。法兰克福学派的马尔库塞在其著作《单向度的人》中指出,当代工业社会是一个新型的极权社会,因为它成功地压制了这个社会的反对派和反对意见,压制了人们心中的否定性、批判性和超越性的向度,从而使这个社会成了单向度的社会,使生活于其中的人成了单向度的人。在马尔库塞看来,造成极权主义性质的主要不是恐怖与暴力,而是技术的进步。通过技术的革新,使得社会对人的治理与控制无孔不入地侵入人们的私人空间。更重要的是,“由于技术进步的作用,发达工业社会虽是一个不自由的社会,但毕竟是一个舒舒服服的不自由社会;虽是一个更有效地控制着人的极权主义社会,但毕竟是一个使人安然自得的极权主义社会。这就是它的新颖之处”[56]

第二,生态的危机。一个世纪以来,由于世界人口的增长,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加上战争和社会动乱,人类干预自然界的规模和强度不断地扩大和提高,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增加了人类改造和控制自然的能力,对自然的掠夺性开采导致了全球性的生态危机。传统法律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建构在主体性的人之上,它划出一道界线——法律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全在于主体与否,非主体不在法律保护之列。非主体即为客体或物,它们只能受役于主体。“当我们把自然及其事物作为‘客体’来对待时,我们所注重的只是一种强制性、榨取性的意义。……我们命令、剥削、肢解自然,也就决定了我们的对象、‘客体’会反对我们,它们以一种辩证的方式反过来惩罚我们。我们背弃了自然,我们也就失去了家园。”[57]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现代法律,并不能使人类获得自由,“法的历史是由广而狭、由大而小、由自在而人在、由同一而分离、由开放而封闭、由自然而人为的历史”[58],这是一种自寻死路的发展逻辑。(www.xing528.com)

第三,政治的危机。19世纪以来西方发生多次战争,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造成无数伤亡,粉碎了人类社会将不断进步的神话。统治力量的无限性和人类行为的可决定性成了一切集权主义思想的源泉。“一切事情已被决定”(人类行为的可控制性)和“一切事情都是可能的”(统治力量的无限性)[59]。阿伦特认为,集权主义统治以完全的理性为特征,即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是可以解释和可以控制的,人民铁板一块,任何不同的声音都会消失。“现在的集权政府都是从一党体制发展而来的;一旦一党体制真的成为集权政府,它们就开始根据一种迥然不同于其他的价值体系来行事,我们传统的法律的、道德的或者常识的功利范畴都无法帮助我们去适应或判断,或预言它们的行事过程。”[60]

对理性的反思影响到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整个现代法律体系。在宪法上,权利主体范围向非理性的有色人种、女性进一步扩展:在1870年,赋予美国黑人选举权的第15条宪法修正案生效;随着女权主义的兴起,1906年芬兰妇女争得投票权,1913年挪威妇女取得选举权,1920年8月26日美国妇女获得选举权。环境法的兴起更是法律主体由人向生态扩展的结果。1889年英国出台《动物福利法》,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79年发表《对动物权利的世界宣言》,开篇提出:“生命是统一的,所有的生命都有一个共同的起源,只是在各个物种的演变过程中出现了差异;所有的生命都拥有天赋的权利,而任何有神经系统的动物都各有其权利。”《宣言》第1条规定:“所有动物都生来平等,同样享有生存的权利”;第14条规定:“动物权利必须和人权一样受法律保护。”

在经历了奴隶解放、妇女解放和动物解放之后,儿童也终于被法律发现。1924年国际联盟通过《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宣言规定:“所有国家的男女都应承认人类负有提供儿童最好的东西之义务。同时不分种族、国籍或信仰的差别,让所有儿童在下列各种事项中,都能获得保障,并承认这些事项为自己的义务。”宣言确定了儿童权利应包括物质、道德和精神发展;饥饿、患病、身体残疾和成为孤儿时应得到特别帮助;在危难时儿童的需求应在第一时间得到满足;免受经济剥削;在被抚养的同时培养社会责任感。“现代主义的儿童概念被完全灌输到了日内瓦宣言所呈现的儿童形象中,尤其是儿童被认为是不完善的、非社会的、软弱的和具有依赖性的。”[61]

1959年,联合国发表《儿童权利宣言》,该宣言第一条规定:有这些权利,不因其本人的或家族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意见、国籍或社会成分、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差别对待或歧视。第二条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在为此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宣言确立了儿童权利平等和利益最大化原则。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这是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第12条规定:“1.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2.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儿童权利公约》超越了现代主义的儿童观,它提出儿童的社会参与应当与儿童保护和儿童供给一起作为推动儿童权利的目标。相比日内瓦宣言,童年的面貌更复杂和多元。一方面,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另一方面,儿童又是社会的行动者和积极参与者。具有高度选择性的儿童观念——“一方面认为是无辜儿童受害者的童年,另一方面认为是年轻越轨者的童年,这些观念已经从工业世界向南输出……在国际法中实现儿童权利普遍体系的具体化,这是儿童权利专家的明确目标”。[62]

目前,已有190多个国家批准签署《儿童权利公约》。许多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的权利,如《墨西哥宪法》第4条第6项修正(1999年)规定:儿童有满足其对粮食、健康、教育及娱乐需求之权利,以利其整体发展。父母、监护人及照护人有义务维护上述权利。国家应提供必要工具,俾使儿童尊严获得尊重及权利充分行使。国家亦应提供便利予协助履行儿童权利之私人。《西班牙宪法》第1编第3章第39条第2项规定:政府应确保儿童得到整体保护。第4项规定:儿童享有保障其权利之国际协议所提供之保护。

从以上法律主体的变革来看,传统的法律是围绕主体这一核心概念而生成的规则体系,法律的进步、发展、变革、扩展都与主体密切相关。没有主体便没有法律体系。因而传统法律模式,它是人域的、权利本位的,是为了人们之间权利的公平、公正而设置的。它突出强调主体的意义,法律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对法律所认可的主体的保护,非主体不在保护之列。这种主客二分的模式人为设置了资格的障碍和不平等,故当它极力保护主体利益的同时,也激化了社会矛盾,只有通过革命的方式来解脱冲突的危机。而传统法律的革命也只是资格主体从部分人向所有人扩展。环境法的出现,则改变了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社会主客二分模式,将主体扩大到人之外的生物、生态环境等类主体,在继续保留人的主体权利的同时也将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返还给自在世界和环境要素。江山称其为“人际同构”的法。它突破了人类自我封闭的秩序体系,改变了人类自高自大的态度,要求人类返还到自然这个大背景面前,与自然世界而不仅仅是人的世界建立起同构、和谐、公正、正义的新秩序。新秩序的基础应是“关系”,这种关系不仅是平面的、线性的,也是立体的、非线性的,还是“复合多维、开放互助、同构和谐的”。“这意味着,一个人的生存与存在,即使在一个具体的行为中,也不只取决于某个孤立的相对主体或当事人之于他权利的对待状态,而应有全方位、多层次、复合多维关系的合理、恰当、公平、正义,如此才能称为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法律的主要意义是协调、调整复合多维、非线性的相与关系,而不单是某个主体或某个‘点’的权利归属问题。”[63]

秩序同构的环境法理念再次开启法律变革之路,主体的扩展,秩序的多维、非线性,价值共识、渗透与综合,与前述新童年社会学系统论、类主体、网络理论体现出相同的后现代范式,为少年司法超越现代性提供了新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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