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70年代后,在新自由主义和新保守主义的合流下,美国各州的立法方向均体现出社会防卫与严罚的趋势。
为应对20世纪70年代青少年犯罪的浪潮,纽约通过了1976年“少年司法改革法”,作为“家庭法院法”的一部分。立法试图为犯下最暴力罪行的儿童提供康复服务和更严厉的惩罚。根据该法规定,任何14岁或15岁的少年如果被判犯有指定的重罪(如谋杀、绑架、强奸、纵火、一级攻击或在犯罪现场抢劫等),必须被限制关押三到五年,刑期的长短取决于罪行的严重程度。[64]这是向更严厉的惩罚迈出的一步。不过,尽管1976年的改革建立了比以前更严格的少年司法制度,它仍然符合少年司法系统的规定目的,即治疗和康复。1976年修正案的法定目的是“规定正当的法律程序,以审议关于某人是否少年犯的主张”,并具体说明对于任何少年犯罪行为,法院应考虑儿童的需要和最佳利益,以及保护社会的需要。“少年司法改革法”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固定期限,在此期间,少年犯必须收容于指定的机构,接受密集的康复服务。
走向严罚典型的是1977年华盛顿州少年法,这部法律以强调公众保护、少年有责性和少年与成人同样处理著称。放弃传统的复归基本理念和少年利益最大化,代之以正义应报模式,以少年的违法行为作为判决的基础,而非考虑少年个人的需要。从程序上,保障少年享有咨询权、不自证己罪权、适用成人刑事程序的证据法则,但不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从处遇来看,决定少年处分依据的有少年犯行的严重程度、少年年龄、少年的前科记录等,按照等级标识出不同的点数,依据点数将少年分类为严重、中等、轻微或初犯者,来决定不同的判决内容。立法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着重考量少年的犯行,少年个人的种族、家庭、社会背景等个人因素则不再纳入考虑范围。
1978年纽约《少年犯法》(Juvenile Offender Law)被认为是正式宣告告别过去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分的少年法,而成为美国最具惩罚性质的少年法。当时纽约州适逢州长和议员选举,在“威利·博斯克特(Willie Bosket)案”[65]中,州长休·凯里被批评对犯罪分子太软弱,为迎合选举,州长转变立场,主张强硬对待少年犯罪。在威利·博斯克特谋杀事件发生几个月后,休·凯里提出并批准了1978年《少年犯法》。该法主要内容有:(1)降低少年刑事责任年龄。之前,少年法规定的成人刑事责任年龄为16岁,无论犯何种罪名,只要16岁以下,均送往家事法院处理,以复归为主。新法则依据不同的罪名和刑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如二级谋杀罪为13岁,强暴罪、纵火罪、强奸罪等则为14岁,由普通刑事法院管辖。不论儿童的个性、潜力或参与犯罪的程度。[66](2)对少年罪行加重处罚。新法调整罪名和刑度,明确规定科处少年犯罪者刑罚,虽然较成人刑罚缓和,但与旧法相比有明显长期化的趋势。(3)刑罚执行更严厉。法案要求刑罚的执行,全部刑期必须在封闭的设施内为必要性收容,自由限制程度较高。(4)管辖权方面。排除家事法院对所有少年犯罪的专属管辖权,对未满16岁的少年行为,刑事法院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原始管辖权。(5)适用成人刑事程序。少年犯罪者享有与成人被告相同的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但在赋予少年正当权利的同时,又因公开审判而导致少年逮捕或判决记录被曝光,且重罪记录终身不得消除。
该法实施之后的1978年9月,7名13岁、14岁和15岁被控犯有某些恶性罪行的少年作为成年人自动在刑事法庭受审,打破了由家庭法院审理少年犯的传统。在此之前,所有16岁以下儿童的案件都由纽约家庭法院起诉。在此,纽约与康涅狄格州和北卡罗来纳州一起,成为仅有的三个在成人法庭起诉13岁儿童的州之一。
纽约《少年犯法》的强制性与惩罚性是前所未有的。在此之前,全国各地的少年一般只有在少年法庭审理后才会受到成人法庭的起诉,在此期间,少年法庭法官必须对各种因素进行审查,包括青少年的年龄及社会背景、过往的犯罪记录、过往治疗工作的性质,以及是否有计划治疗青少年。《少年犯法》禁止法官在成人法庭起诉前考虑到这些关键的个人因素,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源来处理。它代表着少年司法政策的戏剧性转变,从对少年的矫治司法转向惩罚和应报。
《少年犯法》预示着美国将少年犯罪定为刑事犯罪的趋势越来越大。许多州开始检视旧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矫治主义,认为是过时的、危险的,用一种全新的视角来看待少年罪犯。随着暴力犯罪继续上升,其他州开始模仿纽约对待少年犯的做法。自1978年以来,美国几乎每个州都通过了法律,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扩大可在成人法院起诉的情况,将更多的年轻人送上刑事法庭,实施更严厉的制裁,包括死刑。
总体来看,美国少年法院从矫治向惩罚的转向,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少年法目条款的改变。“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许多州的立法机构着手修订目的条款,以减少对少年法院的专门改造功能的强调,并强调罪责性、有责性和其他的刑罚目的。”[67]1984年,加利福尼亚州修订少年法的目的条款,将惩罚作为少年法的目的之一。“与公众的安全及保护利益相一致,因越轨行为而被置于少年法院管辖范围的未成年人应当受到符合其最佳利益的照管、矫治和指导,且应当令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且这些措施应当适合其相关的具体情况。本指南可能包含着与本章的康复矫治目标相一致的惩罚措施。”[68]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对少年法立法目的的司法审查也持支持态度。在“杰威尔·C.案”中,法院判决道:“少年越轨案件诉讼……要求法院判定某少年是否违反了具体的刑法规定,并判定这种违反构成重罪还是轻罪。如果该法院排除合理怀疑地判决该少年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为了‘保护公众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该法院可以剥夺该少年的自由权,且刑期可以等同于相同罪行的成年人。”[69]
2.少年法院管辖权的放弃。从少年法院创立之始,法官就有权放弃对某些少年犯的保护,将其移送到刑事法院。所有的放弃管辖都试图在两种儿童观之间寻求平衡:天真的、依赖的儿童和成熟的、有责的罪犯。少年法院保护的是纯真儿童,刑事法院惩罚的是老练罪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20世纪90年代早期,在“强硬政策”(get tough)的支配下,更多的少年被少年法院排除在外,移送到刑事法院,意味着天真儿童形象的变化。各州采取的方式大致包括三种:(1)审判放弃管辖。由少年法院法官判定少年是否具有可矫治性或具有对公众的危险性,裁量之后,决定是否移送管辖。一些州规定了刑事指控的年龄底线,通常是16岁、15岁或14岁,有些州就不同的罪行规定不同的放弃管辖年龄。(2)立法排除罪行。各州通过法律规定,将一定年龄和被控犯有特定严重罪行的少年排除在少年法院的管辖之外。如阿拉斯加州将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强奸罪或绑架罪的16岁以上少年排除在外;路易斯安那州将被控犯有上诉罪行的15岁少年排除在外;弗吉尼亚州将14岁上述少年排除在外,俄克拉荷马州则将13岁上述少年排除在外。[70](3)检察官直接起诉。在少年法院和刑事法院对特定犯罪具有共同管辖权的情况下,检察官拥有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大约有12个州允许检察官对特定年龄和罪行的少年向少年司法或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任何一个予以起诉。”[71]而且大多数州的成文法律并没有制定相应的指导性规则、标准来限制检察官的自由选择权。(www.xing528.com)
3.定期刑立法。1970年之前,少年法基于矫治理念,大多采用不定期刑制度,因少年法官和矫正官无法预测少年改善的期限,为了促进少年最佳利益,实际执行刑期的长短,由假释执行委员会根据受刑人矫治的个别化报告来决定。1971年,美国朋友服务委员会(American Friends Service Committee)为正义斗争,谴责司法种族不公和判决不平等,并指责不定期刑的判决。1973年,马文·弗兰克尔(Marvin Frankel)法官在刑事判决中宣称:没有秩序的法律导致司法“无法无天”(lawlessness”),并提议成立一个行政机构来制定量刑标准。1975年开始,美国开始推行一系列量刑改革运动,最突出的即为消除不定期刑,主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是缩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采用强制判决、强制最低刑判决、量刑指南等措施。
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加利福尼亚州定期刑法案》(The California Determinate Sentencing Act),旨在消除差异,促进判决的统一。法官必须根据法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来确定行为人的固定刑期,此外,取消矫治部门对于释放日期的裁量权。犯人获得假释的时间由其被判处的刑期决定(判决刑期减去因狱中表现获得的缩减刑期,即为假释前必须服完的刑期),假释委员会不得酌情自行裁定。
1984年,里根总统任内的美国国会通过了《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 of 1984),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如下因素:(1)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特点、过往历史;(2)刑罚的需要。包括:反映罪行的严重性,促进对法律的尊重,并对罪行作出公正的惩罚;对犯罪行为作出足够威慑;保护公众免受被告人进一步罪行的侵害;及以最有效的方式向被告提供所需的教育、职业培训、医疗或其他惩教治疗。[72]根据该法,成立联邦量刑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作为美国司法部门的独立委员会。1987年联邦量刑委员会颁布联邦量刑指南(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Guidelines),详细阐述了量刑所需的新程序。该程序要求量刑法官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历史等有关因素赋予权重,计算时予以加重或减轻。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计算得出一个反映总犯罪水平的数值结果,对被告人既往犯罪活动的计算得出一个反映犯罪历史的数值。这两个数值结果交叉在量刑表上,决定了一个量刑范围,即监禁的最低和最高月数。量刑指南试图通过建立起一套复杂的量刑程序,严格限制以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联邦量刑指南生效的1987年到1997年的10年间,联邦监禁率增加了119%,比同期全国监禁率的平均增长率高出了25%”,“开启了一个有意安排的增加惩罚严厉性的时代”[73]。
1992年以来,许多州修改法律,对犯有特定暴力或其他严重罪行的少年适用强制性的最低刑期判决(Mandatory Minimum Sentencing)。在马萨诸塞州,年满14岁及以上者如犯一级谋杀罪,将强制性给予最低15年的刑期,二级谋杀为最低10年刑期。[74]亚拉巴马州颁布有关“严重少年犯”的法律,规定:对判犯有A类重罪或涉及身体伤害或使用枪支的少年,必须判处其至少1年的监禁刑。[75]路易斯安那州颁布强制性的量刑法,要求法官将被判犯有暴力重罪的少年交付“拘禁场所,直至其达到21周岁,并不得假释、缓刑或中止其判决执行”[76]。
二是限制假释委员会的假释自由裁量权,通过制定假释指导规则,使受刑人的实际服刑期具有确定性。一些州立法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少年适用假释的期限。加利福尼亚少年犯假释委员会根据犯罪严重程度的七个等级类别来决定是否对少年犯管教所的少年予以假释。亚利桑那州矫正部门的少年监禁与释放指南具体规定了强制性的底线刑期,其幅度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从3个月至18个月。[77]
少年法目的的改变、少年法院管辖权的放弃、定期刑、最低刑的规定及假释的指导规则,都根据的是少年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的严重程度,而非少年的最大利益和需求。1984年,“少年司法与非行防止局”(Office of Juvenil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局长的相关说明具有典型性:“传统少年司法制度,并非为了社会以及被害者的利益,而是牺牲了社会及被害者利益而热衷于少年犯罪者的处遇,非行少年反成被害者,法院深信且为了非行少年的最佳利益而行动,犯罪行为乃是基于自由意志且合理而功利性选择的结果;法律如果不被遵守的话,必须要论及违反法律者的责任,此乃是正义。法院需判别明白犯罪少年的非行主因,而后对少年追究其对社会的责任,不能宽恕犯罪少年,以避免少年借此作为免责之借口;亦是明白少年犯行的背景及理由为何,于不遵守法律违反的场合需问其责任,如此方是教导少年,并应为此少年司法制度之改革。”
改革者们所主张的对少年犯罪强硬的最明显后果是少年监禁率不断提高。从1971年到1991年这20年间,是美国历史上监禁人数增长最快的时期。少年犯(14~17岁)监禁人数上升了21%,而1991—1995年4年间,14~17岁少年犯的监禁率的增长幅度几乎与1971—1991年20年的增长幅度相同。1923年,每百万名18周岁以下少年在各类矫治机构的人次比率为220人次,而1990年中期的比率为1726人次,其中拘留所和监狱的人次比率总共上升了约94%,表明了少年法院对少年的严罚态度。[78]监狱人满为患,给国家财政带来重负。“20世纪末,监禁一名儿童一年的花费大约为35000美元到60000美元,而相同的资金可以雇佣一位娴熟的、有着丰富经验的缓刑官,可以维持在公立小学就读一年的费用,可以绰绰有余地为20个少年提供青春期服务。”[79]
华盛顿州少年法抛弃传统的复归理念代之以惩罚,经过15年的运作,事实证明新的司法系统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少年逮捕率和暴力犯罪持续升高,再犯率也并未改善,而设施中收容的少年人数持续不断增加,在收容率上,甚至居全国各州之冠。纽约州《少年犯法》施行状况亦很糟糕:无法有效降低少年犯罪,审前羁押的少年人数激增,少年处遇品质不断恶化,少年监禁率增加,而该法自从制定以来废除的呼声就不断。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