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少年法庭诞生到20世纪60年代之前是美国少年法院的黄金时代。进入60年代之后,美国社会以反越战为首,爆发出各种民权运动,包括妇女解放、学生运动、反种族歧视等。在这场权利革命之中,为嫌犯、被告和犯人争取权利的犯人权利运动,在20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也风起云涌。这一时期,沃伦法院通过一系列宪法判决,扩大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
民权运动将战线扩大到儿童,主张儿童应当与成人一样具有选举权、劳动权、自我决定权等,否认儿童是区别于成人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存在,要将儿童从成人的压迫下解放出来。在儿童权利运动的推动下,传统少年法院的非正当程序饱受人权团体的批评。传统少年法院审理少年案件,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无须遵循刑事审判程序,导致少年无法享受美国宪法修正案所赋予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美国宪法修正案(六)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控告的性质和原因;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传统少年法院审理少年案件并非是对犯罪的审判,而是对少年的保护,因为少年并非被告,所以少年不享有刑事被告所享有的陪审团审判权、控诉告知权、与证人对质权及聘任律师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少年得不到宪法的保障,在欠缺正当法律程序下被随意收容,人身自由遭到强制剥夺;另一方面,少年也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矫治,以至于陷入两难境地。犯罪率的高涨使得批评者要求对少年进行严罚,保护主义者又认为少年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最终却殊途同归,即确立少年正当的法律程序权。
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肯特诉合众国案”[60]中,确认少年被告在舍弃管辖程序中,应先经过合法公正的审理,并享有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才能决定是否移送刑庭审判。从少年法院创立开始,大多数州的少年法院对违反刑法的18岁以下少年行使初始、排他性的管辖权。法官有权决定放弃对某些严重少年犯的保护,将其移送到刑事法院。放弃少年法院审判管辖的听证会体现出少年法院对少年予以矫治或惩罚的立场。在肯特案中,最高院之所以提出正当审理的要求,是因为放弃管辖的决定涉及少年犯罪事实方面的争议,“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不容许在没有仪式——没有法庭审理、没有有效的辩护律师帮助、没有理由陈述的情况下,作出如此重大法律后果的结论来”[61]。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被送往成人法庭,法院建议应考虑八个因素,决定是否采取这样的行动是适当的。这些因素是:(1)犯罪的严重性和社区保护的必要性;(2)是否是暴力的、有预谋的犯罪;(3)是否对人身或财产的侵犯;(4)控方的起诉理由;(5)如果共同被告人是成年人;(6)考察环境状况、情感态度,少年被认为是老练和成熟的;(7)未成年人前科和成长史;(8)矫治的可能性。[62](www.xing528.com)
1967年,在“高尔特案”[63]中,联邦最高法院将肯特案所适用的原则扩大到少年事件的实体审理中,赋予少年一系列的正当程序权,包括:控诉获知权(Notice of Charges)、聘任律师权(Right to Counsel)、与证人对质和交叉询问证人权(Right to Confrontation and Cross-examination)、自白任意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最高法院从实质上将少年法院从早期的一个社会福利机构转变成一个更正式的法律机构,使得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相互融合迈出了第一步。
1960—1970年之间的少年司法改革强调少年的正当程序权,但在强调正当法律程序的同时,给予少年正当程序的保障,也是少年承担罪责的开始,少年司法不可避免从保护走向严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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