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宪法公布之后,日本政府即开始全面清理各部门立法是否有违宪之虞。负责研究旧《少年法》的机关为司法大臣事务局保护课。此时正值日本战后面临严重社会危机,通货膨胀,物价上涨,民生艰难。而战争造成大量失去父母的孤儿和流浪儿童,由于生活困顿,少年乞讨、盗窃、抢劫、参加黑社会等社会问题频发,犯罪少年数量激增。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尤其对行为轻微者,普遍宽容对待,将犯罪未成年人视为“社会的受害者”来同情。
在少年犯罪和照顾不幸少年的双重压力下,保护课很快草拟了《少年法》修正草案,并将之请示GHQ的民间情报局公安部行刑课长路易斯(Burdett G.Lewis)。该草案与旧《少年法》在基本结构上并无太大差异。例如,由准行政机关的少年审判所掌管少年犯罪事件,少年审判所决定保护处分后,有权任意更改或取消其原先之决定,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应将少年犯罪事件移送少年审判所(亦即发现少年犯罪后,检察官认为提起公诉更合适,可不将案件移送少年审判所,而是直接提起公诉并求刑,学者称为检察官先议、刑事处分优先主义)。对于如此保守的修正案,路易斯显然不满意,他以1943年版美国标准少年法院法中关于少年法院权限的规定为蓝本,修书一封,表明了自己的态度。
修改部分主要有以下三项:
1.《少年法》的适用年龄从18岁未满提高到20岁未满。对象年龄提高的很大一个原因是当时青少年犯罪违法行为的日益严重化。在修改《少年法》的法律议案的提出理由之中,政府委员会表示:“通过观察最近的犯罪倾向,二十岁左右的犯罪者正在增加并且有着明显的恶化趋势,这个年龄段的人,身心尚未发展成熟,容易受到外界环境和条件的影响,这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他们的犯罪并不是起源于品质恶劣,因此比起对其处以刑罚,倒不如通过保护处分以感化教育为目标来处理更为妥当。”正是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正在趋向严重,才应该提高《少年法》之中的适用年龄。
2.把能够负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由14岁提高到了16岁,并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不在刑事审判的对象范围之内。关于这一点路易斯和日本司法部的观点是对立的。司法部主张,旧刑法成立之后的四十年之间,将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到14岁以上并没有受到社会的批判,也没有不合适的感觉,于是14岁以上的年龄设定是很妥当的。但是路易斯认为,想要在日本努力去实现即使是在美国也未能实现的理想化的保护主义,将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6岁以上是不可取的。
3.作为行政机关的少年审判所被废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将在作为司法机关的家庭裁判所实行。这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原则,通过分离作为司法机关的裁判所和执行机关的司法部,形成了保护处分的决定和执行也应当被分离的理论。在日本,作为保护处分决定机关的少年裁判所和执行机关的少年教养院,通过共享未成年人情报来快速办理各种手续。因此日本的保护处分的决定和执行是不可能一分为二的,也没有被美国所接受。
保护课原本只想对《少年法》小修小补,不曾料到路易斯的态度是全面修改,给予日方“料所未及之致命一击”。在路易斯的坚持之下,保护课不得已再度草拟《少年法》修正案,遵循路易斯的草案进行大幅度修正,但仍然心存幻想,企图对死刑、无期徒刑的少年犯罪事件保留检察官先议权。最终,路易斯的《少年法庭法完成草案》将检察官彻底排除于少年事件处理过程。
1948年7月15日,以路易斯的草案为蓝本的日本新《少年法》出台。这部少年法承袭了美国少年法的理念,以国家亲权思想为基础,少年健全培育为目的,构建出一个司法机能与福利机能联合的少年司法福利体系。该法第1条规定《少年法》的目的在于:“本法对于少年违法行为,实行改造品性以及整顿环境的保护处分;对于为害少年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特别措施,以便达到健康培养少年的目的。”可见,少年法的基本理念在于对少年的健康培养,而非惩罚。少年在成长阶段,或遭遇妨碍成长的恶劣环境或行为,或自身发生偏差,此时,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集结社会资源,介入到少年成长过程之中,整顿其生活环境,改造其品性,以使少年步入正轨。如果说儿童福利法在于给儿童提供健康的生长环境,教育法在于形塑具有正常人格的少年,《少年法》则是针对陷入不利环境和偏离正常人格的少年给予补救,属于儿童福利制度的最后一环。不同于旧《少年法》的刑罚主义,新《少年法》具有鲜明的福利(保护主义)特色,其主要修改之处在于:
1.将《少年法》的适用年龄上限,从旧法的18周岁提高到20周岁。
2.设置家庭法院替代少年审判所来管辖少年案件。旧法的少年审判所属于行政机构,对少年的保护处分涉及对少年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不符合新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在新宪法的精神下,鉴于尊重人权的精神与法院的特殊地位,束缚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原则上必须由法院决定,若有相当于行政官厅的少年审判所进行移送矫正院等其他强制性处分,则明显违反宪法的精神”[82]。家庭法院是设置于地方的独立法院,与地方法院同级,负责审理《家事裁判法》规定的一般家庭纠纷案件和《少年法》规定的少年案件。
3.《少年法》所管辖的少年包括三类:(1)犯罪少年。14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20周岁以下有犯罪行为的少年;(2)触法少年。不满14周岁的少年触犯刑法(虽然触犯刑罚法令,但由于未达到责任年龄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3)虞犯少年。根据其性格或生活环境,认为将来有可能犯罪或有可能有触犯刑罚法令行为的少年,包括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监管恶习的,无正当理由不回家的,与具有犯罪性质的人或者不道德的人交往,或者出入可疑场所,具有损害自己或他人品德行为的。
4.《少年法》规定的3种非行少年都应当交给家庭法院来进行审判(所谓全件移送主义),对于警察、检察官、儿童福利机构等移送的少年,家庭法院具有决定是进行保护处分还是移送刑事程序的权力。对于已满16岁,足够予以监禁以上刑事处分者,方由家庭法院移送检察院,作刑事案件处理(逆送)。家庭法院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调查(调查前置主义)。为了科学调查,在法务省设立了少年鉴别所,在家庭法院设立了家庭法院调查官。家庭法院进行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少年法》第9条)。作为福利机关的少年法庭,不同于以发现、确认可罚事实及确认具体国家刑罚权的存在为主要任务的刑庭,李茂生认为,“少年法庭之活动(审理前调查及审理)本身即为一种处遇,而其裁定系意味着处遇之终了或处遇之另一新阶段之开始”。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官利用社会个案工作技巧,进行少年的客观环境或人际关系的调整,少年鉴别所在鉴别过程中,对少年不断进行各种精神医疗。
5.保护处分的种类由旧《少年法》的9种减少为3种:(1)交付保护观察所进行保护观察;让少年在社会上受保护观察官和保护司的指导监督,辅导援助,并让其遵守一定事项,使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的制度。(2)移送儿童教养院[83]或者儿童养护设施。教养院和保育院是按《儿童福利法》的规定而设置的。教养院是收容有不良行为或有不良行为之虞的儿童入院,对其进行教养的家庭式、开放式、非强制式的福利设施。(3)移送少年院。少年院是保护处分中最具强制性的处遇方式,为剥夺自由的设施内处遇。分为:A.初等少年院:收容精神上有明显障碍的14岁到16岁的少年。B.中等少年院:收容精神上无明显障碍的16岁到20岁的少年。C.医疗少年院:收容精神上有明显障碍的16岁到26岁的少年。D.特别少年院:收容无明显精神障碍,但犯罪倾向强烈的16岁到23岁的少年。
6.修改刑事处分及执行的理念与内容。刑事处分的理念不是根据犯罪的轻重进行报应,而是从少年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刑事处分的内容修正主要包括:(1)死刑与无期徒刑的缓和。废除对不满18周岁少年的死刑,以无期徒刑代替;应当判无期徒刑的,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代替;(2)不定期刑。对少年应当处以最高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监禁时,在刑罚范围内,宣判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最低刑期不超过5年,最高刑期不超过10年。缓刑不适用不定期刑。(3)判处徒刑或监禁的少年,必须在与成人分离的场所行刑。少年监狱原则上收容不满20周岁的少年,但考虑到对少年的保护,在满26岁之前,可以继续收容在少年监狱。(4)假释的缓和。少年获得假释时间,比成人大幅度缩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少年,可在刑期经过7年后假释;被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的,一律在刑期经过3年后假释;被判处不定期刑的,在刑期经过三分之一时假释。获得假释者,交付保护观察。(5)前科消灭制度。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使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应视为未受过刑法处分。”
李茂生认为,“日本之刑事政策理论及实践中最具特色者,或许应属其少年法制”,少年法制严格遵照新宪法的人权保障理念来制定,《少年法》将行政机关,尤其是检察官的干预几乎完全排除,其改革“深达司法内部之改革,其所给予极权主义司法机关之冲击,非新刑事诉讼法可比拟”。然而日本新宪法的制定乃是盟军强制推行的产物,在宪法指导下的《少年法》非日本本土司法实践的产物,其超前的理念与日本传统的法文化和儿童观念不可避免存在冲突和矛盾。
旧刑事司法体系,仿德国的职权主义模式,法院虽居于中心地位,但检察官的侦查与公诉事实上成为司法的中心。旧《少年法》没有改变检察中心主义,对于年满16岁的少年,原则上由检察官提起公诉。而新《少年法》采取全件移送主义,案件的调查由少年法庭负责,检察机关被排除在事件处理程序之外,引致检察机关的不满。
1951年9月8日,《对日和平条约》签订,随着合约的正式生效,长达7年的同盟国军事占领日本状态结束了,日本在国际社会的地位恢复正常。主权独立之后的日本政府即开始修正联合国占领期间推行的“矫枉过正”的立法,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刑事司法的防卫机能,《少年法》的修正运动即属于其中之一。首先提出修订《少年法》的就是检察官。
战后不久,贫困家庭出生的少年以及在混乱环境中生活的少年大量存在。但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的安定而逐渐减少,将未成年人视作应当去同情、保护和教育的对象的看法也变得淡薄。取而代之的是,由于缺乏规范意识而去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形象开始出现,抱有这样的青少年形象,社会开始要求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实施刑罚,强调要让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自己意识到要为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任,让其规范意识觉醒。
纵观日本少年司法的历史嬗变,从传统农业社会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相应的社会儿童观也发生了变化。在《少年教护法》和矫正院实施教育的质变上,两者变化的核心部分就是“对青少年定义的变化”。在《少年教护法》中,通过将青少年定义成为逐个完成其社会发展的重要群体,来实施希望以每一个青少年的利益满足为目标的教育。另外在矫正院实施的教育,从优先考虑青少年的利益变成了以国家利益为目标,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当时存在将青少年视为国家的劳动力的观点。由此可见少年司法在社会变化之中,也是特别受到社会儿童观变化的直接影响而变化的。其他少年司法的变化也可作同样理解。只是1948年的《少年法》,受美国影响而制定,与当时日本社会的儿童观有着或多或少的分歧。
【注释】
[1]姚建龙:《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2][美]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3][美]菲尔德曼:《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123页。
[4][美]阿瑟·S.林克、威廉·B.卡顿:《一九〇〇年以来的美国史》,刘绪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5页。
[5][美]艾伦·布林克利:《美国史(1492—1997)》,邵旭东译,海南出版社2009年版,第535页。
[6][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62页。
[7]钱满素:《美国自由主义的历史变迁》,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84页。
[8]Walter I.Trattner.From Poor Law to Welfare State:A History of Social Welfare in America.New York:The Free Press,1989,p.264.
[9][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10][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0页。
[11][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12]丁建定:《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13][美]狄更斯:《雾都孤儿》,吉林摄影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4]Clyde E.Buckingham.Early American Orphanages:Ebenezer and Bethesda.Social Forces,1948,26:311-321.
[15]An Act Concerning the Care and Education of Neglected Children,1866 Mass.Acts ch.283.
[16]Joseph Story,Commentaries on Equity Jurisprudence,as Administered in England and America.13th Edition,Vol.II.Boston and London,1886,p.1341.
[17][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页。
[18][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页。
[19][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5页。
[20]Sanford J.Fox.Juvenile Justice Reform:A Historical Perspective.Stanford Law Review,1970,22(6):1187.
[21]刘强编著:《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22][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页。
[23][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9页。
[24]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25][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28页。
[26]Kriste Lindenmeyer.“A Right to Childhood”:The U.S.Children’s Bureau and Child Welfare,1912—1946.Urbana and Chicago: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97,p.23.
[27]参见柴英《国家责任与儿童教育——论19世纪末期美国的普及义务教育运动》,《历史教学(下半月刊)》2012年第6期。
[28][美]L.迪安·韦布:《美国教育史——一场伟大的美国实验》,陈朝阳译,安徽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29][美]L.迪安·韦布:《美国教育史——一场伟大的美国实验》,陈朝阳译,安徽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30]Kriste Lindenmeyer..A Right to Childhood”:The U.S.Children’s Bureau and Child Welfare,1912—1946.Urbana and Chicago: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97,p.14.
[31][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7页。
[32]该法禁止在州级贸易中装运下述厂矿的产品:雇有14岁以下儿童的工厂、作坊或罐头食品厂,雇有16岁以下儿童的矿山,雇有16岁以下儿童在晚间工作或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的任何厂矿。(www.xing528.com)
[33][美]巴里·C.菲尔德:《少年司法制度》,高维俭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34][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5页。
[35][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1页。
[36][美]理查德·霍金斯、杰弗里·P.阿尔珀特:《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孙晓雳、林遐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37]Sander,Wiley B.Juvenile offenders for a Thousand Years.Carolina: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70,pp:320-326.
[38]张东平:《近代中国监狱的感化教育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36页。
[39]Louise C.Wade.The Heritage from Chicago’s Early Settlement Houses.Journal of the Illinois State Historical Society(1908—1984),Vol.60,No.4.
[40][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1页。
[41][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45页。
[42][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45页。
[43][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苏彦新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2页。
[44][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75页。
[45]观护(Probation),也有学者翻译为缓刑,《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解释为两种:一是英美的缓期宣告制,指法院经审判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暂不作有罪宣告,而在一定期限内交有关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监督考验,视被告人是否遵守所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作有罪宣告。另外一种是指欧洲大陆实行的缓刑制度——缓期执行制,即法院经审判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后,作有罪宣告,且宣告刑罚,但有条件地不执行刑罚。自观护制度创建以来,其含义在不断扩展,不仅包含刑罚犹豫措施,还包含保护管束措施,因而将其翻译为“观护”更能涵盖其特征。
[46]刘强编著:《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47][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3页。
[48][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2页。
[49][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75页。
[50][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328页。
[51]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52]参见周枏《罗马〈十二表法〉》,《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3期。
[53]参见[法]让—皮埃尔·内罗杜《古罗马的儿童》,张鸿、向征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54][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2卷):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袁瑜琤、苗文龙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页。
[5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116页。
[56]陈惠馨:《1532年〈卡罗林那法典〉与德国近代刑法史》,《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4期。
[57]参见[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58][德]维纳·洛赫:《德国史》,北京大学历史系世界近现代史教研室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9年版,第224页。
[59]王云龙、陈界、胡鹏:《福利国家:欧洲再现代化的经历与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60][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61][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2页。
[62]Prof.Dr.Hans-Jurgen Kerner:《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成年刑法与少年刑法之现状分析与改革构想》,许泽天、薛智仁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7页。
[63]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6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65]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66]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67]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68][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00页。
[69][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01页。
[70]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71]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72]森田明:《少年法の歴史的展開:〈鬼面仏心〉の法構造》,信山社2005年版,第270页。
[73][美]玛格丽特·K.罗森海姆等:《少年司法的一个世纪》,高维俭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403页。
[7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75]参见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页。
[76]尹琳:《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看日本的儿童权利保护》,《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2期。
[77]尹琳:《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看日本的儿童权利保护》,《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2期。
[78]参见王晓茜、张德伟《日本教育基本法的修改与教育基本理念的转变》,《外国教育研究》2007年第7期。
[79]参见尹琳《从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看日本的儿童权利保护》,《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2期。
[80]大江健三郎:《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北京大学附属中学演讲》,许金龙译,载陈众议、莫言、许金龙等:《大江健三郎文学研究:2006论文集》,百花文艺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81]喻中:《变迁与比较:宪法文本描绘的人》,《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82]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
[83]教养院于1998年改名为儿童自立支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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