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基于意志自由的原因论,视少年为欠缺理性者,根据应报在刑罚上给予减轻或免除,但因当时刑罚以自由刑为主,减轻之后的处罚多为短期自由刑,少年在监狱内与成年犯接触,出狱后再犯率反而较成年犯更高。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事实证学派兴起,主张以特殊预防的目的刑取代一般预防的报应刑,行为人的个性成为量刑的基础,行为刑法转向行为人刑法。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的斗争并未分出胜负,两个学派的代表暂时放弃学派之争,共同致力于德国新刑法典的修改。1909年德国刑法草案是两个学派妥协的结果,从古典学派的观点出发,实证学派的特殊预防理论在少年刑法领域取得了胜利,“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从12岁提高到14岁,提出一部几乎完全排除报应思想的特殊的青少年刑法”[60]。
1908年,受美国少年法院运动的影响,柏林、法兰克福、科隆陆续成立少年法院。1912年维特里希(Wittlich)仿照美国模式,设立德国第一所少年监狱,将少年犯与成年犯分离,实施教育化的刑事处罚。
第一次世界大战(1914年8月至1918年11月)德国战败,经济遭受严重破坏,民众生活水平大幅度下降,由此带来严重社会危机。缺少父母管束的青少年,整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变得更为反叛;社会保险体系的崩溃,导致大量依靠社会救济金的人陷入生存危机。在全面危机的压力下,刑法典的改革进程缓慢,魏玛共和国(1919—1933年)不得不将一些特别急迫的具体问题从刑法改革中独立出来,以部分改革的方式制定一些单行法规。在此背景下,1920年《消除犯罪记录法》、1921年至1924年《罚金刑法》、1923年《少年法院法》和1926年《堕胎法》相继问世。“在所有上述几部刑法附律中,意义最大的当属1923年2月16日的《少年法院法》”,“最新的立法最大限度地满足了现代刑事政策的要求”[61]。在《少年法院法》颁行前,另一部跟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法律《少年福利法》已经于1922年实施。两部立法原计划一同实施,但因立法者的拖延,一年后《少年法院法》才生效。
对于犯罪少年的处理,原本准备采取非司法的福利委员会形式,由法学家和其他社会科学的专家组成福利委员会,以非正式的程序来处理少年案件。但最终,德国采取了美国的少年法院制度。与美国少年法院将犯罪少年、需照料少年一并纳入少年法院管辖的“单轨制”不同,德国采取了“双轨制”,由《少年法院法》处理犯罪少年,对于欠缺照料少年、虞犯少年、违法少年则由《少年福利法》所规定的青少年福利局来处理。(www.xing528.com)
青少年福利局由青少年福利委员会和青少年福利局管理委员会组成。青少年福利委员会主要由下列人员组成:根据青少年福利局所在地区的少年联合会和青少年福利自由协会的提议,并由代表机构选出的男女人士;行政负责人或由其指定的代理人;青少年福利局管理委员会主任;保健部门的医生;教会和犹太文化团体的代表;一名监护法官、一名家庭法官或青少年法官。青少年福利局掌管少年教育福利及矫治事务。针对少年的年龄并未规定下限,资料显示,通常针对6岁以上的少年,比较多的是10岁以上的少年,年龄的上限为当时所定成年标准的21岁。其中,“保护管束”针对无人照顾儿童,“教养院教养”针对行为放荡的少年,包括逃学、逃家、在外游荡、过早吸烟饮酒及性行为等。“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面临堕落的危险或已经堕落,如有必要,监护法院应对其下达教养的命令。只有不能采取其他有效的管教措施时,方可下达教养的命令”(1922年《少年福利法》第64条)。
德国少年福利法的精神,在于协助父母家庭来教育儿童,使儿童能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下成长。《少年福利法》第1条规定:教育孩子,需使其具备身体、精神及社会之能力,为双亲最高之义务,并且为自然之权利,国家共同体应监督其实行。儿童作为教育权的主体,其宪法渊源则来自《魏玛宪法》第120条:德国人之孩子,皆有受使具备身体、精神及社会之能力教育之权利。“此一老旧的‘福祉’概念,意味着一个广泛的在身、心、灵与道德等方面的良好或健全状态,或从犯罪学角度来说,系表达出一个年少人的‘正常性’。”[62]这是工业社会成人所期望的少年形象。
综上,美国少年法的新思想及引发的少年法院运动再汇合本土的特别预防主义和社会防卫思想,两大思潮主导了德国少年法的立法理念,《少年福利法》和《少年法院法》并行,构成德国少年法制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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