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初期,拿破仑战争摧毁了中世纪封建势力在德国的遗存,德国开始了现代化的进程。此时的欧洲,经过启蒙运动、科学革命、宗教改革、工业革命、民主革命,开始进入一个崭新的时代。在刑事立法领域,古典学派确立起罪刑法定的法治国原则,根据意志自由的犯罪原因论,确立起以一般预防为目的刑罚报应论。1810年《法国刑法典》即是法治国刑法的代表,并影响到1851年的《普鲁士刑法典》和1871年的《帝国刑法典》。
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于犯罪少年,根据年龄和心智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并根据行为的轻重来决定刑罚的轻重。第66条规定:“重罪被告人未满16岁,而其犯罪行为认定发生于不能辨别是非者,应免除其刑;但依具体情况,得将其交由亲属管教,或移送惩治场所,依判决确定的期限,实施教育与拘留。此项拘留期限,最高不超过被告人年满20周岁之时。”该法典第67条和第69条还规定,对于实施重罪而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未满16岁的轻罪被告人,应当判刑,但应减轻处罚。应判处死刑或无期的重惩役监狱刑或流放的,改为10~20年惩治刑;应判处枷项或驱逐出境的,改为1年以上5年以下惩治刑。受《法国刑法典》影响,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对于责任年龄的规定,从以往的14周岁提高到16周岁。该法第42条规定,如果被控诉者尚未满16岁且能确定他在没有分辨能力的情形下作出行为时,应予无罪宣告并在判决中决定他是否应该由家庭看管或带到改善机构。第43条规定,对于16岁以下又有分辨能力的人,在特定规定下特别减轻处罚。如从死刑或无期的重惩役监狱刑改为3~15年监狱刑。
1871年,普鲁士统一全德国,建立德意志第二共和国。以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为基础的《帝国刑法典》于1871年生效。对少年犯罪人,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满12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2岁以上18岁以下。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欠缺辨识力,则不予处罚,应予处罚的,则在量刑上必须减轻其刑。(www.xing528.com)
19世纪50年代开始,工业革命在德国全面展开,经济迅猛发展。伴随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德国人口出现了急剧都市化的趋势。1871年,德国城镇人口占当时德国人口总数的36.1%,到1910年,这一比例升至60%。人口的都市化,使德国的职业结构和就业人口比例也发生了变化,从事农业和林业的人口明显减少,工商交通等行业的就业人数迅速上升。从1852年到1894年,德国产业工人的人数由199万上升到610万。[58]伴随工业化和都市化,不可避免产生工伤、养老、失业、犯罪等社会问题。在首相俾斯麦的推动下,开始社会福利立法。俾斯麦认为,关心弱者,是帝国的责任。“关注世人、关注老人、关爱病人、关怀婴儿、关照邻人,是基督徒的责任、基督徒的根本。德国作为欧洲大陆基督教国家,承担这种神圣的责任是义不容辞的。”[59]在一系列社会福利立法中,儿童福利是关键部分,其中,1839年《儿童保护条例》和1853年《童工保护法》领先一步,在推行社会福利立法之前就已制定。而1872年颁布的《普通学校法》,则是义务教育的正式化,对6~14岁的儿童实施8年的强迫义务教育,并要求已经就业、年龄在18岁以下的青年,尽可能受职业的补习教育。
欧美的儿童研究运动此时在德国也广泛展开,德国心理学家普莱尔1882年出版《儿童心理》,1897年成立了儿童研究协会(German Child Study Union)。这场运动通过对儿童生理、心理、文化、教育、犯罪等全方面、多角度的研究,促成现代科学儿童观的产生。在思想观念上的第一步改变,是认清儿童与少年的本质,建立一项共识:儿童并非小大人。其主要意义为确认少年世界的本体性。由此种思想观念为出发点,首先改革教育学上的培养教育措施,社会学上则推动各种保护福利措施,刑罚学上则改革少年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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