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刑事法律在殖民地时期也基本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传统。在刑事责任年龄方面,英国普通法采取罗马法的观点,认为幼儿不会有预谋恶意,确定7岁以下的儿童不承担刑事责任,7岁以上的儿童“推定缺乏犯罪能力”,但若证明“具有恶意”,则该推定即被否定。在17世纪之前,推定的年龄上限没有确定,直至17世纪才确定为14岁。14岁以上的完全视为成人,7岁到14岁则视行为者的辨别能力来决断,若有辨别能力,则与成人刑事案件受到相同的处理,施加与成年犯同样的刑罚判决,包括死刑,并送往与成年犯相同的刑罚执行机构。但总体比成人的刑罚要轻缓。1717年,英国的一个法律规定:“少年犯可放逐至美洲以代替笞刑和墨刑,而被减刑的成年死犯则应放逐14年。”[36]
例如,在1786年,一位12岁的印第安少女,因杀害一名6岁的白人少女而被判处死刑。[37]独立战争之后,欧洲的刑罚改革运动传播到美国,自由刑逐渐取代古老的肉刑和生命刑,而监狱则发挥着重要作用。但18世纪的美国监狱仍然因袭报应主义,以禁锢和惩役为主,“纪律不修,老幼同房,男女共席,狱中状况大抵如此”[38],可见当时的监狱并没有将少年犯与成年犯相隔离。
进步主义运动推动了童工法、义务教育法及儿童矫治机构的独立,国家开始介入家庭,承担起对儿童的保护、教育及控制,扩展到司法领域,即是少年法院的成立。少年法院的成立,与两个女性社会团体的推动密切相关,一个是芝加哥妇女俱乐部,另一个是赫尔堂。芝加哥妇女俱乐部成立于1876年2月,致力于儿童保护,包括开设免费的幼儿园,开设儿童和年轻人的公共活动场所,阻止儿童进入商业化的成人娱乐场所等。1890—1891年担任芝加哥妇女俱乐部会长的,是被后人誉为“少年法院之母”的露西·弗劳尔。弗劳尔是一位著名律师,1873年随夫迁居芝加哥。在此期间,她深刻了解到芝加哥贫困儿童的处境,并认识了朱莉娅·莱斯罗普。莱斯罗普是美国第一代女大学生,积极投身进步运动,在1890年加入赫尔堂,后成为美国联邦儿童局第一任局长(1912年)。赫尔堂(Hull-House)由美国著名社会改革家简·亚当斯于1889年在芝加哥第19区开办。亚当斯将赫尔堂的理念总结为“三R”,即居住(Residence)、研究(Research)和改革(Reform),具体为:“与社区居民合作,科学研究贫穷和依赖的原因,与公众沟通这些事实,和施加持续的压力来促进(立法和社会)改革……”[39]赫尔堂立足于社区改良,通过社会化的教育促进个人进步,而非单纯的个人救助。其活动内容非常广泛,包括为移民妇女举办识字班,为工作而无暇照顾孩子的妇女开设幼儿园,开展音乐、美术教育,移民英语培训、手工艺培训,组织少年之家等,在发展壮大之后还开设了画廊、体育馆、图书馆、剧院等,是集教育、娱乐、服务为一体的安置所。弗劳尔和莱斯罗普的友情,象征着两种重要的女性进步主义传统的聚合——社会慈善与社会工作的有力联合,并以此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搭建了一座平台。
1893年,莱斯罗普被任命为州慈善机构管理委员会委员。莱斯罗普先后有机会视察州所属的监狱和救济院,被关押在其中的儿童的悲惨境况触动。莱斯罗普和弗劳尔利用慈善机构的力量,开始大力宣扬少年法院的理念。1899年1月,由芝加哥律师协会起草的关于少年法院的议案被提交给芝加哥的法官们,少年法院的设想被法官们接纳并向议员极力宣传。1899年4月14日,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同年7月1日生效)。
经过10年的并肩努力,芝加哥的进步运动者终于将儿童纯洁与国家责任的理念写入法律。所有因贫穷、虐待、流浪、犯罪而遭受苦难的儿童,都将进入一个专门的少年法院,由仁慈善良的法官对症下药来审理,给予适当的照顾、教育或矫治,从此告别成人黑暗的监狱和混乱的街头。这部法律将儿童福利与少年司法的理念相融合,其所开创的少年司法制度被称为“福利模式”或“矫治模式”“康复模式”。这一模式影响深远,不仅成为全美,还成为西方工业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蓝本。该模式所包含的不定期刑、社会调查、专家鉴定与分类的个别化处遇、教育与改造的要素,也逐渐影响到成人刑事司法,最终促成现代刑事司法“刑罚—福利主义”模式的转向。
以下结合《少年法院法》的内容,来分析该模式的基本特征:
(一)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
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少年法院管辖三类少年:一是16岁以下无依儿童(Dependent Children),二是被忽略儿童(Neglected Children),三是罪错儿童(Delinquent Children)。“无依儿童”和“被忽略儿童”是指任一贫困、无家或被抛弃的少年;没有得到父母很好照顾和监管的少年;行乞或依靠社会救济的少年;居住在恶名昭彰、品行不端、声名狼藉家庭中,被父母、监护人或其他人忽视虐待,家庭环境不适合健康成长的少年;任一在街上兜卖、唱歌、弹奏或娱乐公众的未满八岁的少年。“罪错儿童”是指未满16周岁、违反州法律或地方条例的儿童。该管辖范围有三大特点:一是将儿童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由传统的7岁提高到16岁。随着义务教育年限的延长和童工法对儿童劳动力的排除,司法领域对儿童的保护也开始扩展到青春期。青春期的少年究竟是儿童还是成人?“一切取决于辩论所需”[40],少年法院的改革者为加强对少年的保护,重新塑造了少年的形象:少年与幼儿一样单纯而易受伤害,需要国家的介入来加以教育和矫治。对少年形象的强调是为了给政府作为“慈父”出现在儿童福利领域提供合理性——“一个已满适当年龄的儿童,尽管处于少年法院管辖权之下,然而也被政府的臂膀环抱起来。政府就如同一个提供庇护的、明智的家父,对儿童承担起了监护的责任,它有权让儿童免遭严苛的普通法以及因为成人的疏于照顾和堕落给儿童带来的伤害”。[41]二是将少年触犯刑法的行为不视为犯罪(Crime),而是视为罪错(Delinquency),意味着少年犯罪与成人犯罪有区别,犯罪少年是“犯错”的少年,不同于“犯罪”的成人,犯错的原因主要在于不良的家庭和社会原因,而非少年自身。错误是可以纠正的,犯罪少年也就是可以改正的,自此,国家通过少年法院可以介入少年罪错案件,“就如同一个明智的父亲对于做错事的孩子那样”[42],这一改革重塑了犯罪少年的形象,也重塑了国家的形象。三是将没有犯法而有保护必要的无人抚养、被忽略儿童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此乃意味着罪错少年和缺乏父母照顾的少年性质上属于一类人。罪错少年多因缺乏父母照顾而迷失方向,是令人同情的“无辜儿童”。缺乏照顾的儿童则是令人同情的“危险儿童”。此外,“兜卖、唱歌、弹奏或娱乐公众的未满八岁的少年”被纳入管辖范围,为之后少年“身份犯”的管辖奠定了基础。身份犯的本质是非犯罪的行为,国家予以禁止只因儿童的身份,成年人是可以自由实施的。改革者认为儿童期有儿童期的规范,儿童是脆弱和具有依赖性的,若儿童过早实施成人的活动,会影响到正常发展,有犯罪之虞。国家的介入和干预是为了使儿童回归正常模式。“这样,法律对年轻人——多数是下等阶层而言其权力延伸了,这些年轻人已超越了先前法律的管辖范围,而且不再属于事实犯罪。”[43]“误入歧途的孩子、屡教不改的孩子、触犯法律法规的孩子,应被置于政府的监管之下——而不是作为其敌人,而是作为其最终的监护人。正是这样的理念促成了第一部少年法院法的问世。”[44]
(二)少年审判机构脱离刑事审判机构(www.xing528.com)
《少年法院法》第3条规定:如果州人口超过五十万,该州巡回法院应指定一名或多名法官来审理本法规定的案件。少年案件的审判应当在能支持旁听的审判室中进行,法院的判决应当录入少年案件的卷宗中。方便起见,此法庭称为少年法庭。从此条来看,少年法院尚未真正独立,只是附属于巡回法院的一个类似合议庭的机构,但内容上已具备独立少年法院的基本特征。之后其他州以此为蓝本,设立的不同形式的少年法院,性质上都属于司法机构。为体现少年法院与刑事法院的区别,在诉讼程序上,用非惩罚性的术语替代刑事诉讼中的专业名词:启动诉讼程序称为“诉请”(Petition)而非“指控”(Indictments);“裁决”(Adjudicate)少年的“越轨行为”(Delinquency),而非“审判”其犯罪行为(Criminal Trial);审理后的处置称为“处置措施”(Dispositions),而非有可能导致判刑入狱的“量刑审理”(Sentencing Hearings)。
(三)少年司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而非惩罚
根据《少年法院法》第21条的规定:“此法令的目的,即对儿童的照顾、管制和教导尽可能地接近其父母;更合理地处理案件,通过合法的收养或其他途径将少年置于更好的家庭并成为其中一员。”从此条来看,“照顾、管制和教导”都是基于保护少年,使其向善,采取的方式是家庭化的收养,而非通过刑罚和监狱来惩罚。少年法院对于罪错少年以保护代替刑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少年刑法与普通刑法的根本区别:少年犯罪的后果不是刑罚而是保护与复归。其理念建立在现代儿童观上:儿童与成人有着本质不同,少年本身是纯洁善良的,之所以违法犯罪,是受不良环境的影响。只要对少年加以教育、矫治,少年就可以去恶从善,回归正途。复归与保护是少年刑法的基本理念,摒弃了成人刑法的报应和预防理论。又因少年各具特性和人格,各有不同的经历和需要,应该对少年进行个别化的处遇,少年法官应重点关注少年的人格和生活方式,而非其犯罪行为。该法第7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了对无依儿童和罪错儿童的处遇方式。
对于无依儿童,主要是机构内的照管:“法院可以令州中合适的机构、有信誉道德高尚的人、法定的技工学校或工艺劳作学校或专门照顾接收无依儿童并愿意接收该儿童的机构照顾该儿童。”对于罪错儿童,包含如下机构化和非机构化两种方式:将少年交给法院指定的观护人照顾监护,也可以允许少年回到自己家中接受观护人的监督,该少年向观护人作报告,在必要时回到法庭继续受审;法院也可以授权观护人为少年选择合适的寄宿家庭,在找到不需付费的家庭之前,少年的生活费用可以从自愿捐助中拨出;如果是男孩,法院可以将其送到技工学校,如果是女孩,法院可以将其送到女子工艺劳作学校。如果少年因其犯罪行为被判有罪,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法院可以将少年交给按州法律合法建立的照顾少年犯的公共机构;也可以将已满十周岁的男孩移交给男子技工学校,将已满十周岁的女孩移交给青少年女性犯罪之家。
当然,立法并没有彻底否认对少年的刑罚。第11条规定:如果少年被判处监禁,并在羁押成年犯的机构执行,那么将少年和成年犯关押在同一处(同一建筑内)、同一庭院或成年犯附近是非法的。少年仍然有可能判处监禁,只是少年监狱要与成人监狱相分离。
(四)少年观护制度[45]的扩展
伊利诺伊《少年法院法》所规定的观护制度已经扩展到整个少年司法的流程。该法第6条规定:在审判中,法院有权指定一个或多个谨慎地、品行良好的人作为观护人(但财政不会支付其报酬)。被选定为观护人的,则成为法院的职员。在少年被带到法院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观护人。观护人的职责包括:有义务做调查、出席审判代表少年的利益、为法院收集和提供信息及帮助、在审判前后接管少年。可见观护制度不仅包括审前的社会调查,还包括庭审中代表儿童利益出席、向庭审法官提供儿童情况和建议以供法官处遇、审判后对少年的监管。观护人在不同的环节承担着不同的角色:监督少年行为的执法者、调查少年背景的侦查员、寻求少年适当安置的桥梁及教育者、仲裁者和核准者。[46]观护人的角色冲突暗示了少年法院的宏大野心,不仅在于矫治少年,也在于社会控制。尤其是观护人介入少年家庭作调查,意味着“触犯法律的儿童,不仅使得国家权力进入了他或她的生活,而且使得家庭生活处于国家的干预和广泛监督之下。从而,不仅仅是儿童自身,其整个家庭都成为大大扩展的案件办理工作的对象,而这往往涵盖了换工作、迁居、改善家庭管理、改善饮食、戒酒、节制性欲等命令”[4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