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而不能采取募集设立方式。我们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股东签发的股权凭证,因此,出资证明书应是股东出资的凭证,具有股权凭证的性质。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不多,并且相对稳定,因此出资证明书一律为记名式,这同股票既可记名又可不记名形成鲜明对照。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依法应记载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成立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同时,出资证明书依法应由公司盖章,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而不能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因此,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的不是股票,而是出资证明书。有的国家称“股单”“股权证”,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称“股单”。关于出资证明书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资本证券,有的认为是证明证券,有的认为是证明文件。我们认为,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股东签发的股权凭证,因此,出资证明书应是股东出资的凭证,具有股权凭证的性质。(www.xing528.com)
一般来讲,出资证明书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1)它是股东享有股权的法定凭证,出资证明书在证明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具有同样的性质。(2)它是非设权凭证。即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所创设,而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行为。因为,出资证明书只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情况的凭证,并非设定权利的设权凭证。(3)它必须采用记名方式。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一般不多,并且相对稳定,因此出资证明书一律为记名式,这同股票既可记名又可不记名形成鲜明对照。(4)标准的法定性。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主体、制作和记载事项都要按照法定方式和标准进行,否则无效。(5)它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法定文件,而不能在公司成立之前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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