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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合法化的演进历程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西兰的这一终审判决标志着英美法系正式确认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所具有的独立法人资格。而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国家则是列支敦士登。自此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陆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当前,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大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正式承认设立时形成的一人公司。对此各州陆续采纳,到1970年已有28个州对一人公司作出立法承认。

一人公司合法化的演进历程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实践的丰富,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尔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西方国家所称的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两种含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仅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均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Salomon)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1]而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形式上一人公司的,则是新西兰最高法院对李诉李氏空中农业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2]1961年新西兰李诉李氏空中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案(Lee v. Lee’s Air Farming Ltd)。李为经营一种自空中向地面施肥和杀虫农业工程,成立了一家李氏空中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他持有公司所有的股份,并且是唯一的董事,公司的业务完全由他经营管理。为了公司的业务,公司购买了一架飞机,他被公司任用为飞机飞行员,公司依照《1922年新西兰劳工赔偿法》为其缴纳保险金。李于飞行中不幸失事死亡。李的遗孀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而引发诉讼。初审法院认为李不是劳工赔偿法定义下的劳工,李妻不应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但上诉审法院却认为,李与其所成立的公司是分别独立法律主体。虽然李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但李担任飞行员工作并非自己雇佣自己,而是公司通过公司的董事李来任命李为飞行员的,李应被认为是劳工赔偿法定义下的劳工,所以其妻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新西兰的这一终审判决标志着英美法系正式确认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所具有的独立法人资格。

而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国家则是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施行了《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该法明文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且股东对公司不承担个人责任。列支敦士登首开一人公司立法先河的创举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它将有限责任原则由团体法引申到个人法。该法还对一人公司的资本、债权人保护、公司解散、公司管理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自此以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陆续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公司,而非法定公司形态出现,随着各国判例法、成文法对一人公司的肯定,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和独立法人资格则成了现代公司立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趋势,也是一个世界性潮流。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日益增多。当前,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大都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1.英美法系的一人公司立法现状

(1)美国。美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先例首开于20世纪30—50年代的爱荷华(1936年)、密执安(1949年)、威斯康星(1951年)、肯塔基(1954年)等少数几个州。为了适应州公司立法的这种发展趋势,由美国律师协会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在1962年修订时,第2.01条明确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人可向州政府秘书递交公司章程,成为公司之发起人。”正式承认设立时形成的一人公司。对此各州陆续采纳,到1970年已有28个州对一人公司作出立法承认。在美国立法的影响下,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公司法也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

(2)英国。英国普通法自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率先承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但这一判决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如弗伦德认为:这是一个不幸的后患无穷的判决。后来英国议会通过《1948年公司法》又否定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从而导致了英国在近一个世纪对一人公司采取了甚为保守的立法态度。

英国公司法理和公司立法一直坚持公司社团性的理念。根据1992年以前《英国公司法》第1条的明文规定,所有的公司皆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但根据第24条的规定,对设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虽不强制解散,但《公司法》以“法人人格否定”的立法化方式,使形式一人公司之单独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英国作为欧洲联盟的成员国,依据1989年12月21日,欧共体(EC,1965年4月8日煤炭钢铁、原子能和经济三个共同体合并为欧洲共同体)公司法第12条指令的要求,直到1992年才制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终于使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在英国得以正式确立。

2.大陆法系的一人公司立法现状(www.xing528.com)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法国和日本,在英美法系和有关一人公司法理的影响下,也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通过修订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1)德国。1972年,德国有限公司法修正研究小组提出议案,建议修改现行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这一提案引起了广泛关注。经1980年修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另外,德国在1994年修订《股份公司法》时也认可由唯一股东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2)法国。法国向来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典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一人公司自然未被认可。但随着个人企业公司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公司的社团理念逐步被抛弃。根据法国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被修改为: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照一人的意志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人或若干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而设立。当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本章划归股东大会的权利。法国自1994年开始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3)日本。日本在昭和13年(1938年)以前,不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还是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均不被承认和允许。日本在昭和13年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和投资者的要求,从“便于中小个人投资者创设不愿他人入股的股份公司”和“便于现存企业创设全资子公司”的目的出发,删除了《商法典》第221条第3款关于“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从而承认了设立后形成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性。然而,只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而否定设立时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必然有首尾不一之嫌,再加之理论界、实务界的大声疾呼,日本最终于平成二年(1990年)6月29日通过修订《商法》第165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在设立时或设立后均可由一人股东设立或存续。但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日本修订后的法律专门规定了一些配套措施,如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股份公司为一千万日元,有限公司为三百万日元)、强化设立手续、扩大资本充实责任和会计制度公开化等。需要说明的是,日本的一人公司制度有其独特之处:①广泛性。日本对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允许一人设立。而法国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②彻底性。日本对设立后和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均予以承认,而比利时(1987年)仅承认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不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初始设立。③间接性。日本是通过对公司发起人下限的废除和对公司解散条件的修正,间接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而未明文直接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列支敦士登则是直接明文规定一人可设立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3.欧盟关于一人公司的第12号公司法指令

欧盟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之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颁发了第12号公司法指令。要求各会员国在1992年1月1日以前按照该指令要求,配合修正其国内法,原则上以有限公司为适用对象,承认形式一人公司之存立。

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共有9条,主要内容有:①适用范围原则上为有限公司和爱尔兰及英国之保证有限公司(private company lim ited by shares or by guarantee ),但对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有适用的余地。②公司设立时,股东仅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归一人持有者,亦同一人公司。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的身份证明必须登记于登记簿之中。③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为法人时,该法人不得为其他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以避免产生连锁型的一人公司。当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为法人时,该法人及该一人公司应负之责任,各成员国可作出以下选择:规定该公司应负无限责任或规定最低资本额。④各成员国可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的情形: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以及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唯一股东均可。⑤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同公司实施契约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进行登记。⑥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应行使股东会之职权,但作出的决定应作成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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