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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公司法中的公司社团性理念的优化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传统的公司法理认为,公司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设立,一个人不能设立公司,只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以前的“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根据该法第71条、113条和315条的有关规定,若公司的股东经变动后仅为一人,而未依法增加股东,即构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

传统公司法中的公司社团性理念的优化

传统的公司法理认为,公司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设立,一个人不能设立公司,只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归纳起来,其理论依据主要有:(1)公司社团法人论。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由复数股东共同出资所集合成的社团法人,具有“人合”“资合”的双重属性,即公司既是人的联合,也是资本的联合。公司既是一个社团法人,其股东至少应为两人,这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本质要求。(2)公司设立契约论。传统理论认为,公司的设立是出于各股东的合意,从本质上讲,公司的设立就是一种契约行为。既然是契约,就必须有2个以上的当事人。法国向来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典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3)集资功能论。公司制度诞生之初,单个投资者的资本能力较为有限,股东越多,公司筹集到的资本就越雄厚。因此,传统理论认为,公司要实现聚沙成塔的集资功能,就必须有复数股东,这就是“众人拾柴火焰高”的道理。(4)债权人保护论。传统理论认为,如承认一人公司,该一人股东在缺乏其他股东制约的情况下,极易滥用公司形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坚持公司的社团性,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该理念的影响,在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个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

日本1990年以前的《有限公司法》第69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股东仅余一人”是有限公司之法定解散事由;日本1938年以前的《商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满7人”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解散事由。(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以前的“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根据该法有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人以上(原为2人以上)21人以下(原为20人以下),这主要是基于“公司大众化”的基本理念,以利于在表决时形成决议。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七人以上为发起人。根据该法第71条、113条和315条的有关规定,若公司的股东经变动后仅为一人,而未依法增加股东,即构成公司法定解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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