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里,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竞争的剧烈变化,公司之间的合并就成了一种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一公司与他公司的合并,主要是为了增强公司实力,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拓宽市场占有率、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强化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因此,公司的合并,有利于促进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但合并超过了一定限度,也可能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形成垄断,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甚至影响或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所以,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也对公司合并实施专门的调控。我国公司立法,对公司合并的法律问题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所谓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管理之需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签订合并协议,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简言之,公司的合并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变更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是公司之间的合意行为,而不是股东之间的契约行为。公司合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参加合并的各方公司股东虽然取得了合并后公司股东的资格,但这只是公司合并的后果。因此,公司合并必须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存在为逻辑前提。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法律行为,任何合并一方均不得强迫、威胁另一方与自己进行合并。否则,该项合并就是无效的。公司合并既导致了合并前公司主体和权利的变更,也牵扯到与这些公司建立民商事关系的主体的利益。因此,公司合并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关于公司合并的种类限制问题,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一:(1)有的国家(如法国和意大利)立法规定,公司的合并不受公司种类的限制,即“种类不受限制主义”。所谓种类不受限制主义就是在公司合并时,法律不问合并的公司属于何种责任形式均可以合并。也就是说,同类型的公司可以合并,如有限责任公司与有责任限公司合并;不同类型的公司同样可以合并,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2)有的国家(如德国和日本)的立法规定,公司的合并须受公司种类的限制,即“种类限制主义”。所谓种类限制主义是在公司合并时,法律只允许同种类的公司合并,或者虽允许性质相似的公司合并,但对合并后的公司种类却有限制,如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和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虽可以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则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可以合并,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可以合并,甚至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的公司类型却无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www.xing528.com)
关于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1)人格合一说。该学说认为,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特殊契约合并形成了公司人格合一体,产生了权利义务概括承继和股东收容的法律效果。(2)实物出资说。该学说认为,公司合并的实质是以解散公司的全部资产、营业作为实物出资转移给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使其资本增加或得以成立。(3)契约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的合并是参与合并的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一种团体法上的契约行为。合并时不必经过清算程序,只需以契约为之即可。[3]人格合一说应为通说,因为它既揭示了公司合并的法律效果,又反映了公司合并的共同本质,即两个以上公司的法人资格合而为一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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