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行使的职权大小如何,能否顺利实现,实现的程度怎样,取决于诸多因素,我们以为最为重要和直接的当属以下四个因素。
1.立法者的价值偏好
在公司发展的初期,各国盛行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享有公司的绝大部分权力,董事处于一种无决定权的地位,近似于一种执行机关。随着社会的发展,由股东(会)执掌公司营运大权已不能满足股东获取高额回报的愿望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出现正好顺应了这一趋势。科技的进步,资本供给的日益丰富,使掌握专门知识的经营者对公司发展的决定性作用日益凸显,社会经济增长已从对物质资本的依赖转向对知识等“精神力量”的依赖,以物质为基础的规模生产也随之转向了以知识为基础的创造性劳动,[9]赋予掌握有一定管理知识和专业知识的董事(会)更多的权力不仅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更适应了“知识社会”“管理民主”的时代需要。立法者一方面不得不顺应时代的潮流和民心所向,赋予董事更多的职权。另一方面,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既有一致性,也有冲突性,因此,董事在行使职权时,自觉不自觉地受自己利益驱动的影响。立法者又必须综合考虑因此而带来的负效应。因此,在给予董事职权的同时也考虑如何来平衡这种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
2.公司内部权力的配制模式
对于某一特定公司来说,其拥有的权力是一定的。在这个总和一定的权力中,设定哪些机关采取什么形式来分割这些权力则是影响董事权力的另一重要因素。从各国的立法实践看,主要有两种模式:
(1)单轨制。即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只设立董事会而不设立监事会,是一种市场主导型依赖资本市场的外部治理结构。其根植于自由市场经济,信奉自由竞争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如英、美。在单轨制国家中,董事会的权力相当广泛。法律明确规定公司享有的权利,然后通过公司章程,对法律赋予公司权力的一部分进行限定进而规定股东会的权力,那么在法律赋予公司的权力与股东会的法定权力之间剩余的权力空间,就当然归董事会享有。[10]事实上,随着公司股权的日益分散,股东很少有足够的时间或兴趣去参加股东会,股东会的实际控制权逐渐减弱,董事会乘机扩张权力。因此有外国学者断言,“没有控制的财产所有权与没有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权乃是股份公司发展的逻辑归结。”(www.xing528.com)
(2)双轨制。即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既设立董事会,也设立监事会,是一种组织控制型依赖公司法人机关的内部治理结构。其根植于混合市场经济,奉行长期利益和集体主义的信念。如法、德。在双轨制国家中,公司的经营权由两个机关分享。在德国,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政策之拟订及公司一般业务的执行。监事会之功能是对董事会的控制及对公司业务的持续经营监督。尤其重要的是,监事有选任、解任董事之职权。可见,在双轨制中董事(会)的权力相对于单一制要小得多,董事(会)除了受股东会监督之外,还受监事会控制。
3.公司性质的特殊影响
公司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形式,本无所谓性质之说,但是在国家控股的公司中有一些特殊的制度,如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这无疑会给作为经营机构的董事的职权带来一定影响。这种公有公司虽然亦以市场为导向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在国家或社会的目标与个人的利益追求不相一致时,控股的股东(大多数为国家)则会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来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使之偏向前者,或者公司的党委会和职代会以监督人或民主管理者的身份对公司的经营层进行监督管理以使之符合公司的营运目的。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指定。由此可见,尽管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策权,仅仅是列席权、建议权与监督权,但是,这些权力增强了董事会在企业中的共识基础,[11]使董事会在决策过程中不得不顾及职工的利益和职工的监督,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董事职权。
4.公权力的介入程度
当代社会,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和趋势有增无减,特别是随着股份制的普遍化,公权力的介入成为公司权力特别是董事权力制约的强有力一环。公权力的介入主要是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介入。行政权力对董事权力的制约主要体现在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证券经营公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上,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司董事行使权力的透明度和积极性,有力保障公众投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对社会经济秩序起到私法所无法起到的作用。司法权的介入则是指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会对公司经营权的行使进行直接监督或裁判,主要包括派生诉讼制度和个别股东诉权。公权力的介入范围与介入程度不同,对董事职权行使的影响也不同。一般来说,公权力的介入面越广、介入层次越深,董事行使职权的空间就越窄,所受的制约就越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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