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西方公司法,是依照“委任”理论来处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的。按照这种理论,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代表或代理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受股东大会的委托管理公司的事务。因此,各国公司法大多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任和解任董事会,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广泛的决定权,董事会则居于股东大会之下,受股东大会的支配,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如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权限有所限制时,只要经过适当的公告手续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对于董事会的越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以股东大会为中心的立法规定在19世纪曾风行一时,但进入20世纪以后,“有机体”理论代替了传统的“委任”理论。所谓“有机体”理论是把公司看成是一个有机整体,主张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是由国家法律赋予的,并非来自股东大会的委托。据此,现代西方公司法大多出现了削弱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董事会权限的立法趋势,并以不同的方式,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划归董事会。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享有法定的“专属权限”,凡属“专属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董事会均有作出决定的全权,不受股东大会的干预。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权限所施加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最早采用这种理论的是德国1937年的股份公司法,按照德国立法的规定,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机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是公司的章程,还是股东大会决议,都不能限制董事会对公司业务拥有的专属领导权限。
现代西方公司法之所以出现削弱股东大会的权限而强化董事会权限的立法趋势,这是因为股东所追求的是利润,他们一般并不擅长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把公司的业务管理交由有经验的专家组成的董事会负责,不让股东大会过多地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有利于加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为股东赚取更多的利润。
我国公司法在配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时,却忽视了这一现代公司立法趋势,配置给股东大会的权限不仅很大,而且包含了若干应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如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权、公司增资减资的决定权、公司债券发行的决议权,纯属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权限,就不应由股东大会来行使。
为了适应公司经营管理专门化、高效化、快捷化的客观需要,实现股东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分离,进一步提高我国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我国公司法在未来修改时,应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健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在条件成熟时,也应重新合理配置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以便同现代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吻合。
2.从单边治理到双边治理,再到多边治理(www.xing528.com)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缔造并为其赚钱的一种工具,因此,公司治理的唯一主体是股东。随着公司民主管理实践经验的丰富,公司法理论开始承认职工是人力资本的提供者、公司剩余价值的创造者,故股东与职工二者成了公司治理的主体,如德国的职工参与制。自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诞生,公司治理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股东、职工、债权人等均成了公司治理的主体。
3.从彼此对立到相互移植、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
公司治理模式虽然有各国路径依赖而导致的制度刚性,但是随着资本流动、股权、产品的全球化,以及不同公司治理模式自身不可克服的劣势与不足,在互助与自足的彼此融合过程中,公司的治理模式产生了趋同性演变态势。[6]
这种趋同首先是“功能趋同”,而非“形式趋同”。这些共同的治理理念集中体现在经合组织(OECD)《关于公司治理原则》之中。即各成员国的公司治理应当坚持以下五个基本原则:(1)保护股东权利原则;(2)平等对待各个股东原则;(3)充分发挥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作用的原则;(4)信息披露和透明度原则;(5)强化董事会责任原则。
这种公司治理结构的趋同实质上是“和而不同”。比如即使是强调规则的趋同与统一的欧盟公司法,其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的第5号公司法指令的草案修正建议稿也规定统一性的例外:“成员国可以允许公司在德国式的双层制和意大利、法国式的单层制两种模式中择其一采用”。[7]
另外,这种趋同主要是“双向趋同”,而非“单向趋同”。英美模式改革中体现了对德日模式中有关集团利益兼顾原则的借鉴与移植,德日模式也逐渐对英美模式的某些原则和做法产生了共识。比如,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强化对股东权益的保护,强调股东价值是公司的唯一目标或主要目标之一;在公司董事会中设置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以对公司的治理提供独立的意见和建议,从而起到制约董事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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