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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及优化方向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有代表性的公司治理或公司治理结构的定义早先是由吴敬琏、张维迎、钱颖一等人提出的。其中吴敬琏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三者组成的组织机构。因此,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涉及多角度、多学科、多层次的概念,很难用简单的定义来解释。公司是重视程序和结构问题的决策组织,应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围绕问责原则、协商原则和争议原则三原则来构筑新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的意义及优化方向

公司治理思想的萌芽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的名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该书明确提出,公司中的经理人员使用别人而不是自己的钱财,不可能期望他们会有像私人公司的股东那样的觉悟去管理公司,因此,在这些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或多或少地疏忽大意和奢侈浪费的事总会发生。

一般认为,近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问题的研究则源于1932年伯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合写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名著。该著作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视角,建立了现代公司的模型,首次提出了“公司治理结构”一词,并着力解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所带来的委托代理问题。

关于“公司治理”或“公司治理结构”的用语,我国是从国外翻译过来的,其英文为“corporate governance”,它最早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的经济学文献中。我国的经济学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将其引入中国,并基于各种公司治理理念而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界定。

在我国,有代表性的公司治理或公司治理结构的定义早先是由吴敬琏、张维迎、钱颖一等人提出的。其中吴敬琏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组织机构。[1]张维迎认为狭义的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的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则是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价值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2]钱颖一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用以处理不同利益相关人即股东、贷款人、管理人员和职工之间关系,以实现经济利益的一整套制度安排。它应当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3]在我国台湾地区则一般认为,公司治理是指一种指导及管理公司的机制,以落实公司经营者的责任,并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兼顾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公司治理的目标是追求企业经营之经济效率的最大化。因此,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个涉及多角度、多学科、多层次的概念,很难用简单的定义来解释。(www.xing528.com)

美国学者贾克贝认为,“巨型商事公司对美国的政府、社会及经济的控制,已经达到可称之为‘公司国家’的地步。”美国著名法学家阿道夫·伯利认为,“在美国制度下,金字塔式的公司组织最后归结为权力。”我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江平认为,公司即国家的缩影,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现代巨型公司是由控制团体管理的强有力的微型国家,因此,法律的制衡机制就成为必要,公司的治理结构也就成了公司法的核心内容。公司法的首要目标就是试图构架一部“宪法”,以界定和限制公司权力中枢——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权力。国外的一些学者,从政治学的角度重新界定了公司的本质及法人治理结构,提出了“公司宪治论”的学说,该学说认为,公司不仅仅是一种契约安排,而是一种宪治安排,公司是一个类似于共和国的“政治实体”,具有严谨有效的组织结构与运行程序,就像代议制的政府体系一样,公司治理结构在本质上也必然是代议制的。在公司治理中应赋予股东积极的“公司成员”之角色,而不是将其置于“投资者”的消极地位。公司是重视程序和结构问题的决策组织,应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围绕问责原则、协商原则和争议原则三原则来构筑新型的公司治理结构。[4]

我们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权力配置的法律机制。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公司虽系法人,但毕竟是一个组织,其本身并不具有思维能力,识别能力,也不能亲自活动,故须设置机关,以为其活动的基础,这就形成了以法人的机关为本位的公司治理结构。安全、高效是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标。分权制衡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公司治理以分权为基础,以制衡为手段。规范机制设计是公司治理的基本属性。对股东而言,它是一种安全机制;对经营者而言,它是一种经营机制;对监督者而言,它是一种监督机制;对职工而言,它是一种民主机制。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使用“公司治理结构”这一术语,更没有对公司治理下一个法律定义,而是以“组织机构”一词来概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的设置、职责与运作机制问题,并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视为一种内部治理体制,主要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明确各机构的权责分配,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的聘选、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以达到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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