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资本限额的规定可以说是“稻草人条款”,对保护债权人的功能与作用比较有限。但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后,为了防范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与法律风险,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进一步完善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机制,从而确保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全面性和根本性。
1.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
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2005年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学者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已经在现实中得到了积极应用,公司面纱刺破率明显高于国外,而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14]在我国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更应充分发挥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完善并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适用标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等具体内容,增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操作性和适用的准确性,使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落到实处。特别要进一步研究“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有学者主张,该制度的准确适用应以注册资本为衡量依据,以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融合的方式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客观情形,使其真正成为司法实践中平衡效率与安全、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工具。[15]
2.建立健全新型的公司信用制度
(1)更新公司信用理念,实现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关于公司的信用理念,学界主要有“资本信用说”和“资产信用说”两种学说。“资本信用说”认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而“资产信用说”则认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产。“资本信用说”长期被我国立法者所采用,其具体表现就是我国公司法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过度依赖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注册资本的作用已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的程度,不仅规定以注册资本来确定出资不到位的投资者的责任范围,而且把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和地位的标准。”[16]但是,我国2013年岁末对公司法的修改则体现了“资产信用说”的理念。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理念转变是各国公司法发展演变的历史轨迹,也是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因此,为了适应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我国必须建立健全新型的公司信用制度。
(2)完善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在公司信用从“资本信用”转变到“资产信用”的新背景下,为了能够让债权人及时、准确而有效地获悉相关公司的信用信息,并据此判断其信用基础、信用程度,从而正确地选择交易对象,我国必须进一步完善公司信用信息的公示制度。目前,完善我国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一定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要求,大力推进和重点实施以下五方面的改革举措:第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第二,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第三,公司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和获得资质资格的许可信息。第四,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五,加强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3)将公司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为了使公司信用信息公开化、透明化,方便社会公众、有关组织和单位,特别是债权人查询知悉公司相关信息,我国将公司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公司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第二,公司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公司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第三,经检查发现公司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第四,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第五,公司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4)完善公司信用约束机制。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体制原因和人们思想认识上的偏差,信用缺失的现象屡有发生,尤其是企业信用的缺失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生活的一个最为严重、最为突出的问题。[17]因此,完善公司信用制度必须建立健全信用的约束机制。完善我国公司信用约束机制,一定要落实以下六方面的改革举措:第一,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等经营异常情况的公司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第二,建立“黑名单”制度。将失信公司、严重违法公司打入“黑名单”,在社会上形成对其不利的公众舆论,使其无利可图、无处可逃,进一步推进“黑名单”制度的管理应用。第三,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失信者的惩戒主要体现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目前,特别要完善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第四,完善无信淘汰机制。“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不仅是生物进化的自然法则,也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律。“商无信不立,业无诚不远”,因此,法国明确规定,禁止无诚信的人经商。让无信公司退出市场,既可以直接减少亏损源,又可以优化整体经济结构,同时更为有信公司的发展腾出一个新的空间。如法国等。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无信公司退出市场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第五,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第六,建立健全境外追偿保障机制。将违反认缴义务、有欺诈和违规行为的境外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并严格审查或限制其未来可能采取的各种方式的对华投资。
3.建立公司盈余分配的适度干预制度
为了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公司利润分配制度,我国应借鉴日本的成功立法经验,建立公司盈余分配的适度干预制度。《日本公司法典》第458条对公司的盈余分配进行了适度的制度干预,即规定公司净资产没有达到300万日元时公司不得进行盈余分配。如果公司违反公司法有关盈余分配的规定,公司董事等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要负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分配的股东也要把分配所得归还给公司,但不知情股东除外。同时,公司债权人也可以替公司请求有义务归还的股东归还。[18]
4.强化公司会计监督检查制度
公司的会计制度在记载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金流向、提高公司管理效率、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后,必须有效监控公司的资金流向与财产状况,进一步强化公司的会计监督检查制度,公开公司的有关财务会计信息,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40条第1款,要求公司将其资产负债表予以公开,即股份有限公司在定期股东大会结束后必须尽快地将资产负债表予以公告。为了确保公司财务状况公开的准确性,《日本公司法典》第432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制作公司会计账簿的及时原则和正确原则。《日本公司法典》第326条第2款则导入了新的会计参与制度,扩大了会计监察人的设置范围。这样的制度设计正是基于如此理由:即与其通过最低资本金制度,还不如通过要求公司公开责任财产状况和确保公司确实地保留一定的财产这样的措施来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更为有效[19]。
5.构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强化董事、高管的义务与责任,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在董事管理公司事务致第三人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共负连带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20]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29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等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等对第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如《韩国商法典》第401条规定:“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的责任。”
我国确立了董事、高管对股东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经理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下,董事、高管滥用权限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而构建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就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法制途径与重要举措。我国公司法在构建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时,应该借鉴日韩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立法传统,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释】
[1][奥]庞巴维克著、陈端译:《资本实证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页。
[2][苏]雷金娜等:《经济学说史教科书》,傅郁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
[3][英]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第254页。(www.xing528.com)
[4]马克思:《资本论》,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92~193页。
[5]宋承先:《西方经济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页。
[6][美]萨谬尔森等:《经济学》(第十四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6~497页。
[7]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8]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9]范健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29页。
[10]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1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9页。
[12]元小勇:《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法制度变革的意义》,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14年卷,第385~387页。
[13]张烨:《最低资本制回顾与最新公司法修法的立法解读》,赵旭东、宋晓明主编,《公司法评论》2014年4月刊总第23辑,第83页。
[14]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15]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16]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17]雷兴虎、蔡晔:《论我国的商事信用调节机制》,《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18]周剑龙:《日本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的重大变革》,载赵旭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3期,第7页。
[19]周剑龙:《日本公司最低资本金制度的重大变革》,载赵旭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3期,第7页。
[20]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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